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1:02:2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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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的房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2019年5月16日被天津东丽政府强制拆除。李女士认为该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其强制拆除李女士房屋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行政行为,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8月28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政府拆除李女士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该政府强制拆除李女士房屋的行为,造成李女士屋内财产大量损毁,给李女士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李女士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但该政府并未对李女士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决定。
据此,李女士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国雷律师进行维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一二审中,法院对于李女士主张的山水画、屏风等损失,由于李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大宗财物的存在或遭受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因李女士要求提出被损坏的物品损失,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李女士的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据显示的物品价值等因素,酌定物品损失金额为50000元。李女士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李女士的案件中,李女士房屋被强拆时,室内物品严重损毁。由此可以看出,该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依法妥善处置李女士的合法财产,未对其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留存相关证据,该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综合考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村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对李女士提出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等实际损失进行认定。
法院一二审酌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与李女士的实际损失显然存在巨大差距,一二审判决的物品损失金额会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沙某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中,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也有规定。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也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在该指导案件中,对于沙某主张的实木雕花床价值五万元,虽超过市场正常价格范围,但处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法院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通过本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房屋遭到强拆时,要及时转移屋内重要财产,并对遭到毁损的财产进行拍照记录,对政府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且要及时请专业律师进行维权,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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