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22:44:05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全在A市B区X路88号院8楼2单元3××房间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19时许,被害人邵某某的女儿拨打电话报警。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全被A市公安局B分局X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1.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哪个更为真实可信; 2.被害人是否主动、自愿要求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3.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已实际发生性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哪个更为可信的问题。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当庭辩称其生殖器未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未在被害人体内射精的供述内容,与在案鉴定意见相矛盾;被告人辩称其生殖器不能完全勃起、无法插入射精的意见也与医生证言相矛盾;被告人的多份供述本身也存在多处矛盾。综上,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且前后反复,不予采信。被告人自称曾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的供述,亦无证据印证,亦不予采信。而被害人对于发生性关系及反抗的过程、受伤的经过及事后报警等陈述一直较为稳定,并有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陈述客观、真实,可予采信。2.关于被害人是否以敲诈勒索钱财为目的主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问题。第一,关于被害人是否事后向被告人一方索要20万元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可信性存疑,被告人儿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女儿的证言亦互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究竟是哪一方主动提出通过给付钱款进而私了解决此事,双方各执一词,但是被害人事后是否提出私了或者索赔与被告人是否实施强奸之间并无关联,且目前确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是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引诱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事后报警并未拖延,报警后也未提出赔偿,现在并未发现被害人以报警为要挟勒索钱款的情况;第二,被害人事后对其在内裤中垫纸的行为能够予以合理解释;第三,事发后被害人第一时间联系自己的老板即被告人的儿子以及自己女儿的行为亦符合常人心理;第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除了工作之外并无私下交流或暧昧关系,且被告人亦承认这一点,且二人亦无任何纠纷。如果被害人的初衷是勒索钱财,按照正常逻辑其事后应当会给被告人一方留足筹钱及谈判的时间,但被害人在女儿到现场后便立即报警,时间距案发仅约一小时,具有及时性,报警后也未提出索要赔偿。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称被害人系卖淫女的相关辩解,更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是否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过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否自己抓伤用来陷害被告人的问题。第一,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一方的取证工作结束时已至次日凌晨,被害人其后即到医院检查,并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陈述的受伤位置、经过与伤情可以对应,亦有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害人反抗性侵时身体受伤的情况及其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心理状态,且双方均认可二人无矛盾纠纷,被害人抓伤自己以陷害被告人的辩解毫无合理性和逻辑性;第二,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威胁和殴打后不敢呼救,符合常理,且二人均认可案发时房间并无他人,被告人以此相威胁,在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恐吓和威胁的效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稳定连贯、逻辑清晰,具有较高可信性,而被告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不合常理,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其体内射精的事实。
A市B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全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二审法院驳回刘某全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律师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一对一”证据情形,即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笔录,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同时,“一对一”证据多发生在强奸案等行为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中,具有隐蔽性,一般为直接证据、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又具有易变性的短板。基于以上特征,法官对“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往往会陷入困境。以下笔者将以本案为引,以强奸案关键情节为重点,对“一对一”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予以论证。
第一,对于被害人否认被告人供述其为性工作者应当如何认定?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为性工作者,对于检察院以及法院认定被害人是否为自愿发生性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为性工作者,则可能会认定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而不认定为强奸。所以被害人是否为性工作者往往也是被告人极力辩解的一点。而对于该问题既不能片面听信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片面听信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作为诉讼切身利益的相关主体,对于该问题的供述证明力是较弱的。侦察机关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于被害人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酒吧、会所、酒店、停车场等场所的消费记录、行踪轨迹等信息进行详细调查,并在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害人为性工作者,从而做出先入为主的判断。
第二,对于被害人是否为敲诈勒索这一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在现实当中,有部分行为人以发生性关系为诱饵,在发生性关系之后以报警强奸为由勒索相对人财物。面对此种情形侦查机关应当综合现存证据,做出综合性的推导。本案当中,法院以“如果被害人的初衷是勒索钱财,按照正常逻辑其事后应当会给被告人一方留足筹钱及谈判的时间,但被害人在女儿到现场后便立即报警,时间距案发仅约一小时,具有及时性,报警后也未提出索要赔偿。”以及“被告人针对被害人勒索20万元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排除是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与20万元作为了结”为由予以否认。笔者认为,虽然法院推导逻辑没有问题,但是逻辑演绎的证据资料过少,导致该该结论的得出过于武断。至少还应当调取“路面监控录像;酒店、会所等场所门口、楼道、电梯、饮酒场所处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在一起,是否处于同一空间;案发时被害人是否自主饮酒,饮酒量多少;案发时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有无醉酒;是否自由行走,走路是否平稳;在各个场所被害人与嫌疑人是否有语言交流;被害人与嫌疑人是否呈现亲密关系;”等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的自愿性。
综上,面对强奸案件“一对一”证据的情形,要充分利用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补强作用。虽然间接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可以间接地证明案件某些细节,多个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相互补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排除“一对一”证据的矛盾点,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案件的直接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就在于间接证据,而某些间接证据会产生加强或推翻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的效果,本案即如此。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