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1:38:25来源:法律常识
滕云律师刑辩团队近期对一起社会影响性巨大的受贿、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件开展了有效地辩护,相关辩护意见和理由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其中一项受贿重罪判决不成立,从而为被告人减少了十年以上的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L在某省车辆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港澳直通车业务详细录入、制证的工作便利,在办理港澳直通车辆变更内地承办单位、更换司机等业务的过程中,违规为同案人M、N办理上述业务,收受两人贿送的人民币300余万元……(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结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280条第1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本案受贿事实的指控一旦成立的话,单罪的起刑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严厉的处罚结果,对年轻不谙世事的被告人L而言,将是一次重大的打击,令其家庭、精神和人际关系毁于一旦。被告人L深感后果严重,整日以泪洗面,恳请辩护律师帮其脱离苦海。经过详细研究和分析,基于对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准确了解和把握,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L涉嫌受贿罪的指控不能认同,决定从犯罪主体要件入手,对全案受贿事实作无罪辩护,相关辩护要点和意见是:
一,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和资格
根据《某省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人L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为“某省车辆管理处”。被告人L的工作部门为“勤务一部”;合同中关于被告人L的“岗位”、“职务(或工种)”、“工作任务或职责”三处均显示为“电脑操作员”。从相关内容来看,被告人L是合同工(临时工)身份,非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1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问题和适用也作了说明,提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相关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清晰界定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被告人L仅是劳务合同身份的个体,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在庭审上,被告人L和同案人M、N皆供述:被告人L除完成资料录入之外,还负责打扫卫生、端茶倒水等杂务工作,如此地位偏低、从事工作无关轻重的合同工,将其“拔高”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人L劳务个体的身份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职务。根据控方证据显示:办理港澳直通车的“业务流程”为:受理—详细录入—复核—科领导审批—制证—发证—归档—固封号牌总共8个工作业务流程。除“详细录入”、“制证”2个工作环节由被告人L及其他与L身份相同的合同工来操作之外,其余岗位都由正式编制的公职人员完成和负责——这一安排,恰恰凸现和证明“详细录入”等环节不重要;从整个业务流程来看,“详细录入”仅是其中靠前的一个工作环节,紧随其后的是“复核岗”、“科领导审批岗”,负责对前面环节的“受理”和“资料录入”进行审查,因此,仅凭被告人L所从事的“资料录入”单一环节工作就能实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L“利用港澳直通车业务详细录入、制证的工作便利”办理换内承、换司机等业务是不可能做到的!此外,辩护人还注意到:在《岗位职责》中明确了“受理岗”、“审批(复核)岗”、“业务领导(审批)岗”、“牌证(档案管理)岗”的工作职责和范畴,但却对“资料录入岗”的工作职责和范畴只字不提,从一个侧面说明“资料录入”不重要,算不上是一个独立、重要的岗位,只是从属、辅助性质的工作而已。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但实际上,本案被告人L的工作特点不具备公务特性,非“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案发单位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L的工作是“负责对已受理的港澳直通车业务进行详细录入”,这一辅助性质的工作本质上属于整个工作环节中低层次、服务特征明显、归属为劳务性质的工种,完全不具备公务的特征。
证人K系车辆管理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作情况有清楚地认识,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了解、回答“L作为一名合同工(临时工),有无职务便利去办理换内承、换车牌、换司机业务”的问题时,他很肯定地回答:“作为权限L是没有这个权限的”。这一内容亦证实了辩护人的观点,即被告人L不存在职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我们不能将别的正式公职人员的岗位所对应的公务活动当作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不能将整个受理、审批公务活动视为被告人L一人所为和决定,更不能将本案未查明的事实采用“推断”的方式强加到被告人L身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所从事的电脑操作员工作不具有办理实际性业务的便利,属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不能认为是公务,既然没有从事公务,也没有职务,根本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恳请一审法院判决受贿罪名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须符合三个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L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或如何违规办理业务,亦无证据证实L违规办理什么业务,同时涉案款项的流向等关键问题也无证据证实,L虽收受了M、N的财物,但谋取了何种利益、侵害了什么法益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指控L构成受贿罪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L犯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L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一审法院作出受贿罪名不成立的判决之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相关判决即时生效。辩护律师通过精准有效地辩护,受贿罪名不成立,为当事人减少了10年以上的刑期,辩护工作圆满完成。
律师简介
滕云律师
中南政法学院法律学士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职业背景:
2003年起,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专注刑事辩护,执业责任心强,专业素质过硬,具备很强的分析、实战能力,多年来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获得了良好的辦护效果和当事人的赞誉,尤其在贪污贿赂、渎职、经济领域的走私、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案件的办理上取得和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成功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