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5:02:51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6月6日晚,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案例研讨会如期而至。本次例会导师为向鑫律师和廖晓明律师,例会气氛活跃、积极。
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2与被告3签订《委托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3提供5000余平方米土地委托被告2开发建设职工住宅。被告3授权被告1为该项目经理,但后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辰溪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撤销,被告2之后未参与开发建设。此后,被告3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1,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告1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1在签名处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3公司明知被告1是挂靠他人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仍与被告1签订合同,被告1再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三方都是在无资质,无手续的情况下,启动工程项目。由于土地存在纠纷,以及被告3公司职工阻工,项目工程停止。
为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及排除阻力,原告、被告1及被告3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3公司为被告1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因阻工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1赔偿后,被告1再与被告3公司协商处理,只表示对2号楼的职工安置房承担付款担保。被告1所欠应付原告基础工程、一层工程款15万元,由被告3担保支付,被告3只和被告1发生关系,由被告1向被告3借款15万元,借条上注明由被告3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只修建职工安置房一栋,另两栋暂停施工,职工安置房每层22万元支付。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才继续组织施工,但阻工现象一直存在,同年11月24日,三方再次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第8条约定:“只修建安置房一栋(2号楼),另2栋暂停施工;今后安置房按每层22万元支付。”原告退出工程施工后,被告1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接手工程,直接与被告3公司往来。被告3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价款为1839200元,已超出应付工程价款项1540000元。原告与被告1进行结算,被告3公司也派人员参加,经结算,工程款、材料调价、停工补损合计工程总价款10213565元,原告已领取3659871元,尚欠6553665元。
经审理,怀化中院判决:被告1、被告3支付原告工程价6553665元,到湖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怀化中院再次审理,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4853665元,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2034665元;再到高院终审,却只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4853665元,撤销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2034665元。
2016年9月1日湖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在原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内,没有申请再审。之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1位于被告3团结村安置项目2号楼1楼19个门面。但被告1的19个门面曾与案外人等人在查封前签订买卖合同,房屋处于事实占有状态。原告对涉及被告1的门面向怀化中院,湖南省高院,最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执行被告1的房产。
提出问题
1. 被告3是否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再审期限已过,还能如何寻求救济?
导师建议
被告3承诺对被告1支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仅指职工安置2号楼)。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条款没修改前),被告3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原告针对二审判决,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高院提出再审,对于其合理的救济途径可以采取信访或者是向检察院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现行的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2、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对于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当事人一定要切记在判决生效的15天内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二审申请,对二审结果不满意的要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
案例讨论结束后,参会律师及实习律师收获颇多。感谢向鑫律师与廖晓明律师的分享与指导,为实习律师们提供了新的办案思路,也让实习律师在今后办理类似案件中可以更加细致和熟练。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