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7:18:4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导读: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其中不乏法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相对人即债权人的审查义务问题众说纷纭,尤其是自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以来,对相对人审查义务及审查范围的研究对于开展律师工作就尤为必要。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对内及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明确未经决议程序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及后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纠纷,尤其是对于相对人而言,一旦担保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则相对人要面临无法收回借款的极大法律风险。
本文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及审查范围角度,厘清债权人在公司担保行为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风险,为诉讼案件中债权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有益思路。
(一)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
这种说法认为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前提是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有相关规定,若公司的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并未提出相关要求,则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此外,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其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对其股东负责,不应由善意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现在也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有此审查义务。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尽管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提出了要求,但是第一,会议纪要并非是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的编撰的目的仅仅在于传达会议精神,起到承上启下,使更多的人了解会议内容和精神实质,不能起到直接适用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第二,对于发生时间早于《会议纪要》颁布时间的案件,亦不能作为有效的参考。案件发生时尚无任何会议纪要就担保合同相对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多种做法,出借人往往为法律知识欠缺的自然人,故不能对出借人设定较为严苛的审查义务,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二)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这种观点得到了《会议纪要》的肯定,《会议纪要》第十八条对于相对人的“善意”进行了界定,即“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会议纪要》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条款规定的相对人对于非关联担保的审查范围仅仅包括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为何,通过决议的标准为何的问题均不属于相对人的审查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会议纪要》并未将越权代表行为列入排除善意的情形,如若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以以相对人已进行了形式审查来认定“善意第三人”。
(三)相对人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与第二种观点不同的是,严格审查说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活动中的交易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循交易规则,第一步要审查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是否向相对人提交了有关决议;第二步要审查作出决议的主体是否为根据章程规定有权对对外担保事宜作出决议的机关,在形式上有无瑕疵;第三步要审查决议的通过是否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所需要达到的要求,即同意决议的人数及与会签字的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这种说法显然加重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的前提是债务人自身的资产信用状况不足以使债权人完全信赖,故需要一个信用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经济风险能力的公司予以保证,如若对相对人强加了过多的审查义务,在实践中往往会降低债权人的出借意愿,借贷行为难以实现,这不利于民间资本的有效流通,与民间借贷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中的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及义务问题始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在判决中可见一斑,尽管各个案件的事实各有不同,但基本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是一致的,法官在判决中对于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行为的效力的论证,就体现出了这不仅仅是学理上的争论,也是困扰司法实践已久的实务难题。
在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邵轶群企业借贷纠纷【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4686号】再审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论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即使本案没有保利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佐证,也不能以此否认保利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这一规定实际上遵循了“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行为模式,在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对于未经决议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作出消极性的规定时,应当认为该担保行为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效力,以保证交易安全。
在兰州金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5722号】再审一案中,法官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的公司内部程序作出了规定,规范的是担保人公司的内部行为,并非外部担保权人的行为”。
在姚文、姚洪股权转让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一案中:
“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以上判决采用了“内部规范说”的论点,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视为公司内部经营交易的活动,相对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对于公司内部成员的职务职级划分以及规章制度了解甚少,不能苛求普通的自然人一定要提出查阅公司内部的管理和决议制度的请求并留存相关的文件记录,在公司未主动出示公司内部文件并进行详细的说明时,仅要求相对人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能够证实即可。
三、结语
公司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为促进民间资本市场的繁荣,如若对相对人设定了较为严格甚至苛刻的审查及告知义务,则会极大地降低民间借贷行为的活跃度。
从近几年的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范围尚未得到一致意见,《会议纪要》的颁布也未从法律位阶上获得直接适用的效力,未来将如何规制频频发生的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纠纷,仍是法律工作者不断探索的方向。
本文作者:李雪 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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