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20:21:00来源:法律常识
在追讨工程欠款过程中如何挽救过期诉讼时效
某集团、六公司诉某省铁路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子公司与母公司两者间存在代理关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连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须遵循“三要件”原则:一是时间要件--把握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内容要件--表达催要债权的实质内容;三是形式要件--须用正式的书面催款形式。
案情
原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
被告:某省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总公司”)
1998年2月9日,某集团某经理部与铁路总公司签订了某至某新建地方铁路《铺架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实施单位是六公司。同年8月13日,六公司与铁路总公司就上述《铺架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又订立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据此,六公司组织施工力量,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铺架施工义务,并于1999年8月16日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将已完工工程移交给了铁路总公司。经铁路总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2年10月22日铁路总公司以(竣工资料的审核情况的报告》对此进行了确认。2002年12月23日,铁路总公司批准了由六公司填报的(二OO二年四季度验工计价单》中的最终结算金:72,198,648.00元人民币;此外,铁路总公司因租用六公司风动卸碴车发生180,00元人民币租金,两项合计为72,378,648.00元人民币。其间,铁路总公司已付现金24,257,920.00元人民币,代六公司支付各种运杂费523,467.20元人民币,向六公司提供材料款38,248,530.18元人民币,三项合计为63,029,917.38元人民币。铁路总公司尚欠六公司9,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款未付。
2002年最终欠款金额确定后,六公司把该笔欠款的清收作为每年“双清工作的重点。财务部门每年都派人到铁路总公司追款,但每次去都没有取得铁路总公司的任何书面答复,即没有得到能够证明六公司主张债权的任何凭证。截至2007年3月初,六公司除了历年催款发生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2003年2次、2004年1次、2005年1次、2006年1次)外,只有2004年12月31日铁路总公司对所欠金额予以盖章确认的《往来询证函》。至此,主张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早已逾期。同时,铁路总公司始终以该账要与某集团下属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一同清算、统一对账处理为由,拒绝向六公司支付所欠款项。铁路总公司的用意是将其与五公司、六公司间的欠款搅在一起,最终达到抵销六公司的欠款,造成六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目的。
2007年年初,某集团、六公司领导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解决该笔欠款的清收问题,某集团法律事务部和六公司法律事务室开始接手该笔欠款的诉讼清收工作。考虑到从2002年12月23日最终欠款金额确定之日,到2004年12月31日《往来询证函》确认之日,再到2007年3月初,其间每次的时间间隔都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盲目诉讼,极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2007年3月18日,六公司组织由企业法律顾问、双清办负责人、广大线财务主管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专程到铁路总公司追讨欠款,但铁路总公司仍以五公司其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在工作小组的不懈努力下,铁路总公司才在六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中注明:“另铁路总公司欠六公司铺架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原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协调,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的往来款项应统对账处理。
对六公司取得的铁路总公司的上述批注,某集团及六公司法律部一致认为,诉讼时效逾期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并决定立即起诉追讨欠款。2007年5月22日,六公司向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铁路总公司:(1)支付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以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載至2007年4月30日为2,543,531.37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6月4日,中院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铁路总公司申请追加某集团为共同原告,中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某集团为共同原告。
原告某集团答辩认为:某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已经将所签订的合同转让给了六公司,六公司履行了合同,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铁路总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应该是某集团,六公司不是原告适格的主体: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10日,中院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被告铁路总公司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提出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得到准许)进行了审理。经过庭审和质证,中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跟前述事实完全一致。
