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21:06:07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日14时许,张某在泊头市寺门村镇南陈路刘坊村路段与陈某强在车上谈事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庆以解决坟地通行之事为由,将所驾驶汽车逆向停在张某所驾驶的汽车前面,二人下车后对张某进行殴打。之后张某跑回自家楼板厂院内,刘某、刘某庆又驾车追到楼板厂院内,刘某从车上拿出伸缩棍与张某(持铁锨)厮打在一起,刘某庆与张某之妻赵某撕扯在一起,后张某跑到楼板厂院外,刘某、刘某庆再次驾车追上张某,二人持械与张某(持铁锨)厮打在一起。张某之妻赵某随后持菜刀追出并砍伤刘某、刘某庆,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庆致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刘某庆二人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二、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与张某见面后未商量解决纠纷的事情,以解决坟地通行为由持凶器殴打张某,主观上属于借故生非,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强调的是无故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本案中刘某二人与张某之间具有长期土地纠纷,因此被告人刘某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条件。双方发生厮打后,刘某二人致张某轻微伤,危害的仅是张某的身体健康权不是公共秩序,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条件,应宣告刘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庆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一个轻微伤,不够寻衅滋事致二人轻微伤的标准。此外,本案没有随意性的体现,事出有因,人员特定,结果也造成二被告人轻伤的后果,没有造成公共场合秩序混乱的后果,没有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刘某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处理意见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没有正当理由,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引起的,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橫等动机,由于缺乏一般人的克制而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和刘某庆两家因土地问题存在矛盾,两家的矛盾属于邻里纠纷,有一定的起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殴打张某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橫等,也无法证明二被告人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刘某庆无罪。
四、案件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从而构成的犯罪。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部分,犯罪侵犯客体为公共秩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为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而故意进行挑衅滋事。
本案当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庆以与张某之间有土地纠纷为由殴打张某,二被告人主观上属于借故生非。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借故生非表现为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行为人借题发挥、小题大做,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借故生非的关键点在于矛盾发生的偶然性与行为人殴打行为的随意性。本案当中,矛盾的起因是两家关于土地问题的纠纷,两家的矛盾属于邻里纠纷,且积怨已久,矛盾的发生不具有偶然性。并且,本案纠纷系被害人张某家的楼板厂将原有通行多年的道路垫土建围墙,切断了刘某庆到自家坟地的路,双方多次协商后未果引起的。虽难以判断哪一方主体对于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某庆实施殴打张某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橫等,因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应认定具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
此外,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由于本案中双方矛盾不具有偶然性而是属于邻里纠纷,并且二被告人只实施了一次殴打行为,不存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处理后继续实施的情况,故本案刘某、刘某庆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最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是殴打他人,致他人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不包括加害方自己受伤。而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张某一人轻微伤,同样也达不到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刘某庆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由于具有积怨已久的邻里纠纷,引发双方斗殴,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属于借故生非,且无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借故滋事的故意,未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虽然本案中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殴打他人致人损害依然需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笔者在此也提醒大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私力救济的手段与限度。如果因自身手段过当,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一定后果,如打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致人轻伤或以上伤情,则还是有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