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找债权转让律师,债权转让给不良资产处置公司

时间:2022-12-02 18:00:25来源:法律常识

债权让与,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法律和当事人约定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转让时,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让与第三人,又分为债权的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债权的全部让与,即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新的债权人,而原债权人因此失去该债权债务的所有权利。债权的部分让与,即第三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权人同时分享该债权。但是,债权转让仅仅是债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即债权人发生变化,债权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因此,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并没有不合理的增加,而仅仅是更换交付的对象,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转让是法律和道德所允许的,但是同时,债权人应当注意要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不然依然可能会出现法律风险。

债权让与,是通过债权让与合同进行的,原债权人与第三人

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多为专业的不良资产管理公司,由其进行管理,可以降低债权人的管理成本,尽快变现不良资产。

本文将简单介绍债权转让的内容进行学理上以及实务上的有关基础知识和常见问题。

一.债权转让的前提

1. 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也就无从谈起了。《民法典》中规定,有效的债权有如下要求:(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但是应当注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属合法有效的债权。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影响的仅是该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即无法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该债权,但是并不会影响其可转让性。

2. 债权本身具有可转让性

债权转让的另一个基本前提,是该债权本身具有可转让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下面对这三种情况进行详细的介绍。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此种债务一旦发生当事人变动,将导致债之同一性丧失。这一类债权通常为具有强烈人身属性色彩,因其通常是基于个人的信任关系而产生或是要求债权人为特定人,因此一旦转移,债权便失去意义,如委托、承揽、竞业禁止等。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当事人可以在最初的债权债务合同中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移某些特定的债权内容,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如果对原当事人的禁止转让约定并不知情而受让了债权,尽管合同中规定禁止转让,该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其实,在商法理论的通说中,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得让与的条款无效,即使第三人有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存在不得让与条款,该转让依然有效。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如退休金等,其由于法律强制性,不得让与。

3. 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且转让人有债权

债权让与是通过债权让与合同进行的,通常所说的债权让与,其实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实行结果。债权让与和物权让与不同,债权让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在双方达成合同并生效的一瞬间,债权就已经转移。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要件与上文中债权合法有效的要件相同,故不多加赘述。

此处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转让人并没有债权,应当注意,不应将转让人无债权的情况简单视为与无权代理类似,因为转让人可能仅仅是此时并未拥有债权,而后来可能会拥有。再此种情况下,债权让与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而并非像无权代理一样效力待定。否则,当事人之间无法签订让与未来债权的合同,如实务中常见的让与高速公路未来某段时间的收费权这一类合同。

同时,我国的债权让与采有因性原则,即会因为其原因行为的无效而无效,因此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的,债权让与自动失去效力,仍归属于原债权人。

二.债权转让的效力

1. 内部效力

内部效力指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等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债权的全部让与,让与人的债权人地位为受让人完全取代,即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新的债权人,而原债权人因此失去该债权债务的所有权利。

债权的部分让与,则仅在相应的范围内被取代,即第三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权人同时分享该债权,仅享受在受让范围内的债权。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与主债权一起转移的,还有依附于主债权的一系列从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定金债权、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一概随之转移;但是独属于让与人身的权利不转移,具体原因可见上文。

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0)民抗字第12号】中,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次转让该债权时,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虽下次转让时未设定该条件,但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但是,债权让与时包括撤销权、解除权在内的形成权是否转移,学界仍有争议。一按认为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应认为不发生转移。其原因在于债权让与仅使让与人退出某一狭义债之关系,于广义债之关系而言,其仍属当事人。何况撤销、解除于债权人利益存在根本性,应认为仍有继续行使之必要;若行使撤销、解除的,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得追究违约责任。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应将该债权的所有重要信息告知受让人,如何时到期、以何种方式履行、有何可主张抗辩以及该债权有何担保等;同时,也应将所有的重要文书和物品交于受让人,如原债权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担保物等。

由于让与人依然在广义的债之关系中,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如此后受让人发现债权存在瑕疵,让与人仍需负责。对于有偿让与,债权人仅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无偿让与,除了让与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使受让人蒙受损失,否则不承担责任。受让人在受让时对于债权的瑕疵明知或应知的,让与人可免于责任。但是,债务人不具有偿债能力,无法偿还债务的,不属于债务瑕疵,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让与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 外部效力

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在新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债权让与的基本前提,就是不得损害债务人利益,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增加负担或减损其利益。因此,我国立法例中采取了通知注意,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有三层含义:(1)即使不通知,债权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仍然转移至受让人处;(2)但是不为通知,对债务人而言,其债务人仍是转让人,可以向转让人清偿以消灭债务,但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不当得利来救济其损失;(3)如果不为通知,受让人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清偿,并且其诉讼时效不会发生中断。对于全部债权让与,自不必说;对于部分债权让与,特别是对于连带债务,只通知了部分债务人的,仅对部分债务人生效。

债权让与通知的适格通知人应为,债权让与通知的发出人和受领通知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债权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即将一定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人以便其知悉此种事实。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进行让与通知,而不需要债务人有同意该债务对新的债权人履行的效果意思即可生效。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上应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进行;但让与合同标的本来就是将来债权的除外。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并未履行债务,于是债权人进行了债权让与,但是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已经难以向受让人履行,而只能向债权人履行时,因为不能因债权让与增加债务人负担,此时仍应允许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完成清偿。

三.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1. 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

由于通常情况下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且金融机构内部不同层级之间存在着授权问题,应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获得了上级的授权,为有权代理,不然有可能存在着转让无效的风险。

2. 债权转让的公告

通常情况下,债权债权归属及其变动无须采用特别公示方法。但是,因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主体往往涉及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其债权具有特殊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因此需要特别公示。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发布联合转让通知,告知利益相关方该债权转让行为。

3. 债权的多重让与

实务中可能出现一债多让等类似行为,如甲与乙口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后又与丙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此时债权该如何归属?由于债权让与为诺成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即发生变动。因此,乙取得债权。同理,无论在后的受让人是否签订合同、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是前者获得债权。此时甲与丙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依然有效,只不过此时甲已经丧失了债权,为无权处分;丙自然无法取得债权,但其得向甲追究违约责任。

应当注意,乙取得了债权,其仍应当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方成立。若因其并未通知或者通知迟延,导致债务人向甲或丙履行该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仍然消灭,但其可向甲或丙追究不当得利。

综上,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债权转让,其本质仍是债权转让,其性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由于其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又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在认识债权转让这一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时,一定要充分认识这两个特性并同时兼顾。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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