依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六公司、某集团是否有权向铁路总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欠款的债权。(2)本案工程款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1关于六公司、某集团是否有权向铁路总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欠款债权的问题六公司和某集团均认为,虽然《铺架施工合同》是某集团签订的,但以后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却是六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总公司签订的,而且全部的建设工程也都是六公司独立完成的,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的支付也都是铁路总公司直接向六公司支付的,且铁路总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由此表明其对六公司作为合同新的主体的认可。因此,六公司是本案工程建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本案工程欠款的唯一债权人。某集团与本案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联,也与本案无关。铁路总公司认为《铺架施工合同》是某集团签订的,是主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虽然是六公司与铁路总公司签订的,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对《铺架施工合同》的补充,是从合同。而且,某集团从未向铁路总公司表示要转让《铺架施工合同》,没有经过铁路总公司的同意不产生合同转让的效力。至于六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是某集团的下属企业,属于某集团对其工程建设的内部管理安排,某集团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
2.关于本案工程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六公司和某集团均认为,从2002年12月末次验工计价以来,六公司每年均派人到铁路总公司催收工程款,铁路总公司在六公司两次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中,对所欠工程款金额9,348,730.62元人民币均盖章予以确认,并在2007年3月18日《往来询证函》的说明中,表达了还款的意愿,本案工程款债权没有超过诉时效。铁路总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六公司和铁路总公司季度末次验工计价的2002年12月23日起计算,其间并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应驳回其诉请求。六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已经注明《往来询证函》不作为催款的依据,仅是用来核对账目,虽然铁路总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但不产生催款的效力,六公司无权向铁路总公司催款。
审判
对于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中院认为
1.关于六公司、某集团是否有权向铁路总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欠款债权的问题
(1)六公司是某集团的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铺架施工合同》既包括某集团的权利,也包括其义务,某集团要转让合同必须经过铁路总公司的同意。某集团没有明确地向铁路总公司表示过要将《铺架施工合同》转让给六公司,铁路总公司也没有同意某集团转让《铺架施工合同》。铁路总公司后来与六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同意某集团将《铺架施工合同转让给六公司,六公司虽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均是对(铺架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是附属于《铺架施工合同》的。因此,某集团、六公司关于某集团转让合同给六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某集团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
(2)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整个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都是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铁路总公司履行完成的,包括建设施工、接收工程款、竣工验收、工程移交、验工计价、核对账目,等等,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也是为了履行(铺架施工合同》。因此,六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尽管如此,六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在代理某集团履行《铺架施工合同》,某集团与六公司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授权范围,属授权不明。某集团和六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连带责任,同时也连带享有接受铁路总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权利。某集团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其接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某集团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综上,六公司、某集团有权向铁路总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欠款债权。
2.关于本案工程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本案《铺架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某集团、六公司与铁路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集团、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大铁路的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移交给了铁路总公司,铁路总公司应向某集团、六公司支付工程款。铁路总公司已经在工程建设中陆续向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六公司和铁路总公司2002年12月季度末次验工计价,结算出整个建设工程总价款为72,198,648元人民币。此外,铁路总公司因租用六公司的风动卸碴车发生180,000元人民币租金,两项合计为72,378,648元人民币,扣减铁路总公司已付现金24,257,920元人民币,代六公司支付各种运杂费523,467.20元人民币,向六公司提供材料款38,248,530.18元人民币,铁路总公司尚欠9,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款未付。至此,从2003年1月1日起,铁路总公司即应向某集团和六公司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的义务,但铁路总公司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铁路总公司除应向某集团、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3148,730.62人民币元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
