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8:44:19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来源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行初3号
2012年9月5日,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琴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市金数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数码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协议书》,按照协议天琴公司将持有的70%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股权作价3916万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之后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缴纳税金及滞纳金合计7147289.45元。
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长法院)以(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通过天长法院向金数码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以及金数码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报酬合计4300万元。天琴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天琴公司向金数码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天长市地税局根据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收取的税费失去依据,应予退还”。天琴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天长市地税局申请退还税费被拒绝后,依法向滁州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滁州市地税局决定维持天长市地税局《批复》,随后天琴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就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因此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启示】
企业所得税基本原理是:“针对企业的所得征税,有所得才征税,无所得不应当征税”。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是因转让方有所得(即转让股权收入扣除该股权的成本),如果没有所得同样不应当征税。因此,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者判决无效,一般会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即转让方退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将股权变更回转让方名下),转让方实际上未最终实现股权转让所得,其不应当为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有违企业所得税原理。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应当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收回已经转让的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专门规定。如何解决这两者的矛盾,值得理论及实务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