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20:03:53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2014年、2015年年初,被告人梁胜利先后两次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获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已归还。
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梁胜利伙同肖中平、董华伟(均另案处理)以胡某、付某1名义,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获取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100万元,截至目前,以付某1为名义的37万元贷款未能归还。
2015年1月,被告人梁胜利伙同董华伟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先后为董某1、章某、莫某获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120万元,至案发贷款均已归还。
2015年年初,被告人梁胜利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先后为刘某1、张某、苏某、熊某、刘某2、焦某获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计290万元,目前,张某本金43万元、刘某2本金34万元未偿还。
二、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
在认定本罪时,不能认为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就不成立本罪。因为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但如果金融机构知道真相时不会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
辩护要点:
1. 贷款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在贷款的时候,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单纯的没有还上贷款,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 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的手段。
行为人按照合法的材料、正常的手续办理了贷款,就算最后还不上贷款,也是一般的坏账情形,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
3. 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是贷款仍用于生产经营行为,且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归还本金,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行为人一直按照约定归还,没有造成银行的损失,这种情况下的改变用途,不能认定为有骗取的故意。
4. 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但是客观上银行没有遭受损失,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5. 犯罪对象不属于金融机构,不是骗取贷款罪的客体,不能认定为犯罪。
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4.浙江省三家《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
5.《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