(2)从2003年1月1日铁路总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2年,某集团、六公司没有证实其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铁路总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在六公司发给其的《往来询证函》中签字盖章,并注明“铁路总公司欠六公司铺架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原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协调,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的往来款项应统一对赚处理”,说明六公司向铁路总公司核对并催收了该9,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欠款,且铁路总公司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对所欠9,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六公司的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欠款的利息系法定息,铁路总公司应随工程款一并向某集团和六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中院认为,六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与某集团享有连带债权。据此,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铁路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集团、六公司所欠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并赔偿该款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154元人民币,由铁路总公司承担。
铁路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六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铁路总公司支付六公司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人民币,余款3,348,730.62元人民币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审案件受理费93,154元人民币由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4元人民币由铁路总公司负担。
考虑到铁路总公司处在兼并重组时期的实际情况和执行问题,2008年5月6日,六公司与铁路总公司达成《执行协议书》,约定铁路总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前若能一次性付清9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六公司放弃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08年5月14日,铁路总公司把9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汇至六公司银行账户。至此,这起拖欠数年的工程款案件结清。
【评析】
使诉讼时效得以恢复的关键证据一《往来询证函》是怎么来的?2007年年初,某集团法律事务部和六公司法律事务室接手该笔欠款的诉清收工作。办案人员在分析了该笔欠款的形成和清收过程后,认为2003年到2007年间六公司对工程款的追讨都没有留下书面证据,缺乏书面的证据证明曾经催收过该笔欠款,这意味着要起诉对方就面临诉讼时效超过两年的硬伤,如果盲目起诉很有可能因为诉讼时效过期而败诉。为此,专案组召开专门会议,经过充分讨论和研究,决定必须采取所有措施挽救诉讼时效。对此,办案人员兵分两路:一路全面收集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履行前后的相关资料证据;一路继续向铁路总公司主张债权,挽救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考虑到六公司财务部门每年都会派人到铁路总公司追讨该笔欠款,但铁路总公司始终以该账要与五公司一同清算、统一对账处理为由,拒绝向六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拒绝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事实。这一次铁路总公司仍可能会“故伎重施”。对此,办案人员决定以上级公司上市要清产核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为由,请铁路总公司对往来账项进行签认为目的催款,促使铁路总公司财务部门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如铁路总公司予以签认,是最完满的结果;如果铁路总公司不予以签认,也要要求铁路总公司承认具体欠款金额和六公司历年都有去铁路总公司催款的情况,以期达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目的。为了防止出现赖账和取证不利的情况,办案人员配备录音笔,把整个过程录下来,作为视听资料使用。如预想的一样,2007年3月18日,六公司办案人员要求铁路总公司付款的行为再次遭到对方以统一对账的理由拒绝。对此,办案人员坚决认为其与六公司的账是独立的,六公司作为某集团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铁路总公司的账也很清楚,双方可以单独进行对账处理。在一再要求下,铁路总公司最终同意了办案人员的说法,在《往来询证函》上对铁路总公司欠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同时也坚持要在上面标明某集团、五公司、某集团下属房建处欠其工程款(房建款、购房款)的数额,说明要与某集团一起对账处理,并在上面加盖了资产财务部印章。具体的《往来询证函》中注明内容如下:“至2006年2月31日止,铁路总公司超拨某集团下属五公司铺架工程款13,827,020.48元人民币,超拨某集团下属房建处房建款45万元人民币,某集团欠铁路总公司下属某公司购房款270.2万元人民币。另铁路总公司欠六公司铺架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原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协调,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的住来款项应统一对账处理。特此说明。”铁路总公司的这一注明,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得以圆满解决并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二、案件处理中两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1.案件审理中,铁路总公司多次举证提到五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面的事实和法律背景是什么?
