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找盗窃罪辩护律师,盗窃罪的辩护要点

时间:2022-12-03 03:06:59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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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前言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都属于财产犯罪,都以被害人的财物为行为对象,但二者在财产犯罪中的体系地位却并不相同,在对财产的保护方向上有所差别,由此也使得二者在犯罪构成方面有显著的差异。

盗窃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取走他人财物时不具有这种目的,则不成立盗窃罪。除了要求“非法占有之目的”以外,盗窃罪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实施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具有“秘密性”。上述“非法占有之目的”和“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属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缺乏其中一个要件或者同时缺乏两个要件,均不能成立盗窃罪。

此外,盗窃罪的成立,在证据证明标准方面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言词之间、实物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有罪的结论。如果在案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则依据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律师在为涉盗窃罪当事人进行辩护时,应当具有无罪思维,用无罪的视觉审视案件,并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制定无罪辩护方案,才会在最大限度发现当事人无罪的理据。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把手案例、无讼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盗窃罪无罪判例15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32篇,并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第二部分:目录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第三部分:正文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一)无罪辩点: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按无罪处理。

无罪案例1: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院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判意见如下:

1.本案涉案的车辆权属存在争议。(1)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样车摆放协议》明确车辆的合格证或关单由新东信公司保管,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新东信公司,同时要求霖炎公司销售车辆付清尾款才能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故霖炎公司展车所有权归新东信公司所有。(2)《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新东信公司发样车给霖炎公司展示并销售,霖炎公司有义务尽快销售样车,若霖炎公司完成样车销售,按新东信公司需求付清车款后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新东信公司适时补充样车,本协议自新东信公司收取霖炎公司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即霖炎公司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样车。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虽超过了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样车摆放协议的时间(2014年12月9日),但陈某1和霖炎公司双方均按照《委托购买协议》进行了交易和履行。即使因《样车摆放协议》超期等原因霖炎公司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新东信公司收取了霖炎公司支付的订金并催收尾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霖炎公司销售处分涉案车辆权利的追认。(3)2014年12月24日,购车人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了《委托购车协议》,当日陈某1已向霖炎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额购车款36.5万元,涉案车辆当场交付。严某安排其工作人员周某用关单及证明书复印件等与陈某1一起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乘座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广元车辆临时号牌办理点,办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川H×××××,霖炎公司已将该车及钥匙交付给购买人陈某1并办理了保险等手续,充分说明陈某1作为购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购买涉案车辆行为合法,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控制权。(4)2015年10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霖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东信公司样车车辆2台;若霖炎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返还样车车辆,则霖炎公司应就其不能返还样车车辆而给新东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霖炎公司虽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应该按照与新东信公司的约定支付车辆全款,才能办理车辆权属手续,在霖炎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新东信公司当然认为自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买受人陈某1支付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同样认为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某某,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某某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某某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某某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3.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实施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但其使用备用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车辆购买人陈某1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引发了社会矛盾,该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和鼓励,应给予否定的评价,只是在本案这样一个特定案件中,上诉人王某某这种否定的评价无需通过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来实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二)无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他被告人具有盗窃行为而参与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

在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

无罪案例2:庞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藏2429刑初8号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涉案物品CAT312所有权人的认定存在认识上的明显错误,嘎某某某不具有该挖掘的所有权,因此,嘎某某某不属于被害人。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对象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他人占有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产的占有,也有基于非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有证据证明该挖掘机被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给了被告人邓某某,之后邓某某把挖掘机转让给了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把该挖掘机卖给了鲁某,鲁某又卖给了嘎某某某,因此,该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嘎某某某。故,所盗窃挖掘机的认定没有存在过错,嘎某某某就是本案受害人。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机构"西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非西藏自治区司法厅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西藏自治区2015年度》,且无鉴定委托,无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鉴定属于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对此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本案中,鉴定人员红某与次某某某具有鉴定的法定资质,且公诉机关也补证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人邓某某、庞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估价鉴定结论可以适用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共同盗窃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共同盗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系基于合法、有效委托而产生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案例3: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121刑初600号

裁判理由: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案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某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1转租至黄某2,后黄某2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某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一)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盗窃罪。

