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找辩护律师电话咨询,合同诈骗无罪判决案例

时间:2022-11-29 01:06:51来源:法律常识

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前言点睛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在此案办理过程中,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凯紧紧抓住黄金救援37天,调取了关键证据,为当事人争取到不批捕而取保的好结果;此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最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抓住黄金救援37天、果断调取关键证据,是此案成功的三大原因。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2018年4月27日,张某某向乳山市公安局报案称,宫某某等涉嫌合同诈骗。


2018年5月11日,乳山市公安局对宫某某等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8年5月12日,宫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24日,孙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28日,于凯律师和于兆燕律师接受孙某某家属的委托,作为孙某某的辩护人。


2018年5月29日,于凯律师与于兆燕律师到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会见孙某某,此次会见获得了关键信息,得知本案存在两份关键的证据:宫某某签字的一份雇佣协议和一份收款收据。


2018年5月31日,于凯律师和于兆燕律师调取了雇佣协议和收款收据两份关键证据,制作了调取证据的笔录;当天,于凯律师将调取的证据提交给了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市公安局随即将两份证据送去鉴定。


2018年6月22日,于凯律师向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说明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申请对孙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2018年6月29日,两份证据的鉴定意见作出,确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同一天,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乳山市公安局对孙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3日,该案移送至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8年9月26日,该案被报送至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2018年11月13日,于凯律师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孙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案的法律意见书,提出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孙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仍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符合可以不起诉的条件,建议贵院依法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19年4月2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律师的意见,认定孙某某主观上明知宫某某诈骗仍实施帮助证据不足。因此,认定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办案手记


黄金救援37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后、批准逮捕之前的时间,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是30日,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最长时间是7日。该期间是当事人是否能够取保候审的关键时期,而且关乎案件后续的走向,错过这个关键时期,之后取保的可能微乎其微。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紧紧抓住黄金救援37天,调取了关键证据,为当事人争取到不批捕而取保的好结果;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最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抓住黄金救援37天、果断调取关键证据,是本案成功的三大原因。


  一、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提升当事人自我辩护的能力。本案当事人孙某某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我们于5月28日接受当事人亲属的委托,5月29日就直接前去看守所会见了孙某某。


  第一次会见至关重要,通过及时会见,全面、深入了解案件事实,获取侦查阶段辩护的有利信息,能够为后续的有效辩护奠定基础。此次会见过程中,我向孙某某详细了解了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以及孙某某本人的供述情况;根据了解到的案情,有针对性地向孙某某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剖析,充分分析了本案有利和不利的情形,详细解释了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介绍了侦查人员的审讯策略;使孙某某了解了案件的性质,知道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明白了案件未来可能的走向,让其充分理解在案件的后续进程中,如何通过在客观供述的基础上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充分提升了其自我辩护的能力。


  二、果断调取关键证据,抓住黄金救援37天,赢得检察院不批捕而取保。在第一次的及时会见过程中,我获得了关键信息,得知本案存在两份关键的证据:一份雇佣协议和一份收款收据。


  本案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某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是,为宫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宫某某被指控涉嫌诈骗金额为13843861.31元,孙某某被指控涉嫌诈骗金额为2145000元。宫某某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在所不论。假如这两份关键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就能证明孙某某仅是宫某某的普通雇员,其在被雇佣期间仅获取正常的工资收益;其收款行为仅是代收,且已经将代收的款项全额交给宫某某。其主观上对宫某某实施诈骗的行为并不明知。


  鉴于两份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未来走向,关乎当事人罪与非罪,因此,我和于兆燕律师于5月31日就去调取了这两份关键证据,制作了调取证据的笔录,并及时将调取的证据提交给办案机关,办案机关随即将两份证据送去鉴定。


  之后在提请批捕期间,我向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申请书,说明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申请对孙某某不批准逮捕。在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最后一天,两份证据的鉴定意见作出,确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检察机关也因此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正是调取关键证据的果断性和提交的及时性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若再晚一天调取或提交都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2018年修订后为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告知义务,即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本案提交的两份证据虽不属于上述三类,但在性质上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相当,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的罪与非罪。


  对于上述三类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是否应当提交呢?答案是肯定的。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2018年修订后为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由此可知,根据辩护人的责任要求,即使不属于上述三类证据之一,但只要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律师都应该提出。


  第二,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好地履行责任,《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2018年修订后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向己方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甚至在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也可以向被害人一方进行调查取证;亦可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特别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018年修订后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亦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因此,对于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律师都有责任和义务进行调取,对于不方便调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


  当然,在收集、调取上述三类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当的调查取证行为存在巨大的风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2018年修订后为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不当的调查取证行为可能会涉及行业处分,严重的甚至会涉嫌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该案办理的过程中,虽然明知存在风险,但是我们仍然调取了证据,主要是因为该证据是关乎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果申请侦查机关进行调取,可能会存在拖延调取或者不调取的情况,使当事人失去不批捕而取保的宝贵机会。


