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9:10:57来源:法律常识
南京栖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Z58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在担任吴江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期间,通过蔡某某等人,让南京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0043元,税款合计108980.6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系单位犯罪,林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所在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单位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Z55号)
2.3.简要案情:史某某在担任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期间,通过洪某甲、洪某乙等人,让南京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1214元,税款合计145475.5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史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所在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单位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Z63号)
3.3.简要案情:蔡某某在经营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中间人从南京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290598.29元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97号)
4.3.简要案情:况某某负责江苏省A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工作,通过他人介绍,从上海、南京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90257元,税额合计219766.8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况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等法定、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5.3.简要案情:恽某某投资成立丹阳市A铸造厂,从南京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34943.51元,价税合计为3257480.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退缴全部税款后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恽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49号)
6.3.简要案情:季某某在担任大丰区A机械厂实际经营人期间,通过他人分别让上海、南京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1477.4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5301.6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7.3.简要案情:姜某某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2930.05元,税款人民币84699.2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8.3.简要案情:宋某某让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所在的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金额共501650.8元,税额合计72142.3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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