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9:05:11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全国“两会”召开在即,记者从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处获悉,他准备领衔提交议案,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律师费转付有关条款,即民事诉讼的败诉方既承担自身律师费,还承担胜诉方律师费。
肖胜方表示,律师费转付制度旨在通过加大败诉方诉讼成本来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减少审级、选择调解和解等,达到减少讼累、定分止争的一种制度设计,是司法改革的配套协同机制,符合高效、节约、科学的司法理念。
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
肖胜方指出,随着立案登记制推行和矛盾纠纷法治化解决的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并呈不断增长的态势,尤其是民商事诉讼案件已呈现“爆发式”增长。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3至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结8598.4万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58.6%、55.6%。《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800万件,审结、执结2516.8万件,同比分别上升8.8%、10.6%。同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不诚信、非理性诉讼案件量的不断增大,进一步增加了法官审案负担,极大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肖胜方认为,律师费在理论上被普遍认为是受害者财产利益的损失,是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让违约、侵权行为的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就是增加违约、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降低受害者保护合法权益的维权成本。这就促使当事人在诉前需考量再三,理性选择诉讼,从而从源头上减少法院案件数量。
肖胜方认为,律师费转付制度还具有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遏制了大量非诚信诉讼行为不当的进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16〕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可确认败诉方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正确裁判律师费用推进诚信理性诉讼的若干规定》专门的有关律师费裁判司法文件,其核心要义就是将恶意诉讼,虚假答辩、拖延诉讼等行为与律师费承担挂钩,以此增加诉讼当事人诉讼成本。
有益探索与修法建议
肖胜方指出,我国已开展律师费用转付的有益探索,反映出律师费转付制度的现实需求。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实体法依据将部分领域的律师费视为胜诉方合理开支而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如合同纠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知识产权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民商事仲裁领域,律师费转付规则更是被仲裁机构的仲裁规普遍直接确认,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等。
肖胜方还指出,英国是适用律师费转移支付制度的典型代表,其在《民事诉讼规则》《民事诉讼指引》中明确规定法定范围内的律师费属于诉讼费用,一般原则是应当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法院对于诉讼费用金额及支付时间具有自由裁量权。又如美国诸多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亦确立律师费转移支付制度,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公民权诉讼、消费者保护、劳动诉讼及环保保护诉讼等领域。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通过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预判诉讼风险及后果,使其更倾向通过和解手段化解纠纷,为实现低上诉率和低三审终审率提供了制度智慧。
据此肖胜方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当事人因委托律师作为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败诉一方承担,但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诚信、过错程度、案件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工作量等有关因素,综合裁量律师费用全部或部分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同时明确,诉讼各方委托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肖胜方还建议律师费转付制度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有限适用原则、公平原则、法院干预原则、不转付例外原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评定标准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从而保障该项制度能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