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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9 11:29:20来源:法律常识

♢ 案例索引:永辉超市与樊勇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川民再544号】

♢ 裁判要旨: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樊勇在较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食用调和油,其购买行为已经超过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购买行为,且从樊勇的陈述和查询诉讼案件的情况来看,樊勇的购买行为是受到惩罚性赔偿的高额回报驱动,欲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因此,其牟利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樊勇的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4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川民申54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王俊钦,被申请人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超市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GB7718-2011标识的标准。该商品对橄榄油、葵花油进行平等客观描述,并没有对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橄榄油是普通食用调和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GB7718-2011标准的起草者,也表明橄榄油不属于该标准所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二)樊勇主张十倍赔偿应以损害为前提。樊勇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诉争商品受到损害,诉争商品系合格产品,不能适用十倍赔偿责任,即使诉争商品构成标签瑕疵,永辉超市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永辉超市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法院错误认定永辉超市“明知”诉争商品存在缺陷,加重永辉超市责任,错误适用十倍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樊勇以标签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文书33份,樊勇本人也认可有类似案件十余起,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不是法律意义的消费者,不符合接受赔偿的主体条件。(五)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行政处罚的认定程序与尺度与民事诉讼有显著区别,本案不应参考行政处罚的结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樊勇的诉讼请求。

樊勇辩称:(一)永辉超市系食品销售企业,应审核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案涉食品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一审、二审认定永辉超市存在违法行为正确。(二)案涉食品对樊勇身体造成损害。樊勇之前食用单一橄榄油时,从2005年至2016年每年献血,无任何疾病。橄榄油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和药用价值,有“液体黄金”之称,其营养价值和经济价值远高于葵花籽油和其他食用油。2016年初看到该调和油,以为橄榄油与葵花籽油的比例为5:5或4:6,认为价廉物美故长期食用,之后才知道里面根本没有橄榄油成分。本案厂家与商家勾结,在价格上欺诈和误导消费者,严重影响了樊勇膳食搭配。直接影响樊勇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17年体检时,樊勇已患有“高血压”病症,血糖、尿酸、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三项超标。(三)食品标签“瑕疵”只有同时满足“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条件方才成立,案涉食品标签名称中凸出标注橄榄油及图形,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并造成误导,且案涉食品已被行政机关处罚,不属标签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第60号案例和本案属于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因此对本案存在的违法事实无需另行举证。本案应认定为故意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四)消费者基于对大型超市的信任,按照消费常识选购食品。遵守和辨识食品安全标准应是销售者得责任,而不能强求消费者去学习和依法选购。案涉食品存在标示缺失,该标示不仅违法也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诈。对此,生产者、经营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依据《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的规定,是绝对禁止将橄榄油与其他任何食用油进行调和的,因此本案还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其他违法情形。(五)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且我的举报受到行政机关奖励,永辉超市没有证据证明我不是消费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永辉超市的再审申请。

樊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辉超市退还樊勇购货款4945.5元,并赔偿樊勇49455元,合计544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8日,樊勇在永辉超市购买了上海佳格投资公司生产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5桶,规格5L∕桶,金额共计4945.5元。樊勇提交了一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商品外包装有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及“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配料表显示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樊勇称案涉商品符合食用调和油的行业标准,而该商品标签强调含有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存在误导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永辉超市称案涉商品有检测合格的报告,即便存在标签瑕疵也不影响商品的食品安全。同时,提交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编号为W01606100658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样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型号规格:5L;标称生产单位: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3日;检测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测结论:经检查,该样品标签符合上述检测依据相关规定。检测项目:标签;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该检测报告附有检测样品的外包装,经查,与涉诉商品外包装一致。永辉超市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NO:(15)WPSP0687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检验依据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中规定的要求。永辉超市另提交了一份苏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NO:(15)WPSP3073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检验依据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而本案中,永辉超市出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调和油中的名称中包含了“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且包装中也注明“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并配有相应的图形,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配料,但配料一栏中仅写明“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却未标示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所以永辉超市所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调和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永辉超市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没有尽到应尽的查验义务,导致樊勇支付4945.5元购买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准的橄榄油,因此这4945.5元属于樊勇的损失,樊勇有权要求永辉超市予以退还。同时,樊勇还有权要求销售者永辉超市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永辉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樊勇返还购货价款4945.5元并支付赔偿金494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永辉超市负担。

永辉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永辉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未标示配料含量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问题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规定,食品标签或说明书应标识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须符合“特别强调”以及在“特别强调”的前提下“有价值、有特性”两个要件。案涉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是“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产品名称,标注有橄榄果图案,同时配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以及“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商品对包含的配料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同时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符合“有价值、有特性”的性质。因此,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规定,永辉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的标签上应当对所含“特级初榨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但案涉商品标签并未对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之规定,案涉商品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且永辉超市提供的关于多力橄榄葵花调和油(规格5L)标签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涉诉商品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永辉超市作为案涉商品销售者,未尽到应尽的查验义务,应向樊勇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樊勇已将案涉商品退还永辉超市。综上,永辉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永辉超市负担。

