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6:05:34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2009年至2014年间,刘全检先后担任SX市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科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稽查队队长、市动物检疫站站长,负责动物防疫、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工作。在此期间,在对SX市辉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SX市唐皇种猪有限公司、SX咸亨绍鸭育种有限公司、SX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牲畜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顺从其上级领导SX市畜牧兽医局副局长任建荣(另案处理)的安排,贪图便利,在未对动物进行现场检疫、未查验养殖(防疫)档案等情况下,伪造检疫结果,为上述四家公司直接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数百张,造成大量未经产地检疫的牲畜流入SX市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及浙江省余姚、金华等地市场。
二、滥用职权
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全检在担任SX市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稽查队队长、市动物检疫站站长,全面负责检疫站各项工作期间,在明知部分养殖户运往SX市天天屠宰场进行屠宰的生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SX市畜牧兽医局派驻天天屠宰场的检疫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对上述生猪进行补检后,未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的情况下,不提出纠正意见,默许下属检疫人员违反规定开展屠宰检疫工作,导致此期间在屠宰场补检的35472只生猪,在货主未被罚款处罚的情况下进入屠宰环节,至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5979089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全检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判决
被告人刘全检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全检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全检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检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刘全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分析如下:
一、关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经查:
1、上诉人刘全检的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从主观上看,上诉人刘全检多次供述,上述养殖户刚来开证时是领导任建荣亲自带过来让其未检开证,或者经其请示后任建荣同意未检开证的,其也知道他们与任建荣关系不错。上诉人刘全检为顺从作为其领导的任建荣的意思及贪图便利而未检开证,符合“徇私情”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刘全检在未对动物进行现场检疫、未查验养殖(防疫)档案和强制免疫情况等情形下未检开证,属于伪造检疫结果,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上诉人刘全检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首先,上诉人刘全检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失职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上诉人刘全检明知未检开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徇私情仍从事上述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其在主观上并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非应当预见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刘全检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因造成重大疫情而使国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引起严重贸易争端等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全检的行为导致了上述情形。故上诉人刘全检的行为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二、滥用职权罪
经查,虽然在一审的证据中天天屠宰场门口的检疫行为被称呼为“以补检代替产地检疫”,但之所以如此称呼有法律变更及历史沿革等原因,“以补检代替产地检疫”在本案中的含义应理解为以补检这一较为简单的检疫过程代替了产地检疫这一较为复杂的检疫过程。实际上,该检疫行为不符合补检的本质特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补检。理由如下:
1、补检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其中采取的措施之一即“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补检一般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补检伴随着罚款,针对动物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所实施,具有处罚性和纠错性;第二,补检不是一种常规性检疫,只有检查到有违法行为发生时才启动,具有非常规性;第三,补检发生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过程中,当检查到有动物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时,才临时采取补检这一补救措施。因此,补检发生的情形不能提前预知,不可能由动物监督机构许可或要求货主到指定地点进行补检,或双方约定到指定地点补检,具有临时性、不可预知性。
2、本案中,天天屠宰场门口的检疫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补检”的本质特征。理由如下:(1)该检疫行为并非针对动物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作出,货主亦并非行政处罚的对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根据该规定,检疫行为可以在指定地点进行。本案证据证实,系SX市畜牧兽医局许可货主将待屠宰生猪运至天天屠宰场门口进行检疫,生猪货主亦自主前往进行检疫。此种检疫行为已长达数年,可以认为天天屠宰场门口系SX市畜牧兽医局实施检疫的指定地点。且生猪货主到上述地点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待屠宰生猪接受检疫并在检疫合格后获取检疫合格证明,而后进场屠宰。故在天天屠宰场门口实施检疫的行为并不违背相关规定,并非针对动物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情形所做的补检。生猪货主并无明显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2)该检疫行为具有常规性。该检疫行为已持续数年,同一货主亦于数年间反复多次进行该项检疫,所检疫的生猪数量达到数万只。如此长时间、大规模的检疫行为,说明这已是常规检疫,并非一种临时性的补救和纠错措施。(3)该检疫行为是SX市畜牧兽医局许可且货主自主前往的,双方对此均知情,并非SX市畜牧兽医局在执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动物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补检临时性、不可预知性的特征。(4)不能以工作上的不规范认定该检疫行为系补检。虽然天天屠宰场门口的检疫行为存在检疫申报不规范、未审查免疫档案和养殖档案等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该检疫行为是补检的结论,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应从上述补检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且该检疫行为已经对畜禽标志符合规定和临床检查健康两项主要内容进行了检查。
综上,天天屠宰场门口的检疫行为与“补检”的本质特征相违背,认定该检疫行为系补检证据不足。故不应对货主处以罚款,没有罚款就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国家经济损失。而滥用职权罪是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罪要件的,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故上诉人刘全检在原判第二节事实中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刘全检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全检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原判认定刘全检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全检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全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全检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全检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对刘全检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撤销SX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6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全检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振斌律师日读经典
《道德经》企者不立,跨者不行。自见者不明,自是者不彰,自伐者无功,自矜者不长。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