  因此,辩护人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防范风险,遵守律师的基本执业道德。为了防止潜在的法律风险,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过程要严格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发通〔2017〕51号)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由至少二人进行;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的事项等,由被调查人核对后逐页签字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调查取证时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在场;对取证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必要的时候邀请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或者委托公证机构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时,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如此,辩护律师方能够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


  三、案件被报送至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并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本案被报送至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在阅卷后及时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孙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该案已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孙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仍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符合可以不起诉的条件的法律意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在该案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回到检察院后,我们对补充侦查卷宗进行阅卷后再次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出“本案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依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建议对孙某某不起诉。”该意见最终被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所采纳,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情形进行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和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区分。


  其中,对于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以及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以及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增加了两种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使不起诉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2019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作专题报告时指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疑罪从无”,重申了法治的理念。


  2020年3月,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转载《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文章,指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任务之一就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出现冤假错案。为保障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在制度上设计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道关口由检察机关履职。检察机关以‘审查’的方式,把侦查机关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之人,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方式挡在门外,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实现监督之责;对法院的监督其中之一表现为监督纠正法院错判无罪放人的行为。我们不能和社会上大多数不熟悉法律的人一样,认为冤假错案是公安局抓错了人,是法院判错了案,与检察院无关。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在诉讼中的职责作用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权利,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合理适用不起诉权是推动检察职能科学理性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能够敢于、善于运用不起诉权,在案件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贯彻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又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出现,树立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充分保障了人权!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法律意见书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关于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法律意见书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案,由侦查机关移送至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本案由贵院审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于凯律师和于兆燕实习律师担任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孙某某,阅读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材料,在综合分析全案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孙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仍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已没有继续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建议贵院依法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孙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认定孙某某实施的是“虚构其为济南H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会计的身份,捏造事实诱骗购房者将购房款打到其个人账户,帮助宫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实际上,孙某某未虚构会计身份;收款仅系代收,收款后已全额交给宫某某,没有帮助宫某某实施诈骗行为。


  第一,孙某某从没有冒充济南H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会计的身份,其对外介绍自己均为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宫某某虽然对外说孙某某是会计,但是孙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且宫某某从未在孙某某面前说过。


  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一卷第146页第7~8行)可知,宫某某从没有当着孙某某的面跟别人说孙某某是公司的会计。


  根据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二卷第43页倒数第4行至第44页第1行)可知,“宫某某对侯某某说孙某某是W小区老板的会计……时,孙某某并不在场。”


  根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三卷第136页倒数第3~4行)可知,“问:孙某某是怎么介绍自己的?答:她说自己是W小区销售业务员。”


  第二,孙某某与宫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佣协议、张某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可证明。


  根据孙某某与宫某某签订的雇佣协议(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合同四卷第44~45页)可知,孙某某与宫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佣日期自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雇佣期间,孙某某负责协助宫某某售卖银滩W花园小区的房子,卖房佣金提成为每套房款的百分之一;孙某某与客户签署的所有购房合同、认购单、收款收据均是由宫某某所提供。


  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一卷第146页第1~3行)可知,宫某某曾跟其说过,因小孙(孙某某)比较能干,也有一定的客户,所以宫某某雇佣了孙某某。


  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一卷第155页第15行)可知,张某某认为孙某某和宫某某是雇佣关系。


  根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二卷第189页倒数第1行至第190页第1行)可知:“宫某某当时还介绍小孙(孙某某)是她的助理。”


  根据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二卷第203页第2~3行)可知:“孙某某这人我没见过,我听张某某跟我说过她是W花园小区的售楼员。”


  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三卷第52页倒数第3行至第53页第3行)可知,其根据孙某某所说、自己与孙某某的接触以及宫某某对其的嘱咐推断,孙某某是给宫某某打工的。


  根据证人梁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三卷第110页倒数第4~5行)可知:“宫某某说孙某某是她的助手。”


  根据孙某某的供述,其只是受雇于宫某某,只是负责带客户看房子,帮宫某某带客户转款,帮宫某某取款。


  根据证人刘某1、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他们均不认识孙某某。


  第三,宫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的供述、其他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关于孙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是否熟悉一事。根据宫某某的供述,该三人走得很近;但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一卷第145页倒数第2行至第146页第3行)、于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三卷第2页第16~17行)以及孙某某的供述可知,张某某、于某某与孙某某并没有过多的联系,三人并不十分熟悉。


  关于张某某是如何知道孙某某是否是会计一事。宫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一卷第33页倒数第2行至第34页第1行)与张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一卷第115页第2行)相互矛盾。


