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21:56:24来源:法律常识
长期以来,律所事务所在税务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部分律所开展的税务筹划涉嫌违规违法,典型的如:(1)找票/买票冲账;(2)白条入账;(3)部分合伙人设立公司/有限合伙,以咨询费等名义开票,进行关联交易;(4)律所设立知识产权等有限合伙,以翻译费、信息数据服务费等名义开票;(5)律所与主管税局协商达成核定征收,或在有核定征收政策得地区设立分所,倒装收入。
这些行为不同程度面临的一定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中央2013年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中央加速推进税制改革和依法治税,税务机关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的背景下,律所管理者应摒弃传统税务管理观念和方式,严格控制涉税法律风险,可以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合理开展税务筹划。
问题1:律师事务所缴什么税?
——主要是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合伙型律师事务所不交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新个税法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
1、工资、薪金所得;(超额累进,3%-45%——实习/工薪/提成/兼职律师、行政人员、助理等)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超额累进,5%-35%,合伙人)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增值税:针对商品/服务流转中的增值额进行征税,雁过拔毛,最终转嫁给消费者;
全面营改增后,将律师业纳入“鉴证咨询服务”中的“咨询服务”(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问题2:国家针对律师事务所出台了哪些税收文件?
——新《个人所得税法》仅22条,过于简单,律师业税收征管主要依赖于财政部、国税总局的规范性文件。这里又分为三类:
第一类:针对律所;
第二类:针对合伙企业;
第三类:针对个体户
主要文件有:
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0]149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修改、失效)
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财税[2011]62号——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问题3:合伙人律师“先分后税”原则如何操作?
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分”:分的是律所应纳税所得额;
如何分:合伙协议确定的比例→协商决定比例→实缴出资比例→平均计算
问题4:合伙人律师能扣除哪些成本费用?
——合伙人律师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者”,其费用支出有两个层面——律所层面和个人层面。
律所层面:
工资薪金:从业者据实扣除;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合伙人律师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新个税法实施后该标准应调整至5000元/月)。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税[2008]65号)
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财税[2008]65号)
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个人层面:
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目前已经失效,比例恢复为30%)
问题5:提成律师能扣除哪些费用?
根据规定,律所不负担办理案件支出(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当月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费用后,余额与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
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5%比例内确定。(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目前已经失效)
问题6:律师事务所哪些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问题7:律师事务所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
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提示1:取消后,核定的权限归属省级税务机关。
提示2:部分大型律师事务所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达成核定征收,或设立分所,倒装收入,风险较高;
华税的观点
对律所的税收管理,应在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结合目前实际,我们建议:
(一)对财务规范、利润率较高的大中型律所由于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只能进行“查账征收”。
(二)对于符合法定核定征收条件中小律所实行“核定征收”。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的上小型律所,可以降低部分律所的管理成本和税负成本,有利于自身业务的发展从而有利于全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升。
(三)对于处于亏损状态的小型律所不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征收,自身聘请专业财务人员建账建制,适用查账征收为宜。
问题8:符合什么条件,律师事务所可以核定征收?
《税收征管法》第35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3条);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空间大,实务用得多);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有上述(一)、(四)、(五)——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其他合理方式
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国税发[2002]123号)
问题9:新个税法下,律所如何申报个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问题10:税务机关是如何发现涉税问题的?
一般通过以下四种途径:
问题11:“金三”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有什么影响?
包括合伙人律师、提成律师、工薪律师,做出支付方式的律师事务所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代扣个税的法定义务。
金税三期:国家电子政务“十二金”工程之一,目标是建立:一个平台(统一技术平台)、两级处理(数据信息由总局、省局集中处理)、三个覆盖(覆盖所有税种、所有环节、国地税局并与相关部门联网)、四个系统(税收征管+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决策支持)。
提示:2019年3月,已经实现原国税、地税金税三期系统数据库合并。
将拥有强大的大数据评估及云计算能力(进/销项发票的行业相关性、同一法人相关性、同一地址相关性……),实现全国涉税信息联网,改变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包括工资、个税和社保等信息必须匹配。
问题12:双随机制度的影响?
