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5:06:05来源:法律常识
1588事故责任各方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案例1588,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2016)藏民终50号“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余开刚与西藏永正商贸有限公司、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余开科、朱良术、边巴财产损害纠纷案”
关于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的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供电公司未按《中作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在底下电缆处设置标志标牌,对鲁固菜地民区供电线路开展日常检测、巡查和维护工作,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供电公司职工边巴在电缆维修过程中,未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的要求制性导线接头,导致电缆电线制作不规范,致使该段线路在运行过程中持续发热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边巴对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边巴作为供电公的职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供电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确定50%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供电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供电公司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电力公司及供电公司关于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开刚、余开科、朱良术的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定,此次火灾的发生,导致数名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作为另案遭受损失方,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27号生效判决认为“余开刚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建筑资质违法承包建设工程,且疏于管理,对火灾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二审法院判定余开刚为仁益商贸综合機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余开科作为工地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宋良术作为工作人员,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其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余开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余开刚对火实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余开刚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余开刚至少应当承担60%任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仁益公司的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仁益公司虽非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但仁益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出租房,将无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商户,且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棱工程的开发主体,对工程施工现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仁益公司疏于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仁益公司承担7%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仁益公司应承担2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秋公司的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为,金秋公司虽非公安消防机构《火求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但其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在选任工程施工方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作为仁镒商贸综合楼工程的合作开发主体,金秋公司对工程施工现场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也应承担相应任,一审判决确定金秋公司承担6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金秋公司应承担1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正公司的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永正公司将存放家用电器的仓库同时用于办公,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其承租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本身亦具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未履行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的相应责任,并将责任比例确定为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丰公司的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四丰公司作为另案原告,对于自身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同时承租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业已承担另案损失2%的责任。四丰公司同样作为遭受损害主体,与本案损失无关。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四丰公司应承担1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防部们的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认为,消防部门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且在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到达火灾现场,无法进人火灾发生地均有过错。二审法院认为,民法是调平等主体的公民之用、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案中消防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是本索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家中的民事责任。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消防部门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