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7:45:22来源:法律常识
本案经过
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农村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并开始建设经营涉案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根据在案证据,除了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外,案涉养殖场在建设经营过程中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用地审核审批手续、建设审批手续、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手续。
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非法畜禽养殖场强制拆除的通知》,责令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之前自行拆除并搬迁;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了违法拆除。并且在拆除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原告395头生猪死亡,200头生猪失踪。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为弥补损失,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决定书,对原告申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维权过程
当事人在委托其它律师事务所取得确认政府强拆违法的胜诉之后,决定起诉要求政府赔偿。经过慎重考虑,最终选择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之后,当事人经多方打听得知周边与其情况类似的养殖场,在起诉至法院之后,均未得到任何赔偿。因此信心受到极大的打击,曾一度想放弃维权。但在我所张大伟律师的专业分析和耐心劝导之下,当事人最终重拾信心,决定继续起诉,要求政府赔偿损失。经过我所张大伟律师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终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给予了当事人合理的赔偿。
本案要点
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殖场建构筑物损失一百余万元的问题,案涉养殖场的构建筑物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殖场经营设备损失50万元,因涉案养殖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离,因此负有主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殖场生猪死亡损失40余万元的问题。因原告出具证据,不能认定生猪死亡与强制拆除行为的完全因果关系,且原告不具备合法性,故法院判决赔偿原告评估价值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