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8:23:06来源:法律常识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的《支持打击拐卖行动方案》引发舆论广泛讨论
红星新闻记者|李文滔
编辑|潘莉
近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了一份《支持打击拐卖行动方案》(下称《方案》)。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在《方案》中,通程律师事务所对该所律师在办理涉拐卖案件业务时,提出了“严禁擅自为拐卖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等具体要求;在日常活动方面,也提出了“注重收集涉拐卖线索,及时报案”等要求,同时,还明确了相应的奖惩措施。
这份《方案》引发了舆论广泛讨论。有网友为其点赞,称其是“良心律所”;也有网友提出质疑:“律师最大的道德,就是为当事人全力辩护。”还有网友称,该律所有“蹭热点”之嫌。
3月15日,通程律师事务所一名工作人员对红星新闻记者表示,律所暂无就此《方案》接受采访意向,如确需发声,律所会发布声明。
多名法律界专业人士,亦就此发声。有律师认为,《方案》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且涉嫌侵犯律师的辩护权;也有学者认为,该律所出台这一《方案》,值得鼓励,将律师的执业行为与公共道德、社会评价进行了有机结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在其官方公众号发布《支持打击拐卖行动方案》
律所出台规定:
严禁擅自为拐卖案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通程律师事务所发布的《方案》内容显示,该所“为积极响应国家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政策,有效预防、及时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配合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促进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回归家庭”,根据《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的精神,制定该方案。
该《方案》对律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共涉及“业务办理”“普法宣传”“参与立法调研”“日常生活”四个方面。
在“业务办理”方面,该《方案》规定,事务所及律师在接待咨询、提供服务过程中,遇到声称是被拐卖的妇女、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监护人求助,一律进行详细登记其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并免费为其提供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产生的差旅、通讯、文印等开支,由事务所全额报销;律师在办理案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注重及时发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线索,及时向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报告,并报告事务所;律师在办理拐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相关案件,提出无罪、罪轻辩护意见前,必须经过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小组集体研究,不得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罪轻辩护意见,严禁擅自为拐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除对该所律师介入涉拐卖案件提出具体的执业要求外,该所还对律师“日常活动”提出了要求。例如,平时要注重发现、收集涉拐卖线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存证据并协助解救;遇到寻找失散儿童的求助,或发现僻静路段单独活动的儿童,要主动提供帮助等。
该《方案》还提出了具体的奖惩措施。对于收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查证属实的,事务所按照每人次二万元的标准进行奖励,并在评优评先、对外推荐时优先考虑。
而对于违反《方案》规定,包括“擅自为拐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的”、“对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监护人的求助不提供帮助,导致丧失解救机会或者重要线索灭失的”、“在夜晚、偏僻路段发现无家长带领的幼童不提供帮助,导致幼童走失的”,有此三种情形之一者,一律予以辞退。
图据视觉中国
同行质疑:
涉嫌侵犯律师辩护权,应予纠正
《方案》中的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合法?就此,红星新闻记者采访了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晓光、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
金晓光认为,该所前述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涉嫌侵犯律师的辩护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金晓光认为,律师依法可以委托为辩护人;而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本人是应该对案件负责任的,应当勤勉敬业,根据阅卷、会见了解的情况,独立地发表意见。如果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当事人是无罪的,那么律师就有权作无罪辩护。如果认为委托人有罪,但是有些情节可以作罪轻辩护,也是可以的。”金晓光称。
“如果说律师连最起码的罪轻辩护都不能辩护,那还要律师做什么?难道充当第二指控人吗?再者,案件最终都是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一定都会被法院所认可。”金晓光认为,通程律所关于律师违反《方案》规定将被辞退,“更是无法律依据。”
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律师则说得更为直接:“该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员,不一定懂法。”
林小明表示,在该律所制定的《支持打击拐卖行动方案》中,可以确定“严禁擅自为拐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予以辞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其规定当然自始无效。
林小明介绍,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林小明进一步解释:“也就是说,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是其法定权利。同时,法律还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该所罔顾事实、一刀切的‘严禁’规定,显然已侵犯了律师的正当权利,应予以纠正。”
林小明还介绍,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没有规定律所可以超越权限,对律师的权利进行限制;此外,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所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是其权利及义务,但应当合理合法地进行管理,对“擅自为拐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一律予以辞退,显然已侵犯了律师的正当权利,其选择性忽略“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是否应当作无罪辩护的前提,很可能造成律师渎职或造成冤案,应当予以纠正或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法学学者力挺:
标志着中国律师界重塑职业伦理的觉醒
针对该《方案》,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晓兵在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该律所基于自身对于法律职业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认识,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表明自己的立场,“这是一次非常有益的探索,他们把律师职业的专业行为与中国传统文化的义利之辨和现代法律制度所保障的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评价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以说是中国律师界对于法律职业行为的深度反省,也标志着中国律师界重塑职业伦理的觉醒。”
“法律人不应该当然地将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凌驾于社会大众的公共道德评价之上,而是应该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法律人的专业话语权绝不可变异为职业优越感,更不可简单以法律人自居便当然获得了职业行为的正当性。”李晓兵称,通过他20多年来在法律行业的实践和观察,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以及诉讼活动行使辩护权,一方面在以专业服务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一方面也要接受社会大众对于法律职业的公共道德评价,“如果二者之间不能形成良性互动,这不仅不利于律师职业在法律实践中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甚至可能会令社会大众对于律师职业的整体社会评价和社会期待不断降低。”
“一些律师事务所如果能够清醒地意识到律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会给社会带来诸多的负面效应,比如,在个案中经过律师的辩护让涉案人员最终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那么,作为法律人来说,接受社会公共道德评价和自我评价的时候,从内心来说是应该会非常不安和自责的。”李晓兵认为。
对于《方案》中所规定内容,李晓兵认为:“这是该律师事务所给自己所里律师同行的法律职业行为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实施的标准,既有倡导性的规定,也有责任性的规定。大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里工作,对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表明基本立场,形成基本的共识并作出公开的宣告,这是对自己律师事务所珍视的职业伦理和价值观的坚守。”
李晓兵认为,该律师事务所作出前述《方案》,应当给予一定的肯定,“这样的做法一方面符合律师法的规定,因为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方案》中对于‘擅自为拐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罪轻辩护意见’表明立场,这是对律师执业良知唤醒,也是对律师职业荣誉感的捍卫。另外,该《方案》的提出表明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执业自律机制方面的积极探索,对于法律职业道德伦理和社会公共道德评价之间存在的一致性和差异性的深刻认识,该律师事务所的这一做法需要相当的自信,因为这一表态不仅意味着对于律师事务所案件来源的自我限制,而且还要面对社会公众以及同行的关注、评价乃至质疑。我们希望通过社会公众的参与,能够和法律执业群体形成良性的互动并催生新的法律职业伦理共识,促进大家更加深刻的反思法律职业行为所承载的社会期待和社会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也不失为好事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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