再审中,永辉超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配送取货单、库存登记信息截图、工商信息截图等。证据二,进货、查货制度等。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永辉超市进货尽到了审查义务;证据三,涉及樊勇的几份判决书、裁定书。证明樊勇是职业买假人。樊勇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数量与其购买的数量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文书无法否认樊勇消费者的身份。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

樊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樊勇的《献血证》、《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2017年以前身体健康可以献血,樊勇食用案涉产品后出现葡萄糖测定、尿酸、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偏高,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证据二,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樊勇投诉人人乐新华购物广场销售多力橄榄葵花油食用调和油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樊勇投诉成都远东百货销售多力橄榄葵花油食用调和油的《举报奖励告知书》、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樊勇投诉成都凯德永辉超市销售食用油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樊勇举报成都凯德永辉超市销售多力牌和长寿牌调和油的《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涉诉产品被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超市销售案涉产品违法,樊勇的举报行为是行使公民监督权,并非“职业打假人”;证据三,《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证明调和油应该标注比例;证据四,2017年2月在自贡某商场购物发票。证明购买20桶调和油后没来得及向有关部门举报,带回家食用,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证据五,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证明涉诉产品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永辉超市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食品标签对于行政执法而言具有瑕疵,但在民事上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樊勇是否在其他商场购买涉诉食品,是否食用,与樊勇是否患病不具关联性,且樊勇在永辉超市购买的案涉食品均已退回。本院审查认为:樊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其主张,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辉超市是否应当向樊勇承担涉案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永辉超市作为销售商家是否应依法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需审查案涉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以及永辉超市是否明知,对此,围绕双方辩诉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食品标签标示的问题。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案涉食用调和油应否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应审查其标签中是否“特别强调”了含有橄榄油,以及橄榄油是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其一,从案涉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案涉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文字标识分为两排,“橄榄葵花”居上排,“食用调和油”居下排,上下两排字体大小一致,图形上有橄榄图形和葵花图形,产品配料标示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表中字体、字号及颜色一致,因此该外包装并非对橄榄油作了“特别强调”。其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案涉产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据永辉超市二审中提交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该委员会认为橄榄油不属于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标示添加量。其三,永辉超市一审提交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编号为W01606100658检测报告,其结论是案涉食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樊勇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虽载明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因未标明“橄榄油”含量受到罚款处罚,但受处罚的商家并非永辉超市,也不能确定就是案涉食品。且即使行政机关认为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应标明“橄榄油”含量而未标注,这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综上,在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未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明确规定判断标准,部分相关专业机构又认为案涉食品标签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标签标示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认定永辉超市“明知”案涉产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

关于涉诉食品的安全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行危害。”首先,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案涉食品生产商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亦有专业机构检验报告证实案涉食品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合格油品。其次,樊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食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樊勇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仅能证明其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举报,不能证明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而樊勇提交的《献血证》《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仅能证明其葡萄糖测定、尿酸、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偏高,不能证明系食用案涉产品所致,且樊勇购买的45桶案涉调和油已全部退还永辉超市,不存在食用的事实。至于樊勇提交的在自贡某超市的购物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故,樊勇主张其食用案涉调和油导致其身体严重伤害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三,樊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调和油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综上,樊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其主张因食用案涉食品身体受到损害的再审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永辉超市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惩罚性赔偿责任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永辉超市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证书的信赖,检视了案涉调和油的生产商佳格投资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且相关检测报告证明案涉食品系合格产品,应认定永辉超市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即使案涉食品存在未标明含量的标签瑕疵,但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该标签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能据此认定销售者应承担违反食品安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樊勇还主张案涉调和油不含橄榄油成分构成欺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前所述,永辉超市的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60号指导性案例,即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虽然具有指导作用,但鉴于指导案例所涉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且本院的认定与该指导案例并无直接冲突。

关于樊勇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仅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显示,樊勇在3天内就购买500余桶食用调和油,且均涉及诉讼。1.(2017)川01民终4595号案件查明,樊勇于2016年6月7日在成都永辉超市购买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2.5L/桶的15桶。2.(2017)川01民终6170号案件查明,樊勇于2016年6月8日在成都人人乐超市购买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L/桶的5桶,2.5L/桶的9桶。3.(2017)川01民终6171号案件查明,樊勇于2016年6月8日在人人乐成都新华购物广场,分两次购买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300桶。4.(2017)川01民终2266号即本案查明,樊勇于2016年6月8日在成都永辉超市购买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5桶。5.(2016)川01民终9849号案件查明,樊勇于2016年6月9日在成都远东百货公司购买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40桶。另,樊勇自称于2017年2月11日在自贡还购买了20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本院认为,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樊勇在较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食用调和油,其购买行为已经超过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购买行为,且从樊勇的陈述和查询诉讼案件的情况来看,樊勇的购买行为是受到惩罚性赔偿的高额回报驱动,欲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因此,其牟利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樊勇的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二审期间,樊勇已将案涉产品全部退回永辉超市,本院对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予以认可。

综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樊勇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16)川0104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樊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共计1740元,由樊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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