无罪案例4: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9刑终311号

裁判理由:关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之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的意见。经查,2014年,杨某某在更新树木过程中,因其与本村支书王某有矛盾,直接向镇有关领导提出平整土地的申请,镇领导不仅同意了其申请,而且向土地等相关部门告知了杨某某平整土地之事,相关部门也多次派人到现场查看。杨某某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并找人将多余土方拉走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本院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而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事先征得了包村干部及相关镇领导的同意,不具有秘密性。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找人将多出的土方拉走系其平整土地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利于生产而非盗卖土方获取非法利益。故杨某某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其与村委会产生的土方纠纷,应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无罪案例5:罗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0103刑初113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法学理论释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例,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达到较大数额的财物秘密盗取,事后又向占有人提出索赔的依法以盗窃行为论处。

结合本案,判断如果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志华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志华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1)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2)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两个条件。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罗志华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向龚某借款,二人之间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龚某署名并代被告人罗志华签订了出卖涉案车辆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人罗志华与黄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先后办理了车辆抵押和解除抵押手续,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个月,到期不履行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案发时间约定期限尚未到期,亦未按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罗志华于2016年3月16日晚20时许秘密开走涉案车辆,2016年3月17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曾某名下。但是,因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的黄某没有找到,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是代表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罗志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者黄某与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明知案发当时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和被告人罗志华已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是由该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和无证据证明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具有同一性;以及无证据证实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受让涉案车辆合同时和曾某在取得过户涉案车辆时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实龚某、黄某及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变卖。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志华实施了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公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罗志华“将自己已经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黄某),并由该公司已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的”涉案车辆盗走的指控与上列证据不一致。

第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将车辆秘密取走后,于当晚将此事告诉对方员工,后又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述此事。被告人罗志华还按“110”报警台的要求到所在地派出所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借款纠纷以及扣车、取车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志华虽实施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后并未隐瞒车辆被自已秘密取走的事实。故现证明被告人罗志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罗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罗志华将车辆抵押给江都信城金融服务公司(黄某)”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罗志华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志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志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二)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不构成盗窃罪。

无罪案例6: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应当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胡某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某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某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某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胡某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判决已经生效,胡某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某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某无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例7: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1刑再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10时许,指使他人在东陵区祝家镇铝连杆厂宿舍楼内,将楼内22户居民的22块华立牌静止单项电能表盗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某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具有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开发商赵某某与张某某担任厂长的沈阳市铝连杆厂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案发时,因赵某某尚欠铝连杆厂土地补偿金55万元未付清,同时存在违反协议约定单方售楼的行为。据张某某供述,其拆除电表一是因为联建住宅楼电费由铝连杆厂统一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出现缺口,导致供电部门对铝连杆厂整体停止供电,经厂务会议决定对未经铝连杆厂同意出售的住宅视为未出售住宅,拆除电表停止供电;二是因为案发前联系不上赵某某,拆除电表是为了阻止赵某某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单方售楼,从而与赵某某解决土地补偿费经济纠纷。证人李秉文也证实其和张某某等人拆电表是因为铝连杆厂工人无钱交社保,所以去拆电表来阻止开发商赵某某单方卖楼。结合事后张某某将拆除的电表存放于铝连杆厂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张某某不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关于张某某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问题。依据沈阳市东陵农电局出具的《证实》、沈阳市东陵农电局与沈阳市铝连杆厂签订的《供电设备产权分界点协议书》、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祝家地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国网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杨绵忠的证言,能够证实由铝连杆厂购买57块电表,厂区内的电力设备自行维修、厂内的住宅电表、线路由该厂自行维护及更换至2013年止,电业部门只针对铝连杆厂收取电费、未面向住宅楼用户单独收取电费,从而证明张某某等人拆除的电表系由铝连杆厂购买并负责维护及更换,用电权归属铝连杆厂。故原审认定张某某拆除的电表在铝连杆厂垫付资金,由张某某代表铝连杆厂购买并安装后,电表的所有权就不再归属铝连杆厂证据不足。同时,原审认定的被害人共分三类:1.交付全款共5户:丛宏芝、关宝琴、宁志国、王炳成、陈俊芳。其中宁志国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沈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关宝琴、王炳成、陈俊芳均未调取购房合同,无法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并且关宝琴证实“2008年3月29日我购买的1单元502,2008年7月拿的门钥匙,拿钥匙时入户电表有,入住后电表没有了,被人拆了”,与张某某拆除电表时间不符。2.交付定金共6户:XXX、王宏、王辉、朱文升、杨达泉、朱大龙。上述6人在笔录中均明确陈述截至2008年9月26日仍未交齐全款。赵某某亦证实“王辉、朱文升、杨达泉、XXX、王宏这五户交的定金,基本交房款的一半,以收据为准。在我卖房时,交定金的买房人没给钥匙。因为怕他们不给钱,交完房屋全款后再给钥匙。”3.韩丽和吴绍兰因原审仅有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交款情况和交房时间,且未调取交款凭证及购房合同,故无法证明二人的交款情况及交房时间。故原审认定“张某某指使他人将楼内22户居民的22块华立牌静止单项电能表盗走”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张某某的行为缺乏盗窃罪主观故意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意见,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电表由铝连杆厂购买,用电权也归属该厂,拆除涉案电表是经该厂厂务会议决定的,实施拆除行为是厂务会议职工代表实施的,被拆除电表存放于该厂仓库,因此张某某不具有盗窃电表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电表的目的,其拆除涉案电表并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未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张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罪辩点:在案的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无罪案例8: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521刑初4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房间,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楚。