——选取被查对象随机、检查人员随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22号),要实现“监管全覆盖”——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余所有待查对象均须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问题13:税务机关查税过程可以采取哪些手段?
一、查账及调账检查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4条第1项)
二、场地检查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4条第2项)
三、责成提供资料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4条第3项)
四、询问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4条第4项)
五、运输、邮政企业单证检查权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4条第5项)
六、银行账户检查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4条第6项)
七、责成提供纳税资料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6条)
八、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8条、《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九、外调协查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7条)
十、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权(法律依据:征管法55条、实施细则88条)。
十一、停票权(国税发【2003】124号文件第4条第6款)
十二、阻止出境权(法律依据:征管法44条)
问题14:律师事务所主要有哪些发票问题?
国税总局: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5条):罚金/没收财产,最高到无期徒刑——个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现有《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时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定罪处罚。
最新规定: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建议:实务中,应规范发票管理,特别是涉及到垫付、债权债务转移、存在居间人等情形,形式上表现为“三流”(资金、发票、合同)不一致,更应该规范交易流程,规划交易合同,留存相关凭证,以防涉嫌被指控虚开专票。
风险提示:
买票——涉嫌虚开(入刑标准:专票5万、普票金额40万或100份);
滞留票(销售方已开出并抄报税,购货方没认证抵扣的增专发票)——税务局会怀疑虚开;
合伙人在税收洼地(区域优惠、财政补贴、核定征收)设立有限合伙/公司,以咨询费等名义向律所开票——涉嫌虚开;
问题15:律师事务所要专票还是普票?
小规模:普票
一般纳税人:(1)能够把控(如租金、水电物业、办公用品采购等),要专票;(2)不能把控(如律师、从业人员提供的),一律普票。
问题16:大量白条入账合法吗?
目前律师业会计核算普遍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无票据开支、白条入账等不合规行为。
在以查账征收为主的模式下,个人所得税计征依赖于从律所内部以及外部取得的各项收支发生的凭证,诸如,办公室租赁费、工薪律师工资薪金、律师差旅费、办公用品购置、会议培训费用等等。
建议:针对这个问题,各律所应加快建立相关的内控制度,建立规范账目,区分明确代理费、办案费、法律咨询费等明细账,杜绝白条、假票冲抵成本的现象,以符合税收政策的规定并切实降低税务风险。
问题17:如何防范、控制发票风险?
税前扣除中一定要使用合法有效凭据。这些合法有效凭据主要指合法的原始凭证。一般情况下,指从外部取得的各类发票和自制的各种内部凭证。特殊情形下,可以泛指包括经济合同、公证书、法院判决或裁定书、政府文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单据、汇款单据、收款收据、签收单据、境外公证机构证明、付款证明、对账单、税务机关纳税证明、中介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明等等。
问题18:偷逃税风险
重要风险提示:
——隐匿收入(不开票,入个人账户)、收入直接抵房款,私车公抵(油费、过桥费、修理费、折旧费)等;
——家用支出到律所冲抵;
——虚列工资,找票/代开发票;
——重复扣办案支出、虚列职工食堂支出;
特别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该公告的相关规定,是为了督促律师事务所进行合理专业建章建制的一个过渡性安排。如今两年执行期限已过,国家税务总局也并未发文更新或延长相关规定,律所对文中所涉及的扣除规定理应停止适用,否则将面临偷税的风险。
问题19:税收黑名单制度
目的:与法律惩戒相配合,使得违规者寸步难行,举步维艰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俗称“黑名单制度”。从2015年启动至2019年6月,全国税务机关累计推送多部门联合惩戒31.49万户次,其中公安部门配合阻止出境 5773人次;1.98万名“黑名单”当事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职务。惩戒对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1)当事人本人;(2)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3)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4)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包括: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限制发票供应;从严审核办理退税;缩短纳税评估周期;提高税收检查频次;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D级评价保留2年。
其它行政部门:阻止出境,任职限制,融资参考,禁止高消费,限制、甚至禁止多项经营行为,多部门从严监管等28项。
问题20:与会计师事务所等行业相比,为什么律师事务所税负偏重?
