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02:39:10来源:法律常识
“倒贷”,是指一些借款人在贷款期满时,因缺少资金还款,银行同意续贷款并介绍第三方为借款人临时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再由银行再给借款人贷款用于偿还第三方的临时借款行为。
在这种转借款的合同关系中,银行是原出借方,即贷方,借款人为借方,即贷款方。第三方是提供资金临时倒短的一方,被称为“过桥”方。这种先还款后贷款的行为,称为“倒贷”。
在“倒贷”关系中,银行、借款人,临时出借人之间发生的贷款、还款、临时借款,再贷款,偿还临时借款等行为,是一种商业贷款行为,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商业贷款市场中所发生的以介绍临时借款的“过桥”行为掩饰续贷款行为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现行有金融信贷法律法规虽然不允许,但也并不禁止。由于,国家没有调节这种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商业主体之间具体产生了何种法律关系,取决于市场主体各自的具体行为。
如,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银行贷款1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0.8%.贷款期满后,乙公司因经营形势不好,无法按期还款。甲银行介绍丙小额贷款公司给乙公司临时借款12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甲银行给乙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偿还丙公司的临时借款。丙公司借给乙公司120万元,双方贷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
丙公司相信甲银行的承诺,与乙公司即时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后,借给乙公司120万元。乙公司用这笔借款偿还了甲银行贷款,同时又向甲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
在这个合同关系中,甲银行与乙公司是原借贷关系,甲银行是贷方即出借人,乙公司是贷款人即借方,是债务人。贷款期满,由甲银行介绍丙公司借给乙公司120万元临时借款,丙公司作为“过桥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借了资金。银行是该借款协议的中间人即介绍人,甲银行以金融企业的信用为丙公司出借款行为提供了三方默认的信用担保。
甲银行收到还款后,没有依约向乙公司再贷款,导致乙公司不能清偿向丙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甲银行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过桥方”丙公司借款不能回收的直接原因。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中间介绍人甲银行不是乙公司和丙公司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和担保人,故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银行在介绍、促成“过桥方”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借款人乙公司不能向丙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甲银行就应承担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2号《丹东市振兴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某支行、东港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认为:银行“倒贷”违背续贷承诺的,应当向“过桥”方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最高院认为:丹东某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对丹东某支行行为的法律定性。
某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丹东某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最高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丹东某支行并未与某小贷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丹东某支行虽竭力说服小贷公司向某公司放贷,都是立足于使某小贷公司相信某公司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丹东某支行自始至终未向某小贷公司作出过“如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由丹东某支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丹东某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某小贷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为“倒贷”。丹东某支行是倒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行为构成倒贷违约。小贷公司对丹东某支行主张的是合同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小贷公司承担60%过错责任、丹东某支行承担40%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认为,“倒贷”是对“借款、还贷、放贷、还款”涉及多方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的一种俗称,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倒贷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之间是否产生法律关系,产生了何种法律关系,取决于各自的具体行为。小贷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丹东某支行是该借款协议的中间介绍人,某公司是借款人,林某、罗某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小贷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
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中间介绍人的丹东某支行因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丹东某支行在介绍、促成小贷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丹东某支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
对于小贷公司不能收回贷款及利息的损失,丹东某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小贷公司自身应承担其追求超过市场普通水平贷款利息的市场风险。《丹东某分行信贷审批通知书》仅为银行内部文件,小贷公司据此借款给某公司的商业决定,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丹东某支行对某公司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小贷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这是一例很有借鉴意义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案件中的银行就其本身职责来讲,对发放的贷款应按时催收。如果发生了不能催收的情况,应该及时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止损或减少损失。
很多商业银行在某项贷款逾期时,往往抱着侥幸心理,滥用银行的信用,给贷款人介绍资金进行所谓的“过桥”和“倒贷”。而一些有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出于自己和银行某种商业关系,对银行的续贷承诺轻易表示相信,在明知借款有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利息而冒险把钱借出去。银行在收到还款之后,大都会因为借款人的信用已经降低,而不愿意再给借款人放贷,便会引发因“倒贷”、“过桥”后的借款不能及时回收的损失,最终很多相信银行承诺的出借款企业往往都会受到损失,但敢于起诉银行要求赔偿的并不多,这个案例应该引起金融借贷市场相关主体的重视。对于“倒贷”、“过桥”这种业务,一定要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