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8:38:23来源:法律常识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笔者在上篇《非法证据排除之“刑讯逼供”》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律后果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针对刑讯逼供类非法证据排除应采用相应的辩护策略。本文主要通过司法实务案例解读如何排除刑讯逼供类的非法证据。
一、依据录音等材料判定侦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刑讯逼供;
【(2017)吉01刑终399号】《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1.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做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其后续供述系在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且在检察机关所做供述未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某庭前所做有罪供述均应予以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2.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线索材料,检察员提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出示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出庭的侦查人员对辩护人提供的试听资料中反映的对王某某威胁、辱骂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均否认系其本人,但对该材料反映的刑讯逼供情况无法说明,故该录音来源虽未查明,但录音内容确系侦查人员对王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能够体现出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王某某供述,故对2016年5月20日王某某供述应予排除。同年5月21日供述系王某某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前次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二、对比当事人进入看守所前后的照片等资料认定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
【(2018)鲁1724刑初301号】《苏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在评议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获取供述:
1.法院调取被告人苏某某入上述两看守所的个体彩照后,经对上述照片比对,被告人苏某某入长沙县看守所时照片显示面部无明显外伤,入巨野县看守所时照片显示右面部有明显伤痕,与杨某于2016年11月6日参与讯问被告人苏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受伤部位一致。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对入两地看守所时照片比对结果无异议,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有刑讯逼供嫌疑,公诉人质证意见是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存疑。
2.法院认为,经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证据举证、质证,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该条第(二)项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杨健参与讯问被告人苏卫东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
三、根据当事人进入检察院时间与进行审讯时间对比,加之视频显示当事人神情呆滞,所供述与笔录不一致等因素判定当事人被刑讯逼供;
【(2017)赣1102刑初593号】《方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即2016年1月31日对方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其自书材料。
方某某多次向法庭陈述其于2016年1月31日在上饶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受到了辱骂、殴打等刑讯逼供及不让其戴牙套(上牙掉了5颗,松动3颗),造成其不能吃饭的变相刑讯逼供等事宜,故被告人方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上饶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人方某某出具的传唤证显示,被告人方某某在2016年1月31日9时就已经到了检察院,而讯问开始的时间却为2016年1月31日12时36分,不能排除方某某在2016年1月31日9时至2016年1月31日12时36分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
被告人方某某2016年2月1日被上饶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方某某受到讯问时神情呆滞,寥寥数语,而且其所说的与笔录的内容不一致,有理由怀疑该份笔录所记录的不是方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制作该笔录之前遭到过刑讯逼供。
2016年2月6日,上饶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讯问方某某未做同步录音录像,有理由怀疑其于2016年2月6日受到刑讯逼供。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6日所做的笔录是在刑讯逼供以及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均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排除。
四、根据三位被告人受伤情况认定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
【(2009)汴刑终字第16号】《杜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理查明:在2008年5月29日至5月底,开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防暴队员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在参与侦查本案三被告人盗窃案件中,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刑讯逼供致杜发展轻伤,张某某、董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得强的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必然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从而认定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
【(2016)琼0106刑初526号】《谢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排除刑讯逼供的证据中,案情说明有办案单位和两名办案人员联署,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素(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不予采纳;入所笔录亦为侦办人员制作,且在侦办人员问是否被刑讯、体罚过时,被告人明显在回避该问题;体检材料虽然证实被告人没有外伤,但在逻辑上确也不能必然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对本案被告人谢仁礼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对相关联的可能存在非被告人主观因素指引的指认现场照片亦应予以排除。
六、被告人辩解意见与辨认、制作笔录的时间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在辨认时可能遭受刑讯逼供;
【(2018)粤0703刑初186号】《谭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陶某某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陈某某与谭某某均在庭审中辩解称侦查机关对其外提进行辨认时被刑讯逼供,后做笔录时才承认了2017年2月23日三人一起盗窃;被告人陶某某也辩解称曾在外提时被刑讯逼供。……
侦查机关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在审讯中无刑讯逼供的行为,但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陶某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进行辨认、制作笔录的时间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并不能判排除在辨认时有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
七、看守所体检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受伤,结合被告多次声称被刑讯逼供,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2015)保刑终字第140号】《凌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法院查明,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出示了凌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原审被告人凌某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30日有罪供述的笔录,并于一审当庭播放其在5月30日的同步录音录像。
因保定市看守所体检表显示有“双下睑有淤青”,证人欧某证实凌某入所后见到其脸上有伤痕,其此前于2014年7月7日、6月6日即申请称遭受刑讯逼供,从时间上推算5月20日到5月30日送押至保定市看守所已有10天时间,如有上诉人所述刑讯逼供行为而造成其脸部伤痕,入所体检时其伤痕应有所减轻,其遭受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不能完全排除,故凌某5月20日、5月21日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八、综合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入所体检表显示的伤痕,无法排除被告人成某某未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
【(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184号】《杨某某、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成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入所前的讯问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成某某当庭供述称在入所前遭受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入所后没有遭受刑讯逼供,其入所前后的供述均是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并无刑讯逼供行为,但综合被告人成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入所体检表显示的伤痕,无法排除被告人成某某未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成某某入所前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通过对上述实务案例的梳理,辩护律师在准备做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时候,应当提供有关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和线索,如被告人受伤的照片,录音录像,入所健康检查表,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内容,力争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何天云依据司法案例汇总出刑讯逼供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