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23:51:25来源:法律常识
【主题提要】
犯危险驾驶罪会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有四种情形: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这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最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从2019年起,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位居第一;这当中,与激增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有很大关系。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会被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在现实中一般会适用缓刑。醉驾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当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日01时许,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至佛山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永润广场中国工商银行路段与银行铁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铁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佛山市公安局指挥中队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理,发现驾驶员及车主李某有涉嫌酒驾的嫌疑,于是把李某带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抽取了血液样品保存,并告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到里水交警中队接受处理。李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并立案侦查;李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称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7月2日01时许,李某醉酒后(由于当事人身体不适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带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样品)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至佛山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永润广场中国工商银行路段与银行铁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铁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血液检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6.2mg/100ml。李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并征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李建国律师作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认真仔细查阅了该案的有关案卷材料,同时询问了李某,并就有关本案的情况详细向他进行了深入地了解,现本辩护人根据案情事实及证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送检的血液样本抽血时所用消毒液有可能是酒精。
1、根据本案诉讼案卷第28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显示,消毒液名称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最开始的消毒液名称已经看不清楚,而消毒液名称是本案至关重要内容。李某在2020年7月10日的讯问过程中也对消毒液是什么提出了质疑,怀疑当时用的消毒液名称是酒精,因为抽血时闻到有酒精味,但在讯问笔录中,没有相关记录。依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中的明确要求: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如果消毒液是酒精,所抽血液样本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应该严格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果断予以排除。
2、根据本案诉讼案卷第28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显示,被提取人(签名)栏签名的李某,与案卷其他李某的签名存在明显的差异,本辩护人就这一问题询问过李某本人,他明确表示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被提取人(签名)栏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
综上,这样至关重要内容在涂改后没有本人的签名确认,我们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当时用的消毒液名称是酒精,而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对违反该规范要求作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严格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果断予以排除。
二、申请对诉讼案卷第28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李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李某明确否认诉讼案卷第28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提取人(签名)栏签名的签名是本人签名,而影响到案件定性的重要内容作出修改后没有本人的签名,应当严格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果断予以排除。恳请贵院慎重考虑,予以批准笔迹鉴定申请。
三、在公安的执法视频中,没有对送检血样进行签名确认的视频。
在公安的执法视频中,本辩护人没有看到对送检血样进行签名确认的视频,所以,诉讼案卷第28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提取人(签名)栏的签名很可能不是李某本人签名;在公安的执法视频中,也没有李某不配合公安机关拒绝签名的视频。
四、在公安的执法过程中,见证人、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李某的陈述及执行视频,抽血送检执法过程中,整个过程中只有五人,抽血的护士、李某、一名警察、二名辅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故在上位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程序就不合法,这种证据就不应被采纳。故不能以检查人员(医务人员)的独立性替代见证人的独立性。而本案中,没有合法的见证人及合法的执法人员,因为整个过程中只有五人,抽血的护士、李某、一名警察、二名辅警中,辅警不能作为见证人及执法人员,故本案中的检查,即所抽血样的送检结果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慎重考虑我的法律意见后,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件退回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补充侦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补充侦查的结果,抽血时用的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而依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如果消毒液是酒精,所抽血液样本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应该严格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果断予以排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3日,最终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争议焦点】
对违反《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要求作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论,是否应该严格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果断予以排除,这是要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做出选择。在法律界一直有这样一条法律谚语: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加重要。一旦突破法律程序去办理案件,就难免会造成“宁枉勿纵”的司法观念,从而酿造难以救济的冤假错案。
【案例评析】
本案中,检察官选择了“程序正义”,将违反《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要求作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严格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果断予以排除。由于李某查获时身体不适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再排除“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这样的醉驾案件,就算是起诉到法院,也是不能定罪量刑的。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这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其立法目的就是防止检察机关无限制退回补充侦查,让案件不能结案,所以法律明文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保障,就限制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把权力关在法律的笼子里。
本案中,要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做出选择,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但本案检察官勇于担当,选择了“程序正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专家点评】
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律师的介入,律师通过认真仔细地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提出专业法律意见书,及时地与办案检察官沟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就公安机关在取证时的不规范,提出了质疑,从退回补充侦查的结果来看,也证实了律师的猜测,提取血液样本时,使用的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这时,检察官面临两难,坚持起诉,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无罪;做不起诉,但心中已确信李某违反了法律。本案给公安机关的警示作用是在办案取证时,一定要按照法律程序取证,如果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取证,也要告知第三方机构按照公安部门规定取证,不然会导致证据不能用。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也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处理是值得肯定的,在明显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果断作出不起诉决定,让当事人回归正常的社会工作生活。
(点评人:郭天武,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