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作品,便于理解和传播的演绎作品有哪些

时间:2022-10-30 16:24:06来源:法律常识

演绎作品是一个神奇的存在,我们可以叫它“派生作品”。换而言之,演绎作品是基于原有的作品衍生出来的一种作品。它存在的目的是便于人们理解原有的作品或者使得作品更好地传播甚至流传。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演绎作品可以分为改编作品翻译作品注释作品整理作品四类。

便于理解和传播的演绎作品

接下来,我们将对这四种演绎作品一一介绍。

一、改编作品

【案例25】宋老板又回到了我们的案例里。原因在于,他出演的《磨叽是怎样炼成的》放映了!这里有必要撒花。微电影《磨叽是怎样炼成的》不仅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从短文《磨叽是怎样炼成的》一书改编的它也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改编作品。

所谓改编作品,就是通过改变原有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新的作品。案例中根据短文改编的微电影当然属于改编作品。

对于改编作品,有必要强调以下两点:

第一,改编作品应当是将一种表现形式的作品改编为另一种表现形式的作品。

巴陵郡守滕子京请求范仲淹为其作《岳阳楼记》时,赠送过一册《洞庭晚秋图》,供其“涉毫之时或有所助”。范仲淹虽未亲临洞庭,但有图为依据,再参以“唐贤今人诗赋”,便写出了那赏心悦目的洞庭景色。包括案例中将小说改编为电影,都是将美术作品改编为文字作品。如果是同种表现形式,则难以构成改编作品,甚至可能涉嫌抄袭、套作。但是,对这句话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著作权法》划分的作品种类,例如将苏轼的词作品《水调歌头·明月几时有》改编为散文作品《明月几时有》,或者古人把王维的诗《渭城曲》改编为《阳关三叠》,虽然他们都属于文字作品,但该行为当然属于改编。

第二,改编作者在改编前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

如果改编作者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径行改编,可能涉嫌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即使改编作品作者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据此否认该改编作品属于作品的法律地位,以及改编作品作者基于该改编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这句话很复杂,但可以用一个例子解释:这有点像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并不影响孩子享有与其他孩子享有同样的权利,更不影响该孩子未来向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二、翻译作品

【案例26】宋老板的微电影《磨叽是怎样炼成的》莫名其妙在境外某国火了起来,大量观众在看到微电影后,想要拜读《磨叽是怎样炼成的》一书。急躁公司也顺势与宋老板签订了《翻译合同》,将翻译后的《磨叽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出版,大赚一笔。

已经很明显了,这就是翻译作品。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将汉语言文字翻译为外国语言文字,还是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甚至于将文言文翻译为白话文,都可以被认定为翻译作品。而且,基于《著作权法》对创作性的要求和关于翻译作品的规定,如果不同的翻译作者用同一种语言翻译了同一作品,虽然翻译成果近似,但不同的翻译作者可以对各自翻译的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三、注释、整理作品

【案例27】真·不怪急躁公司。别看《磨叽是怎样炼成的》这本“书”字数少,方言、流行语可真不少。除“磨叽”外,“后浪”“打工人”“奥利给”“不讲武德,耗子尾汁”等等急躁公司也直接音译,全文都差点成了汉语拼音。广大外国网友也联合起来,纷纷为这些Chinglish打上注释。

注释作品便是对原有的作品进行注解、释义。案例中需要注意一点即,“广大外国网友”是对翻译作品进行注释,意即这里的“原有作品”是翻译作品,而非由宋老板创作的最原始的作品。换而言之,可以对演绎作品再演绎。在不考虑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情形下,如需使用案例中的注释作品,就像“套娃”一样,应当需要经过三个主体的许可:宋老板、急躁公司和“广大外国网友”。

便于理解和传播的演绎作品

俄罗斯套娃(图源头条图库)

注释作品与翻译作品的区别是什么?顾律认为,注释作品与翻译作品最大的不同在于能否独立使用。如果是全篇都用另一种语言或文体解释,该成果可以独立使用的,就应当被认定为翻译作品;而如果仅是对原有作品的部分内容加以注释(如脚注、尾注)等,需要原有作品辅助才能被理解的,则属于注释作品。例如,毛宗岗评注《三国演义》、金圣叹评注《水浒传》、张竹坡评注《金瓶梅》、李卓吾评注《西游记》、脂砚斋评注《红楼梦》等等,离开原著,甚至无法独立成句,更不要说成为一部完整的作品。


四、整理作品

【案例28】通说认为,《红楼梦》是曹雪芹写完之后,由脂砚斋进行批注的。后来遗失了部分稿件,又由程伟元整理,高鹗通过搜集的各种资料连缀成篇,其中不乏脑补的情节。包括我们大家熟知的《一千零一夜》也是法国作家在原本的基础上整理扩充而来,《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阿拉丁神灯》等故事本不在其中,此前流传的若干版本也互有交叉。

由于资料保存不便,大量古籍流散甚至遗失,流散古籍的整理工作便显得尤为重要。对这些流散、散乱的作品(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情节、片段)进行梳理、加工,增删、编排进而使原不具有可读性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可读性,其中也存在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例如“脑补”遗失的部分),故而也应当对整理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所以,是否具有一定的可读性便成为整理作品的重要部分。这里的一定的可读性,应当是具有完成情节的作品,如文学作品。如果是期刊、论文集等作品,虽然也具有内在的逻辑(如按一定的顺序排序),但由于其每个部分都是相互独立甚至割裂的,故不具有这里所说的“一定的可读性”。所以,不能将其划归为整理作品。

以上是法律规定的四种演绎作品。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的第十六条规定了对演绎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需要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也对应了邻接权中的出版者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为何唯独广播组织(邻接权中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使用作品无需经过许可?其实我们在广播组织权的部分已经解答过。这是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另有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如果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只需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除了提及四种演绎作品外,还有一种作品即“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又是什么?我们将在下周探讨。


图文:谷雨清风

校阅:翩若惊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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