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找律师,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找律师有用吗

时间:2022-11-28 13:21:54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近日,南京玄奘寺供奉侵华日军战犯牌位事件在网上闹的沸沸扬扬,引起轩然大波。南京市委宣传部于2022年7月24日晚发布《关于南京玄奘寺供奉侵华日军战犯牌位事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经调查核实,在玄奘寺供奉侵华日军战犯牌位者为吴啊萍(女,1990年9月生,大学学历,无曾用名),2013年进入南京某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9年9月辞职去五台山某寺庙当居士,2022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通报显示:

经公安机关广泛走访、全面深入调查,吴啊萍供奉侵华日军战犯牌位属个人行为,未发现其受人指使或与他人共谋的情况。据吴啊萍供述,她到南京后了解到侵华日军战犯的暴行,知道了松井石根等5名战犯的罪行,遂产生心理阴影,长期被噩梦缠绕;在接触佛教后,产生了通过供奉5名侵华日军战犯“解冤释结”、“脱离苦难”的错误想法;同时了解到美国传教士魏特琳女士在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期间保护女性的善举,因受战争刺激,回国后在家中自杀,想通过供奉帮其解脱。经调查,2017年3月以来,吴啊萍曾因失眠、焦虑等症状,先后3次到医院就诊,并服用镇静催眠药物。吴啊萍出于自己对因果释结的错误认知和自私自利的动机,在明知5名被供奉者为侵华日军战犯的情况下,仍出资在宗教活动场所为其设置牌位,严重违背了佛教扬善惩恶的教义教规,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严重伤害民族感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二、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第293条对 【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关于构成犯罪主要还是遵循四要件说,即: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指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系故意或者过失;主体要件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例如不满12周岁的儿童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客观要件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该种实施既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客体要件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相应价值与利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犯。

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

主观上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故意的状态;

主体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

客体上上述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社会秩序被破坏的“法益受侵”结果。

三、罪与非罪:吴啊萍应否入刑

罪与非罪,刑与不刑,吴啊萍应否入刑,应该是网友们比较关注的热点。

在我国,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即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吴啊萍应否入刑,就要看她是否满足上述的犯罪构成四要件。

从主体要件上来看吴阿萍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根据通报内容,吴阿萍出生于1990年9月,其在供奉行为发生时(2017年)为27岁,且并无明确证据显示其有可归为“无或者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类疾病问题,故其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从主观要件上来看吴阿萍的主观状态系“故意”或“过失”问题。据警方通报内容显示,吴阿萍进行供奉的主要动机,主观状态为基于“解冤释结”、“脱离苦难”、“帮其解脱”等目的。对吴阿萍供奉甲级战犯的心理状态应否解读为属于故意触犯寻衅滋事罪,是吴阿萍是否构罪的关键。在这里,基于警方通报内容,本文倾向于认定吴阿萍主观上并不具有触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理由如下:

第一,吴阿萍在供奉多名甲级战犯的同时,也供奉了在南京大屠杀期间保护大量中国女性的美国传教士魏特琳女士,事发同期,可以印证其确实是基于“帮其解脱”、“脱离苦难”等主观心理状态,而不是故意挑战公众的道德或情感认知;

第二,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我们无法判断疾病抑郁等对一个正常人有多么深刻重大的影响,吴阿萍到南京后听闻日军暴行继而产生心理阴影,长期被噩梦缠绕,并且多次就医服用镇静催眠药物,其在接触佛学后产生希望借助佛家的向善力量帮助自己解除心魔也在可以理解的范畴,其目的在于“自救”,而并非“寻衅”。;

第三,2019年9月,吴阿萍辞职去五台山某寺庙当居士,这一行为更加证实了“心魔”对她的影响,以及吴阿萍相信佛可以帮她解决心魔问题,所以她皈依佛门。基于一个佛家信众的角度思考问题,佛家本就提倡“放下屠刀,立地成佛”,达摩祖师更是收服500土匪令他们放下屠刀,成了罗汉。所以,吴阿萍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供奉甲级战犯豢养罪恶”而挑战中国人民的民族情感,反而应该是类似超度的一种佛家活动,希望这些甲级战犯们放下屠刀莫生罪恶,也希望自己的梦中恶魔得以消除。

从客观要件上来看吴阿萍是否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及公安通报,吴啊萍出于自己对因果释结的错误认知和自私自利的动机,在明知5名被供奉者为侵华日军战犯的情况下,仍出资在宗教活动场所为其设置牌位,严重违背了佛教扬善惩恶的教义教规,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严重伤害民族感情……吴啊萍的供奉行为主要还是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第4款“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单纯从实施的行为角度考虑,吴啊萍的供奉行为在公众看来属于“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当无问题;

从客体要件上来看吴阿萍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社会秩序破坏的“法益受侵”结果。该点不必多言,毕竟此事件已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侵华日军和日本军国主义对中国人民的罪恶行径应该永远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我们也没有资格代替死难同胞去原谅这些人间恶魔。忘记历史就等同于背叛,所以吴啊萍供奉甲级战犯的客观行为确实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民族情感,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

综合以上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本文认为,基于法律严谨的角度出发,仍不宜将吴阿萍归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畴。吴阿萍有错,错在客观上伤害了许多中国人的民族情感。但吴阿萍应该无罪,因为吴阿萍确实可能没有挑战民族情感,挑战公序良俗的犯罪故意。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以,本文认为,如果吴阿萍确实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其供奉目的仅在于自救,自我消除心魔或者类似超度(哪怕这些人间恶魔不值得获得超度),那《治安管理处罚法》可能是更合适的适用法律,而不必非要上升到刑法的高度。

当然,如果有其他更多证据或事实可以论证吴啊萍确实有进行相应犯罪的故意,再将其归入刑法处理范畴也是理所应当的。

最后,吴啊萍应否入刑,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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