(一)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在君豪大酒店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被害人谭某陈述只是怀疑项链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指证除了李某某没有其他人到过其所开的房间。证人君豪大酒店工作人员葛某及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证明该项链如何被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时段项链被盗是否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性。

(二)现有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该项链是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谭某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理中供述该项链不是偷的,而是谭某送给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完全排除。

(三)现有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的黄金项链就是被害人谭某所报失被盗项链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二者缺乏同一性证据。对从邓某处扣押黄金项链的辨认、发还程序均有瑕疵,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完全采信有瑕疵的证据用于佐证从邓某处提取的项链即是被害人谭某报案被盗的项链。总之,本案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无罪辩点: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

无罪案例9: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7刑初881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2017年7月至10月5日到过广州市从化区。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实施该宗犯罪,并一直称其2014年后再没有来过广东。2.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用吴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网上查询,未查询到2017年7月至10月5日吴某在广东省内有乘飞机、铁路、汽车的记录,也没有住宿、上网的记录,也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核实吴某的手机信号在该时间段有否在从化出现过,也没有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周边的影像资料。3.有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工时登记表,证实吴某于2017年8月至10月被抓之前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滩工业园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提取到的吴某的一枚指纹是其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所留。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通过提取的指纹来推断手印留下的时间及新鲜程度,即不能证实该指纹是在2017年7月至10月所留。2.人民币纪念册作为可移动物品,不能排除在被害人受赠前或者是在被害人保存期间有移动过,从而被吴某等人接触。

三、本案为一人作案还是多人共同作案尚未查明,也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从同一本珍藏册上共提取到5枚指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吴某、彭某。段某、吴某的常住地分别在江西省和四川省,相距较远,其二人归案后均表示相互不认识,从该二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好友及聊天记录等,均未发现二人有关联性的证据。此外,彭某尚未归案,另有两枚指纹仍未比中。因此,本案为一人作案还是多人共同作案尚未查明,也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本案现仅有在珍藏册上提取到的被告人吴某的一枚指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吴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无罪。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罪辩点: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缺乏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

无罪案例10:张某波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01刑终17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本案中,在案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当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袁某确有向债务人赵某催讨还款的情形,而上诉人张某波身为担保人,为帮助袁某实现债权,利用与赵某的熟识之便,实施了帮助袁某获取赵某车辆钥匙并驶离车辆固定停放地点的行为,随后该车辆即交予袁某单独留置并使用,张某波本人并未直接占有车辆,该车辆已在袁某移送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后返还赵某。张某波在协助袁某取得赵某的车辆后,并无逃匿、潜逃的表现,之后张某波亦在与赵某的多次联系中,承认其帮助袁某实现债权的行为,其拒绝返还车辆仅证明其有迫使赵某尽快清偿债务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张某波的行为依法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尚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故张某波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原判认定张某波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波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波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无罪辩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监控视频中盗窃嫌疑人与曾某为同一人。

无罪案例11:曾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湘01刑终697号

裁判理由: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第二、三、四笔曾某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3、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4、现场照片;5、芙认鉴[2014]2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7、被告人曾某被抓获时的背面、侧面照片;8、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9、证人王某的证言;10、证人刘某的证言;11、被害人荣某、张某2、张某1、程某的陈述;12、上诉人曾某的供述。但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11只能分别证明上诉人曾某的主体身份、现实表现情况、公安机关受案及曾某被抓获到案情况、案发现场情况、被盗物品价值、曾某被抓获时的衣着及体貌特征、被害人被盗但不知何人所盗情况。至于其余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是上诉人曾某实施了上述盗窃,现对该部分证据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曾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曾某进行了6次讯问,曾某均否认到长沙市芙蓉区新合六村“红某2家庭旅馆”、“温馨家庭旅馆”实施过盗窃,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均否认到上述二家旅馆实施过盗窃。曾某否认到过“红某2家庭旅馆”,监控视频及截图中的男子不是其本人;曾某承认2014年8月7日凌晨到过“温馨家庭旅馆”,但没有盗窃,而是去找女性朋友“娟娟”,当时曾某穿的是黄色短袖,而不是黑色短袖。

