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5:05:06来源:法律常识
2010年,A公司成立,股东有方先生和李小姐等三人,后A公司因债权纠纷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A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方先生等人抽逃出资的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追加方先生为被执行人。
其后,方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并非A公司股东,方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其仅系帮他人代持股权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设立过程中,方先生提供了身份证并参与处理公司验资事务,在公司设立至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数年间,就自身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并非不知情,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被登记为股东,外观上、形式上完全具备了股东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而方先生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否定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从而免除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