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5:59:10来源:法律常识
前 言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加的一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做了进一步细化,但仍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各地法院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可以看到,该程序在适用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案件申请费用缴纳缺乏统一规定、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是否可适用公告送达、与查封法院处置权的冲突等。笔者试从司法实践出发,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费用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需缴纳申请费的问题,自2013年1月1日该程序适用至今仍无明确规定,各省之间、甚至各省内法院之间都无统一标准。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该办法自2007年即已开始施行,届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尚未出现。
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204条中有如下表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2020年修改后亦保留了此规定,即从侧面说明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确需支付申请费。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收费方式:
(一)不收取申请费用
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7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但同年7月浙江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附立案通知书模板中却包含了预交案件申请费的相关内容。然,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浙江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实则大多按财产案件标的额减半收取申请费,如(2013)杭上商特字第44号、(2021)浙0225民特227号等。
(二)按件收取申请费用
如重庆高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中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暂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实践中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收费原则。
如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然,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四川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参照简易程序按财产案件标的额减半收取申请费的情况,如(2021)川0626民特108号、(2021)川0626民特96号、(2018)川1781民特32号等。
(三)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收取申请费用
如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11月15日起实施)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缴纳申请费”,即参照了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的收费标准。然,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北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直接按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申请费的情况,如(2021)京0112民特1004号、(2016)京0114民特362号等。
如福建高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14﹞462号)中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编立“民特字”案号,案由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交纳诉讼费”。实践中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收费原则。
上海地区虽未明确规定,但经检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司法实践中大多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收取申请费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中,该案申请人甚至就申请费缴纳标准问题提出了异议,要求改为按照100元/件收取申请费,然并未获法院支持。
(四)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申请费用
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特849号民事裁定书等。
此外,在上述收费方式之上,法院裁定是否准予申请、案件是否系以撤回申请方式结案等,均可能导致申请费用产生差异。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其设立之初衷,即在于使担保物权人能够通过低成本、迅速便捷的方式获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以尽快实现担保物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无需解决案件实体争议、仅作形式审查即可,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案件收费更加合理。高民智(最高院民事审判庭集体笔名)在《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12月9日)一文中亦表达了如下观点:“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
二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能否适用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即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而关于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能否适用该制度的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一)不适用公告送达,直接审查
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做出了明确回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即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无需经公告送达,法院可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此外,福建高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14﹞462号)中亦有类似观点:“人民法院经审查,对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3)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难以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在浙江省的司法实践中,如在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726民特968号、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浙1023民特1327号民事裁定书中,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而被驳回申请;如在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浙0282民特1067号民事裁定书中,虽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予支持。
(二)不适用公告送达,直接驳回申请
如重庆高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是在当事人没有实质性争议的前提下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而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由于公告送达系拟制送达,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即使对裁定不服也难以在公告到期后十五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应适用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也遵循了这一原则。
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笔者未检索到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且法院均裁定驳回申请,或以被申请人无法行使在期限能提出异议的权利为由或以难以对抵押/借款事实进行审查为由或以无法审查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为由而未予支持。
(三)区分情况适用公告送达
如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物权登记和权利凭证齐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难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需要向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院倾向意见认为,采取耗时较长的公告送达方式有悖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快速实现权利的立法本意。对于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是否公告送达,应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根据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决定,以防止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而一律驳回申请导致被申请人恶意逃避义务。
三
与查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冲突问题
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时该担保物已被其他法院先予查封,将会产生处置权的冲突问题。对此,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作出了解答: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换言之,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移送财产处分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
(一)优先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
(三)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
(四)查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该批复出台的背景即在于,当查封财产上存在优先债权(担保物权等)时,若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实际上在该批复出台之前,部分地区法院已出台相关规定,如上海高院于2014年8月出台的《关于在线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江苏高院执行局于2015年11月出台的《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山东高院于2015年10月出台的《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最高院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经讨论通过了该批复,以此作为统一规则,为担保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渠道。
【经典案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执异139号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松江法院”)就A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作出(2018)沪0117民特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或者变卖B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的房产(下称“担保房产”),A公司在相应范围内优先受偿。后B公司未履行义务,A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松江法院轮候查封了担保房产并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查明担保房产已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查封、尚在经营使用或被案外人实际控制占用,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又无其他财产线索,遂作出(2018)沪0117执7125号终本裁定。A公司随即提出异议。
松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等情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担保房产后至今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松江法院虽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利,但作为优先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查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要求移送执行时,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等。然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未与首封法院商请即以担保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而做出终本裁定,在主观上怠于推进处置,不属于法定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本终情形,据此裁定撤销终本裁定。
然,笔者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实践中亦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发送《商请移送函》后迟迟未收到回复而致终本执行的情况,使得该冲突解决原则流于形式。这一原则仍待进一步调整。
四
结语
目前,各地法院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较为谨慎,实践中亦有诸多细节需要进一步明确,仍待继续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施细则,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普遍问题、统一各地法院的审理思路,推动这一新制度的广泛地应用。
作 者 简 介
李倩月
法律硕士
曾在世界五百强日企从事法务工作。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服务及民商事代理及涉外非诉业务。擅长法律检索及小语种法律文书翻译与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