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5:57:55来源:法律常识
2006年10月,某展览公司邀请某金属公司参加2007年5月在某地举办的钢管工业展览会。某金属公司为提高公司的知名度,积极拓展市场,在和某展览公司洽谈之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合约,该合约内容为租用展位180平方米,费用为125800元;某金属公司将自己的经营范围、经营产品等材料发给了某展览公司,合约内容中没有展会名称、展会时间及展会地点等方面的约定。签约后,某金属公司根据某展览公司的展位确认书的要求支付某展览公司费用25160元。2007年5月,展览会如期举行,但某金属公司发现所举办的并非钢管工业展览会,而是工业装备展览会,展览的产品是工业设备等机器,而并非其要进行展览的钢管产品,某金属公司认为展览会内容的变更将直接导致其参展失去了应有的意义,遂拒绝参展,要求退还费用,但某展览公司认为钢管展览也是这次工业装备展览范围之一,拒绝退费。双方协商不成,金属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展览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展览费用。一审判决某钢管公司败诉。
从本案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判决某钢管公司败诉,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某钢管企业和某展览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某钢管企业认为其要求参加的是钢管工业展览会,某展览公司所举办的展览不是其要参加的展览会,从某展览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展览会包含了钢管方面的展览,某钢管企业擅自不参加展览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无法要求退回支付的预付款。
反败为胜的策略: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某钢管公司要反败为胜,就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生效情况下,某展览公司是否违约?通过对一审情况的研究,并调取相关记录,我们发现某展览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述说,他们准备是要做一个专门的钢管工业方面的展览,由于范围比较小,因此扩大了范围,改为了工业装备方面的展览。我们认为该述说是对方的一个失误,要抓住对方的这个失误,进行“穷追猛打”,结合展览合同特点,认定合同不成立,达到要求某展览公司退费目的。
首先,依据某钢管公司与某展览公司确认的合约,该合约没有具体的展会名称、展会时间及展会地点,仅约定了费用及某钢管公司的经营范围等一些基本信息。从某钢管公司的经营范围反映出其从事的是钢管行业,而某展览公司举办的工业装备展览会的范围与某钢管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距太远,显然某钢管公司不可能参加该展会。某展览公司称其提供的参展材料已经说明了展会的范围中包括钢管方面的内容,并且告知了某钢管企业,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某展览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曾经要举办钢管工业展览会,只是由于范围小进行了放弃,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某钢管公司和某展览公司协商展览会内容时,确定参加的是钢管工业展览会。
其次,由于双方的合约对参展的展会名称、地点、时间等约定不明,缺乏展览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双方合约未成立。据此,某展览公司据以取得的展会预付款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采纳了某钢管公司观点,依法获得了预付费用的退还。
展览合同是随着展览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典型性合同,随着展览合同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避免展览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展览合同的签订,避免相关陷阱。展览合同主要有以下基本条款:展览项目的名称及合同当事人;展览的展期和开闭幕时间;展览场地和展览场地提供方服务保障;陈列设计和布展;展览图录和相关宣传品制作;展览新闻宣传;展览费用及结算;附随义务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等。
展览合同中不合理的条款不时可见: 若不按期付款,组织者有权将场地租给其他展出者,并且不退已交款; 若组织者的费用增加,组织者可以提高原定租金标准,并通知展出者。展出者仍须执行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组织者有权决定展出者的位置、改变展览会的整体布局、展出者的位置及面积。展出者不得提出异议; 若在开幕前一天8:00,展出者仍未开始布置,组织者可以将此场地转租给其他展出者,原展出者仍需支付全部款项,以及所造成的损失; 组织者可以更改展览会的日期,或地点。展出者在此情况下,仍须参展; 不论何时、何种原因,组织者对展出者的物品丢失及损坏均不承担责任;组织者可以更改合同条款,并对展出者同样具有约束力等等。 这些条款对组织者很有利,但是损害了展出者的利益。因此,展出者一定要在签字前认真阅读合同条款,要求删除或更改不合理的条款。如果合同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那么合同条款对签约方便不具备约束力。此外,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为规范对组织者也有约束力。可以根据法律和行规与组织者争取公平合理的参展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