  因此,至于宫某某所说,其与孙某某系合伙关系,仅有宫某某个人的供述,系孤证,无法证明是否属实。而根据宫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于某某供述之间的矛盾,可以推断其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另外,如若孙某某与宫某某是合伙关系,如前所述,多数购房人怎么会对此均不知情,并不认识孙某某,即使有人认识,也仅认为孙某某是售楼员,不符合常理。


  由此可知,孙某某仅是宫某某的雇员,在被雇佣期间,其所实施的仅是按照雇佣合同的规定协助宫某某售房的行为,且其售房所有相关材料均是由宫某某提供。即使相关材料可能存在问题,也与孙某某无直接关系,其本人并未帮助宫某某实施诈骗的行为。


  二、孙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部分购房款确系打至孙某某个人账户,但其仅是代宫某某收款,收款后其已将购房者打来的购房款全数返还给宫某某。


  根据宫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合同四卷{新卷第10卷}第43页)可知,孙某某已于2016年6月30日将其在职期间售卖W花园小区房子所收的所有客户购房款(共计4057000元整)全部转交给宫某某,转交方式为现金和转账两种,且收款收据上有宫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手印。


  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2018]-(WJ)-[6]的鉴定书(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合同四卷第47~53页)可以证明收条系宫某某本人所写。


  由此可知,孙某某在卖房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仅是根据雇佣协议约定的正常佣金提成,其余卖房款其均已转交给宫某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其客观上未因卖房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可推出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孙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表明其问心无愧,敢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孙某某的归案过程为:2018年5月24日上午,一位姓于的警官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找她有点事,让她去公安局,孙某某当时不在家,在医院陪其母亲看病,在接到电话后,孙某某将其母亲稍微进行了安顿,就打车去了公安局。实际上,在其接到电话通知时,其存在较大的自主选择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仍主动、直接到公安局,将自己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由此可以表明,孙某某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从另一个角度也可说明,孙某某本人问心无愧,正是因为自己没有做过亏心事,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其才敢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调查询问。


  四、孙某某已将其销售房屋所得的15万元佣金退给了公安机关,详见扣押清单


  五、孙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已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可以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所述,孙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雇佣协议、收条及多份供述、证言却能够证明孙某某与宫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其已将卖房所得款项全部转交给宫某某。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孙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仍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符合可以不起诉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建议贵院依法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于凯

  于兆燕(实习律师)

2018年11月12日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专家点评


点评人:毛立新(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


点评意见:

  这是一起审前有效辩护的典型案例,也是一起充分利用黄金救援37天的成功案例。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开展会见、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提交证据、建议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等一系列工作,成功实现了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初步目标,为案件的最终解决奠定了良好基础和条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两次向检察机关递交书面辩护意见,最终促使检察机关在“两退三延”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律师积极主动、履职尽责,展现出了良好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值得赞赏。

  透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审前辩护的一些关键环节和重要工作:

  一是会见。在侦查阶段,由于没有案卷材料可看,会见当事人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的最主要途径。及时、充分的会见,能够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引。本案中,辩护人正是通过会见在押当事人,了解到案件的关键事实:孙某某系受雇于宫某某,仅领取正常工资;其收款行为系为宫某某代收,且已经全部转给宫某某。并且,会见中,孙某某还提供了重要的证据线索:有一份雇佣协议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及时、有效的会见,为辩护律师下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和辩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方向性指引。

  二是调查取证。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否调查取证未予明确,但从其第40条的规定看,辩护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是可以收集,并应当告知办案机关的。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收集,法律虽未予以规定,但也没有禁止。因此,在侦查阶段,除了立法明确规定的三类无罪证据可以收集外,对于其他有利于犯罪嫌嫌疑人的证据,辩护律师也可以收集并提交给办案机关。当然,无论是收集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调查取证都要依法依规进行,防止出现执业风险。本案中,两名辩护律师不仅收集了两份关键书证,而且制作了调取证据笔录,保证了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后,第一时间提交给办案机关,也为及时鉴定、验明真伪赢得了时间。

  三是争取不予批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批捕是个分水岭,一旦批捕羁押,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可能性就非常低。尤其是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后,同一个检察官负责批捕和审查起诉,捕后不起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在此背景下,捕前辩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争取不捕成为无罪辩护的关键一步。本案中,在公安机关报捕后,辩护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最终得到检察机关采纳,对孙某某不予批捕,公安机关随后对孙某某改变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争取不批捕,是非常重要的一步,也是黄金救援37天的理想结果,不仅让当事人走出了看守所,也为下一步争取不起诉打下了良好基础。

  四是争取不起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能够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说辩护正式进入实体性、实质性阶段。这一阶段的重要任务,是通过对在案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辩护人在深入阅卷的基础上,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条分缕析地整理、分析,充分论证了孙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建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过“两退三延”,用尽审查起诉期限后,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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