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3:25:1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沈某是某运输公司的一名司机,其驾驶某货车从事运载服务,后沈某驾驶该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当地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运输公司将该车辆送修,修车时长六十天。另查明,该辆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交涉理赔事宜未果,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表示自己已经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而运输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拒绝针对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沈某驾驶该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货运运输,后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送修。该运输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运输公司起诉索赔。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自己已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赔偿,而该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在合同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为车辆投保时,一定要注意保险合同以及保单上的具体约定事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虽然提供保障,但依然不是“一劳永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