以北京市为例,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综合税负税率平均在10%左右(包含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下同),且全行业一直以来基本都实行查账征收;而同为查账征收的北京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综合税负率大概在20%左右,两者相差1倍。
原因1——税务管理能力差异。律师业长期核定,普遍税务管理能力薄弱,中小所多由兼职会计、代理记账打理,会计所分管合伙人大都是资深的CPA,实务经验丰富,更加专业。
原因2——税务机关对于两行业设置的税负率“红线”不同。以北京为例,即使在核定征收阶段综合税负率也在15%左右。而会计师行业多年查账征收,平均税负率在10%左右。
问题21:律师业个税征管面临的主要困境
①观念上陷入“核定征收万能主义”循环;
②财务制度不健全,缺少专业财税主管;
③制定“律师业会计核算办法”无法改变现状;
④律所普遍具有税务风险较高的财务行为
⑤税务机关对律师业税负率高估的固有观念难以突破;
问题22:税务筹划实务之“化整为零”(收入方面)
个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应纳税所得税越大,适用税率越高(35%、45%):
——工资/奖金分配比例,“工资薪金”或“年终奖”一方畸高,都会导致适用较高的税率(最高达45%)。
——福利多样化:对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保险赔款”、“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也属于免税的范围;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等等。
——区分收入类型(工资薪金VS劳务报酬VS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等等;
问题23:税务筹划实务之“成本费用扣除最大化”(支出方面)
充分利用各种成本费用的扣除政策,做好发票、扣除凭证管理——不动产、单位及个人车辆、举办培训会议、律所媒体广告、律师个人推广、职工福利食堂成本、党建、教育培训等等。
车辆:个人购买(律所使用/合同规划)
比如可以将律所的账外资产“账内化”,律所的固定资产以及无形资产可以通过折旧、摊销的方式在当期通过成本费用扣除,从而实现节税的目的,等等。
提示:确保合同、资金流转、抵扣凭证(报销制度)内在一致性,特别是对报销的各项凭证做好审查。
问题24:税务筹划实务之“争取区域性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一些大型律所,可以考虑在国家和地区出台有税收优惠的地区设立分所等相关机构,争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25:税务筹划实务之“争取地方财政返还”(政府扶持)
个人所得税属于国家、地方共享税,具体由地税机关征管。按照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为60%:40%。部分地区为了吸引投资,针对地方收入部分给与投资者一定的税收返还,比例最高可达60-70%,因此,对于部分投资区域广泛的企业,可以充分运用这些地区的政策,实现个税的合理筹划。
问题26:税务筹划实务之“分离职能(业务流程)”
中大型律师事务所堪比中大型企业,在信息技术、品牌运营、人才培训、市场营销、管理咨询等方面均有较大的服务需求,通过成立专门服务公司,进行业务流程再造,合理降低税负:
(一)律所通过采购专门服务公司的各类服务,可以取得合规发票等扣除/抵扣凭证,实现个税、增值税的扣除最大化。从财务角度看,通过成立专门的公司,也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律所的利润率。
(二)在采购专门公司的服务中,可以采取灵活的定价策略,通过合理的定价,将律所部分超额利润通过转让定价的方式留存到专业公司,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不分配利润不会产生个税问题,出现亏损可以后续年度留抵,可以起到“调节”利润的功能。
以上内容根据华税学院8月9日最新上线课程《律师事务所税务风险管理与筹划实务2019》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