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21:17:51来源:法律常识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除特殊情况外,工商登记是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唯一途径。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要法律风险
1、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过错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过错追偿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相关参考案例: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诉吴晓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吉0102民初1129号]
吴晓林曾担任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总经理职务,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系吉粮期货有限公司设立于上海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吴晓林在上海营业部任职期间,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对外宣称可受理委托理财业务.吴晓林利用其负责人的身份以“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2月18日,与李寿桐签订了《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
2011年3月17日,吴晓林又与李寿桐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由李寿桐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代借款1000000元,由吴晓林用作期货交易,借款利息3.8%。吴建庄于2008年3月13日向李寿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向李寿桐借款109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落款处为“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借款人:吴建庄”,并加盖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公章。李寿桐总计支付了11019000元,然而吴晓林、吴建庄向李寿桐支付了8338700元后再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李寿桐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上海营业部返还本金3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做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晓林作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任命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上海营业部负责人,以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李寿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加盖上海营业部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上海营业部与李寿桐签订的两份《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上海营业部返还李寿桐2450300元并支付利息,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4651.5元由上海营业部承担。原告及上海营业部不服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海营业部返还李寿桐2680300元并承担上诉费17000元。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与李寿桐在执行程序达成执行和解,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寿桐支付共计2704951.5元。
本院认为,吴晓林作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任命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上海营业部负责人,以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李寿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加盖上海营业部公章,其行为已经(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吴晓林明知原告不具备理财资质,却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对外宣称可以办理理财业务,与案外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吴晓林存在过错,且吴晓林将案外人的理财资金收取至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内,供其个人使用或获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款项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可以向吴晓林追偿2704951.5元及利息损失……[l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2704951.5元及利息……
2.因侵害单位财产可能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参考案例: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SMC株式会社成立于1959年4月27日,业务范围包括自动控制设备的制造、加工与销售等。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2日,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已缴纳第15年年费。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SMC株式会社。SMC株式会社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即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
中气公司是同一地区、同样制造销售同类型电磁阀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企业,倪天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SMC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气公司及倪天才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阿里巴巴企业认证店铺中明确使用“SMC型电磁阀”字样进行宣传……
中气公司一审庭审比对时确认两次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且相应公证书显示的快递单号与该公司邮寄的快递单号一致,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中气公司销售。中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电磁阀,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及官方网站的介绍中也注明其生产SY系列电磁阀产品,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的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倪天才应否与中气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与中气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对于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倪天才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天才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SMC株式会社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倪天才和中气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倪天才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中气公司对于倪天才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SMC株式会社关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SMC株式会社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关于倪天才不应与中气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四、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26664.7元……
(3)因违法行为而受到民事制裁——罚款、拘留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参考案例: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辽01执672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早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和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履行上述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多次向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去现场进行调查、查找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财产,但是本院穷尽了查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了罚款和拘留决定书,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三月,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辽01执6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受到行政处分: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散见于多项法律法规,且与所属行业有较大关系。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能需就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且主观上没有过错亦不存在失职。
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刑事责任,如果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从事犯罪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行政法规的活动,如偷税漏税,都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从事犯罪活动(包括没有协助实施犯罪行为),就不必承担责任。但在公司运作过程中,有很多文件需要法定代表人签署,而法定代表人印章又不可能由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掌控,公司实际控制人从事非法活动时可能会利用该印章,那时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将面临被调查甚至起诉的风险。
相关参考案例:江苏佳亿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高海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新02刑终24号]
2015年7月14日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海平利用担任克市昌达公司原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继续负责接收应收账款的职务之便,获取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结算给昌达公司的货款-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4839719.57元,并经刘新源等4人贴取现金457万元。后被告人高海平将其中200万元采用银行卡倒账的方式据为己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佳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207703.6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高海平在担任昌达公司总经理、佳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全面负责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68967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一、被告单位江苏佳亿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高海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受到失信惩戒: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申请强制执行或欠缴税款时,在特定情形下,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公司有未了结的民事诉讼或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机关可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因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
