时间:2022-11-27 12:10:45来源:法律常识
2004年,张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于兴办养鸡、种植使用,租赁期限20年。
2013年4月8日,县政府作出《关于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要求划定范围内的养殖场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否则将依法强制关闭。
2018年7月10,镇政府向张某发布《“两违”养殖场关闭清拆有关事宜告知书》,要求张某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必须自行将养殖场清理完毕并关闭,如逾期未关闭,镇政府将对采取强制清拆。
2018年8月2日,县政府收到张某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的《养殖场补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十天后,县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邮寄送达张某。张某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起诉。
《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张某经营的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之前,虽然县政府有权为了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畜禽禁养区,但需要对因此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给予补偿。
县政府以养殖户养殖行为不合法和未造成其损失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撤销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而不能“只撤销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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