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报了警以后找律师有用吗,诈骗报警还是找律师

时间:2022-11-27 04:09:14来源:法律常识

聂成涛律师:被骗之后一定要按照资金流向去追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笔者作为一个金融诈骗维权专家,实践中处理了好多电信诈骗案件的维权,每当看到受害者,明明被骗了却打不赢官司,真的很伤心。一方面为受害者伤心的是他们输了官司没要回钱,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找了不专业的律师,本来能赢的结果输了。结合司法判例,笔者分析一下为什么一定要按照资金流向去追,希望对受害者有用。

一、相关司法判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邵红梅诉被告上海吉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秀,被告上海吉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无意间进入被告设立的汇金期货直播室,被告工作人员“晓雯”通过QQ加原告为好友,向原告发送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授权证件,告知其具有期货投资资质。随后,被告让原告在汇通国际网站中注册并入金。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先后打款12万元,被告承诺为原告进行后台操作。然而截止2020年3月25日,实名认证的原告名下的期货账户内仍不能成功出金,原告提出提现申请后,均被拒绝,现在该账户已被冻结。因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吉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接受原告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原告注册及入金的网站系汇通国际,原告汇款的对象并非被告,原告参与的国际期货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声称“晓雯”通过网络向其发送被告营业执照及授权证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冒用证照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两者也不成立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自行参与境外非法期货业务,且未尽到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早在2019年7月就其企业信息被盗用一事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对于冒用人盗用被告企业信息及原告被欺骗损失,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聊天记录、公告、资金明细、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原告与汇金直播室助理“晓雯”通过QQ聊天方式商谈国际期货交易事宜。原告根据“晓雯”的指示,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12日、2月24日、2月28日向“晓雯”提供的账户共计转款12万元用于期货交易入金。但之后原告的期货账户无法完成提现。四次转入的账户收款方户名分别为吴华勇、武汉艾源恒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冬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儒与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2019年7月24日,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周轶报警,称其收到好友消息,其公司信息被他人盗用进行操作国际期货业务。经确认后,发现对方确实存在使用其公司信息。对方公司名字为汇鑫国际期货。报警人查询对方公司信息希望能与对方联系,发现对方信息都是虚假号码,无法进行联系。当日上海市公安向周轶出具了受案回执。目前尚未收到立案通知。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在网上进入汇金期货直播室,“晓雯”助理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听课,后来就让原告入金,并为原告在网站上注册了用户名,下载汇通国际交易软件,还提供线下入金账户。当时,原告要求验看资质,“晓雯”就将被告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券期货牌照出示给原告,并表示被告是远大期货的代理商。“晓雯”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委托投资合同关系。都是“晓雯”指示原告如何进行出入金操作。原告9月份入金后,11月份在软件上点击出金,但操作一直被取消,原告就与“晓雯”助理联系,对方称要操作198手才能出金,因为原告操作不到手数,且金额较大,不能出金。到2020年年初,“晓雯”称公司有较大活动,还要原告入金,于是原告又向其提供的账户中转款。3月份,原告要出金,对方称因为疫情VIP客户才能出金,还要原告继续入金,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出金,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晓雯”称其没有权利,就让原告与董经理联系,原告与董经理加为好友后,发现其公司名称与之前公司名称不一致。董经理发了一张远大期货限制出金的通知,并要求原告再入金,达到一定数额才能通过VIP出金。原告起诉后不久,发现原告的账户被风控部门封了,无法进行交易。“晓雯”和“董经理”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已无法找到。

被告表示,被告单位并没有“晓雯”这个人,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出借过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直播间人员曾向原告提及过被告,未看到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营业执照的照片。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显示“晓雯”和“董经理”自称是被告员工的内容,也没有显示两人向原告出示过被告的授权、委托合同、员工证明等证件。原告打款的收款账户并不是被告单位账户,被告也没有收到这些钱款。被告从未开展过类似期货的投资业务,也没有直播间。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网址,与被告无关,并不是被告运营和管理。公告的落款也不是被告,限制原告出金等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境外期货业务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机构开展,资金也必须存入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原告直接向不同账户转账汇款是违规的,原告并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三、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晓雯”及“董经理”是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协商期货交易事宜,原告将钱款汇入的账户也并非被告账户,被告亦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钱款并未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邵红梅负担。

四、律师对本案的分析

笔者认为,此案之所以失败,是因为原告犯几个错误,而且是低级错误,作为专业人士不应该犯此种错误。

第一,此案的案由错误。此案以委托合同纠纷去起诉,是不应该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相关的合同,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怎么会是委托合同纠纷呢?被告只是原告和骗子聊天中提到的一个公司,完全有可能是被假冒了,即使没有假冒,但原告也没有证据的证明他们没有假冒,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要说是假冒了,原告就没有办法了。

第二,此案的被告错误。此案中的被告,并没有和原告有直接的关系,仅仅是和骗子的聊天中提到了而已,这种情况下,即使要起诉被告,也应该将资金流向哪里的其他几个个人或公司一起起诉,作为共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查明这些收款的个人或公司与被告有没有直接关系,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能不能有更有利的证据指向被告。

第三,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就不能轻易的起诉,否则起诉了也会输,就像本案一样,明明自己被骗了,结果打官司还打输了,这就不应该了。作为律师,应该对此都清楚的,一定要准备好充分的证据。

第四,电信诈骗案件中很多证据存在漏洞,很多人被骗之后,觉得自己自己被骗了,事实很清楚,打官司一定能打赢。但现实是,案件就是打输了。

具体到电信诈骗案件中证据的漏洞,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电信诈骗属于非接触性犯罪,受害者无法直接确定骗子是谁,更不知道骗子在哪里,因此受害者在起诉的时候,或维权的时候,起诉谁呢?找谁维权呢?根本无法确定,因为仅仅存在于网络的东西,无法直接确定和受害者聊天的人是谁。有人说,微信都是实名的,确实是,但你不确定这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被谁用了,这就是无法通过聊天记录锁定骗子的原因。另一方面,受害者和骗子聊天中的提到一些内容,可能都是假的,或假冒的,包括身份证信息或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所以这些东西都是不可信的,也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因为受害者只是聊天的时候,相信了骗子说的话,没有具体核实骗子和这些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当然也无法核实。只有当自己认识到被骗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无知和幼稚。

第五,电信诈骗案件中,唯有资金流向和受害者是直接关联的,也是最直接有用的。聊天记录、投资软件和网页等证据,只能作为这些资金流向的辅助证据。因此受害者维权一定要按照资金流向这一条线索去追、去维权。按照其他线索去维权,一般情况下都很难,因为受害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其有关,唯有资金流向。所以法院据此判原告败诉也就是可以理解了。

第六,关于电信诈骗案件民事起诉的案件,是不当得利还是财产损害的问题。笔者的建议是按照财产损害来进行相对更好一点。至于理由笔者的其他文章中都分析过了,此处不再赘述。

以上仅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如果你有不同观点,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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