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1:21:34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介绍
2021年1月23日,原告戴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北京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41432元,双方约定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至2021年10月已经支付房款人民币1264860元。因疫情原因,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无法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被迫失业,社会保险交纳中断。
因原告非北京户籍,其不再符合北京市关于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有关购房资格要求,导致无法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知晓该情况后第一时间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公司,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戴某委托我所陈美娥律师代理本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认为原告解除认购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且若合同被解除,是由于原告过错,不应退还定金,也不该支付利息。
律师认为
0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02
该认购书约定双方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认购书不具备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而非被告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
03
在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屋预付款,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未行使解除权,且在后续的过程中被告仍向原告发送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稿让原告签名,并与原告进行买房事宜的协商。现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认购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认购书。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44860 元购房款,因双方未成立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予以退还。
同时律师协助当事人整理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登记权益记录等关键证据,最终在被告未出庭仅提供答辩状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编号为G464XXX的《北京XXXX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44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