(1)影响自创公司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2)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被限制出境、被限制消费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以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此外,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体包括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若法定代表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或因生活、经营必需而进行上述禁止活动的,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属实、批准后实施。
相关参考案例: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辽01执672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早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和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履行上述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多次向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去现场进行调查、查找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财产,但是本院穷尽了查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了罚款和拘留决定书,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三月,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辽01执6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在实践中,法律对“是否参与”“是否知情”“是否纵容”等区分是否承担相关责任的界限并不是特别清晰,所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可能法律风险值得警惕。而且,如果担任法定代表人,一旦公司出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相关部门一般会对其进行调查,即便最终不用承担法律责任,麻烦总是难免的。[1]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防范方式
1.避免违反公司章程导致的法律责任
公司章程对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公司高管具有约束力,也是判断责任的依据之一。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总经理职权有明确规定,按照公司章程不越权行使职权是不会产生责任的,法定代表人遇到重大事项,应根据公司章程决定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并形成书面记录。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提交股东会解决或者由股东会授权行使职权。对于容易产生责任问题的重大事项如对外担保、投资等行为,法定代表人一定要注意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如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则可提交股东会决定。如果程序到位,则可以避免滥用职权的指控。另外,在企业股东会和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的关系方面,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公司和集团是独立的法人,在请示集团公司的同时,切勿忽视企业股东会的法律作用。[2]
2.法定代表人在授权委托管理时要谨慎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是企业的一项日常法律事务,也是法定代表人个人风险的直接来源之一。而一些法定代表人缺乏对授权委托的风险及后果的认识,因而对法人代表的履职行为特别是越权行为缺乏必要的管控制度安排。对此,要建立授权委托管理的专业审核与法律审核、法人代表培训、实行授权委托事项定期汇总报告、越权事项的纠正止损等制度,改变有授权无管控的状况,防范因越权履职而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给法定代表人带来直接的法律责任。[3]
3.申请所属企业破产
如果法定代表人可以控制所属企业公章、主要财务资料,且所属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所属企业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果法院最终裁定宣告破产,法定代表人所属企业处于被强制执行状态的,执行法院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终结执行后,法院将解除包括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
现实中,还存在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但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名义做出的一些违法行为,却可能需要挂名的法定代表人首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有 “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免责约定,该约定也只在双方之间内部有效,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而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要防范这些风险,可以采取的措施如下:
1.沟通协商后变更法定代表人
沟通协商后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解决“挂名法定代表人”最便捷、低成本的处理路径,结合很多“挂名法定代表人”担心被“限高”事宜,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也已明确指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现实中往往面临实际控制人不配合变更等问题,导致沟通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具备可行性。
2.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所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对该类诉讼主要支持“冒名登记”的情形,即挂名法定代表人被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由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被“冒名”的举证责任。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所属公司股东、高管或是对挂名事宜有过委托协议,且公司主要工商注册文件、变更文件是该挂名法定代表人真实签署的,法院通常会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要求原告提供所属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如无法提供则原告败诉风险较大。
3.平时注意留存证据
如所属企业涉嫌刑事犯罪,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质性参与犯罪行为又无法通过沟通、诉讼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留存好自己并非所属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以便将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用。就目前接触到的司法实践而言,在有些地方挂名法定代表人如能证明自己未参与所属企业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对犯罪事实不知情,可以不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但有些地方依然会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过后期法院审判时仍有较大可能性获得减责甚至免责。[4]
相关参考案例:吴晓敏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01民终6027号]
吴晓敏在睿志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行政岗位工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总经理陈某负责……吴晓敏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吴晓敏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A公司法务的辞职报告,以及其于2015年6月10日、2019年6月12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睿志公司的运单及签收底单,以证明吴晓敏多次向睿志公司、A公司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的睿志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吴晓敏在本案中主张其已辞去睿志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睿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予以涤除。本院认为,吴晓敏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睿志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吴晓敏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晓敏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晓敏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晓敏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而即使睿志公司认为未收到该辞职报告,亦可视为其已在本案诉讼中以质证的方式对此予以接收和知悉。由此可见,吴晓敏与睿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再就睿志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睿志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睿志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吴晓敏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睿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睿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量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晓敏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晓敏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睿志公司三十日的期间,睿志公司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吴晓敏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睿志公司如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上诉人吴晓敏应予配合;如被上诉人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上诉人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上诉人吴晓敏作为被上诉人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1] 邹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J].中国工会财会,2017(09).
[2] 朱觉明. 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如何避开法律风险的雷区[J].山东国资, 2018(10):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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