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08:17:34来源:法律常识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发生夫妻存续期间的股权分割问题,本文搜集了司法实践中几种分配方案供讨论。
一、达成协议,约定股权归一方所有,取得股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原告魏某与被告亢某于2020年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公司股份:现有在女方名下的北京顺世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股权补偿金肆拾万元整,于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贰拾万元、剩余款项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期支付。经济补偿:男方同意离婚后每月以现金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为贰拾年:自离婚后的第一个五年每月为叁仟元,第二个五年每月为肆仟元,第三个五年为伍仟元,第四个五年每月为陆仟元,男方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现金汇入女方提供的账号内。
法院观点:魏某与亢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体现,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魏某要求按照该协议主张股权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夫妻双方离婚时,可就夫妻存续期间的股权约定为一方所有,持有股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可以分期支付。这里分期支付建议明确支付节点,便于后期实现权利。
二、达成协议,约定取得股权登记一方,按照一定期限向无登记股权的一方支付分红
案例:2003年3月7日,范某、青某在原郫县民政局(现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载明“范某和青某双方自愿离婚,家庭的房产及一切债权债务都自行分割清楚,范某和青某有一个儿子范先锋……”。2002年7月31日,范某、青某签订了“青某与范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②企业分红、每年给青某拾万元整,每月工资伍千元整,给齐企业不搞为止。2002年7月31日,范某、青某签订的“青某与范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分割②,所指的企业为“成都某门窗实业有限公司”,现公司处于营业状态。2008年4月20日,青某从成都某门窗实业有限公司离职。青某于2021年6月18日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判令范某支付青某补偿款480000元。一审诉讼中,青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范某向青某支付补偿款480000元(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
法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范某、青某在离婚时并未就成都某门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及对应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及均等分割,而实际情况是,范某、青某离婚后,成都先锋门窗实业有限公司由范某实际控制经营,结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之后该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可以确定范某、青某在离婚时,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及对应资产均归属于范某所有,就离婚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范某按年度支付的“企业分红”的性质而言,实际上是范某对青某支付的成都某门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股权)及对应资产的折价补偿,而非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的股东财产权益,即该“企业分红”是不以青某是否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是否盈利为前提的,而是由范某按期向青某支付的财产补偿款。该财产分割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成都某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仍处于经营状态,上诉人范某应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青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律师提示:本案中虽法院对约定的分红予以了支持,但对分红的性质认定为经济补偿。案件中分红得到了支持,说明了这样约定的可行性。但我们同样应注意这样的约定具有一定的争议,并且在确定分红的时候举证具有一定难度。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行约定时,应注意尽可能确定分红的依据,便于后期能够明确诉讼请求。
三、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案例: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温州某公司持股21.5%。原告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续期间共同财产,在温州某公司的股权各持有10.75%。
裁判观点:被告在温州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1.5%股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1、准许原告向廷梅与被告胡继文离婚;2、被告胡继文在温州某公司所持有的21.5%的股权,原、被告各享有10.75%。
律师提示: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也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本案的处理方式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方法,股权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分得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