据查,至2006年12月31日止,铁路总公司超拨五公司铺架工程款13,827,020.48元人民币,超拨某集团下属房建处房建款45万元人民币,某集团欠铁路总公司下属某公司购房款270.2万元人民币。
首先,铁路总公司否定六公司的原告资格,认为六公司不是原告适格的主体,再申请追加某集团为共同原告,因为铁路总公司欠六公司工程款,但同时某集团、五公司、某集团下属房建处也欠铁路总公司工程款(房建款、购房款),铁路总公司要与某集团一起对账处理,是想冲抵其欠六公司的款项。其次,铁路总公司所有的证据都围绕着某集团,特别是五公司与其的债权、债务的抵销进行的,希望某集团与其统一对账相互抵销,进而不用承担对六公司的付款责任中院认为六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五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与铁路总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六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2.六公司以往给铁路总公司发《往来询证函》的行为既然被中院认为”“没有证实其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就意味着(往来询证函)不能当作催收债权的“催款通知书”用,它本身也不具备主张债权的效力,那为何铁路总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在(往来询证函)中签字盖章并对本案工程欠款进行说明的行为,被中院认为是其对所欠9,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款债务的重新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004年12月31日和2007年3月18日六公司发的(《往来询证函》上都有句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据此,铁路总公司认为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不产生催款的效力。中院采信了这一观点,作出了六公司的发函行为不能被视为催款,不能证明其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判断。
中院认为铁路总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在六公司发给其的《往来询证函》中签字盖章,并注明“铁路总公司欠六公司铺架工程款9,348,730.62元人民币。原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协调,铁路总公司与某集团的往来款项应统一对账处理”,说明六公司向铁路总公司核对并催收了该9,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欠款,且铁路总公司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号)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可以说铁路总公司的这一注明,成为认定六公司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六公司采取措施挽救诉讼时效的成果。
三、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四点体会
第一,是领导重视。铁路总公司欠款一拖数年,原因很复杂,最主要的原因是铁路总公司认为五公司还欠其款项,欲通过某集团的协调抵销所欠六公司的款项。但五公司与铁路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牵涉的问题太多,且没有进行相关的清算,故由某集团通盘解决铁路总公司与五、六公司之间的债权、务,是难以实现的,其结果必然导致六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针对出现的这一僵局,2007年3月,某集团法律事务部领导与六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人员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后,决定以六公司的名义单独起诉铁路总公司,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同时,这一方案也得到了某集团领导的肯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办案人员的工作都得到有关领导的积极支持和帮助,这是原告本案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二是措施果断有力。2002年铁路总公司认可了六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至2007年3月起诉时诉讼时效的两年期限已过,尽管六公司年年都派人要账催款,但铁路总公司并未留下任何证据证明六公司的催款要账行为。若盲目起诉,则有可能因诉讼时效过期而败诉。对此,六公司当即决定采取果断措施立即组织得力人员前往铁路总公司,采取各种方法调取能够挽救诉讼时效的证据材料,为下步诉讼做好铺垫。2007年3月18日的《往来询证函》对恢复中断的诉讼时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是证据准备充分扎实。本案涉及欠款纠纷时间跨度大,拖的时间长,涉及人员多,当时的经办人员有的退休,有的调离,给取证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某集团法律事务部领导亲临六公司指导法律事务室工作,收集整理、甄别筛选涉及诉讼主体资格、验工计价、竣工交付、财务收付、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数百份,充分扎实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本案的最终胜诉莫定了基础。
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还向中院提交了2007年3月原告办案人员到铁路总公司催收工程款的书面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以及历年的催款报销凭证2003年2次、2004年1次、2005年1次、2007年2次),以证明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终虽然中院没有采信上述证人证言,但是这对说明案件的法律事实起到了一定作用。
第四是权衡得失,见好就收。执行难是一个普遍现象,如何实现债权是执行问题的关键,为尽快收回所欠款项,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经过经济分析比较,双方就执行事宜达成共识,即在2008年5月30日前若能一次性付清900万元工程款,六公司放弃348,730.62元人民币工程款,双方权、债务结清。2008年5月14日铁路总公司兑现了《执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9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汇至六公司银行账户。至此,长期未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工程款拖欠问题终于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了解决。
启示
1.以母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由子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子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子公司和母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连带责任,连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应遵循“三要件”原则:第一,时间要件--把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两年内);第二,内容要件--表达催要债权的实质内容;第三,形式要件--采取催款通知书或催款函之类的书面形式,财务上的《往来询证函》形式并不具备法律上主张债权的效力。
“双清”工作要把握好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遵循的“三要件”,尽量采用催款通知书或催款函,并表明催要债权、要求偿还的意思,慎用或者少用财务上的《往来询证函》(特别是标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内容的),最终确保诉讼时效中断,维持债权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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