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0:53:21来源:法律常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衡量、考虑。
本案系因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引发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需要从被告就该事实加害行为背后涉及到的桑沟湾北海岸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的整体性(包括目的、过程和结果各方面的整体)予以衡量认定,以党和政府的根本宗旨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遵循国务院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在讲政治和顾大局前提下,并立足于政府公信、司法公正的社会公平正义底线思维,不忘法律人和人民公仆的初心和使命,准确的认定本案政府行为和原告损害结果的因果关联,以确定是否应该回收原告的海域并补偿。
代理人分别阐述如下:
一、桑沟湾北岸整治是一个目的、过程和结果均属于统筹安排的一个整体项目,项目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也是一个整体,不应当将原告割裂开来、排除出去。
无疑,桑沟湾北海岸整治是一个整体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也应当按照整体的标准和结果推进,因该项目而受到不利影响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也应当是一种类型的行政措施,就补偿而言,在此范围内或者因此项目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也应该是一个解决方案和执行一个补偿标准。这是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否则难以实现公平、公正的政府公信力,甚至会丧失这种公信力。原告是项目在组织实施、实际执行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的一分子,就不应当将其割裂和排挤出去。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基本原则包括指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包括——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其中合理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本案中,被告因桑沟湾治理或半岛环海路的建设将海岸线2000米以内和以外的全部海域被全部收回,唯独对原告的海域不予收回,明显违反了以上合理行征的基本要求,没有公平公正的对待原告。
二、党和人民政府的一切行为的目的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不能对人民选择性服务,厚此薄彼,便三向四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以后,所领导的政权是人民政权,政府是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政府工作根本宗旨。
被告实施桑沟湾北海岸治理的项目、修建半岛环海路虽然违法,但原告更愿意相信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为了发展荣成市的人居环境和生态旅游环境,说到底也是为人民服务,对实施过程中因为违法的公共利益行为对整治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无法继续从事海上养殖的情况下,对其损失进行全面足额补偿也是为追求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但这种为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为人民服务的原则,而非选择性的服务。对这个整治范围的全部有证和无证的、2000米以内和以外的海域因为项目的实施全部回收并给予补偿,惟独对原告不能补偿而没有正当理由。原告难道不属于人民的范筹吗?
三、事实上,被告在组织实施、执行桑沟湾海岸整治项目过程中,确实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00米之外海域无法养殖的不利后果,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他人进行了回收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没有理由推脱该责任。
收回高潮线2000米之外海域的起因是桑沟湾治理或半岛环海路的建设,这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五份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中均有明确记载。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对2000米之外海域回收的必要性、和与岸上整治项目的内在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对岸上的养殖设施、育苗场、参池、厂房、码头均进行拆迁的拆迁协议,以及被告和寻山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对所有的码头均予以关停,禁止在整治的范围内从事养殖的公告。这些都充分的印证了桑沟湾项目对2000米之外海域养殖造成不利影响甚至无法继续的客观存在,也证明了这种补偿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也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的厂房虽是租赁,但因拆除致使无法使用海域的因果关系与自有厂房具有同质性,即均造成了不利影响,需要另行寻找配备陆上养殖设施、包括厂房、晒厂。从理论和逻辑上推断,如果说原告可以另行租赁继续养殖的情况下,自有产权的养殖户也完全可以另行租赁继续养殖。
再次强调,无论是自有还是租赁,因为桑沟湾整治及半岛环海路的建设对所有的养殖户造成了不利影响是确定的,这种不利影响从程度和大小上也无法区分。即使租赁也涉及到诸多合作因素的考虑,包括合作对象价值观、信任度,还有租金、租期、地理位置、成本核算等等因素,不是说租就租那么简单。而且,根据被告2016(54号)方案确定的整治范围和2016(14)号会议纪要确定的观海路、半岛环海路占用土地面积以及征在各村土地面积,原告在这些范围内因为征收不再具有养殖租赁的法律可能性,超出这个范围对于成本和养殖生产的便利性又无法接受。而且被告违法实施的项目造成了原告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的方案,也是当时普遍执行的方案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更具有合理性,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性。
四、本案中,被告也符合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相应履职行为的行政法原理和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该得到支持。
(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先前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明确具体的,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本案存在基于违法行为请求赔偿和基于政府的先前行为产生的职责的竞合。依据以上行政法原理,被告产生相应的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海域给予回收补偿,并赔偿其他损失。
五、被告对其他高潮线2000米之外的养殖海域进行回收补偿无法否定其关联性和必要性,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代理人庭前曾向被告寄送法律咨询函,就其答辩状中提出的原告的海域不在整治范围内,也没有回收的观点进行法律咨询,请求其对其他2000米之外海域进行补偿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进行说明,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并没有进行回应和答复,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人民法院合理解释。代理人认为,如果被告仍然继续坚持认为桑沟湾项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对所有人均没有不利影响,务必请注意这个巨额补偿行为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代理人认为,在没有损失和没有必要补偿的情况下,对相关主体进行了巨额补偿实属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开庭提交的吴家村委会出租给个人的海域有关证据首先不是原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次该海域也不在桑沟湾项目整治项目内,也未进行征收,当然可再继续出租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六、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5332号行政裁定书(3页倒数第6-3行),“荣成市政府未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案涉土地修建道路的行为违法。”证明半岛环海路的修建占地违法。且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证明了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被解除租赁合同,而海域补偿协议书和码头关停通知以及禁止进行阀式养殖的公告进一步说明了原告的海域也无法养殖。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除以上法律专业意见外,代理人在此还要说两句,本律师代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在客户当中确实存在所谓的钉子户与政府对簿公堂,但都是因为政府拆迁方追着拆迁户要求按政府制定公布的或普遍执行的标准与之签订补偿协议,但拆迁户要求的标准太高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政府一方往往都高调宣讲公正、依法,并强调签约率达到了多少多少以说服拆迁户接受相关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的原则也大部分均是按政府制定的方案和标准,或即使存地未批先征的情况,也按已签约的大多数拆迁户接受的标准予以判决,以此追求司法公正和平等。在此类案件中,作为代理人也更多的是对于钉子户给予说教和引导,劝导其理性维权,合理诉求。然而,在本案中,政府一方却成了代理人说教的对象,似乎成了“公平执法的钉子户”,这多少有些讽刺。在此敬请被告的各位领导认真地思考,我们的政府对人民是不是一视同仁,是不是公平公正?是不是合理妥当?
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王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