2、关于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曾某被抓获时的背面、侧面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能够证明“红某2家庭旅馆”的两起盗窃案发生的时间,盗窃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但影像中盗窃嫌疑人的面部特征不清晰,不能够证明视频及其截图中的盗窃嫌疑人就是曾某。曾某被抓获时的背面、侧面照片能够证明曾某被抓获时的体貌、衣着。对该两份证据进行比对,不能够认定曾某与监控视频中的盗窃嫌疑人为同一人。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委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17日“红某2家庭旅馆”盗窃案案发现场视频与曾某的照片中的衣着是否相同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视频中目标人物与检材照片中目标人物衣着属同种类物品。该鉴定只能证明曾某被抓获时所穿的衣服与“红某2家庭旅馆”盗窃案案发现场视频中的盗窃嫌疑人衣着属同种类物品,不能证明曾某与“红某2家庭旅馆”盗窃案案发现场视频中的盗窃嫌疑人系同一人。

3、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其系温馨家庭旅馆老板,在2014年8月7日6时35分许,在旅馆门口碰到一名可疑的男子(经王某辨认,曾某就是2014年8月7日6时许其在温馨家庭旅馆门口碰到的盗窃嫌疑人),后有旅馆内住宿顾客张某2发现包内的几千元现金不见了;2014年8月20日5时30分许,王辉球在“温馨家庭旅馆”楼下又发现了那名男子,还是穿的当天的那套衣服,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王某大喊“抓小偷”,后来与群众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温馨家庭旅馆”没有监控。但王某并没有看到曾某实施盗窃,其证言只是根据曾某在案发时段出现在被盗现场附近而怀疑曾某系盗窃嫌疑人,不能证明曾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时段看到的盗窃嫌疑人身穿黑色短袖T恤,但曾某供述其当天身穿黄色T恤。

4、关于证人刘某的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其系红某2家庭旅馆老板,2014年8月7日及同年8月17日,刘某经营的“红某2家庭旅馆”内住客荣某、程某的财物先后被盗。刘佑兰于2014年8月17日在旅馆三楼楼梯间发现一个灰色挎包,内有住客程某的身份证和15000元现金。刘佑兰通过看旅馆对面汉朝商务客房的监控视频发现系同一人作案,该男子穿黑色T恤,由于小偷每次都是快速跑出去的,所以看不清小偷的面部特征。刘某在派出所协助调查时,看到已被抓获的曾某的身材、衣着与监控视频里的嫌疑人的身材、衣着一样,认为曾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人。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所经营的红某2家庭旅馆发生了盗窃案。刘某并没有亲眼看到曾某实施盗窃,且刘某看不清监控视频里的盗窃嫌疑人面部特征,其证言不能证明曾某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无罪辩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细节表述不清,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充分证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得出唯一性结论。

无罪案例12: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沈河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理由: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如下:

一、涉案40把二胡到底是谁委托订购的,事实不清。被害人及被告人二人称与程某之间的订购合同是口头订立,没有书面合同。证人程某又称秦某甲打电话要订购二胡自己卖,并称之前都是刘某乙向其订购,秦某甲只订这一批。被告人秦某甲称涉案40把二胡是其自行订购,不是被害人刘某乙订购,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又相矛盾。根据书证发货单记载,该批40把二胡的收货人为秦某甲。而银行明细单上又记载刘某乙及秦某甲二人的银行卡均向程某支付过做二胡的费用。足以说明存在程某同时接受被害人和被告人分别委托订制二胡的可能性。

二、被害人刘某乙称其通过电话委托程某买料制作50把二胡,但没有说明订购时间。而程某称2013年3月秦某甲打电话订购一批二胡。此处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不一致。程某接受刘某乙订购的时间不明,程某接受二人委托制作二胡的订单是否是同一批订单,事实不清。

三、证人赵某称经被害人刘某乙要求向程某发送一批酸枝木料,但程某称其接受秦某甲订购二胡时也使用赵某发来的木料,到底赵某发送过几批木料,程某具体用这些木料制作谁的二胡,缺少证据证实,事实不清。

四、涉案40把二胡的实际所有者是谁,事实不清。被害人刘某乙称在秦某甲的中国二胡店里,看见很多二胡的皮料和其购买的皮料一样,二胡的整体设计与其设计的一样。但乐器材料及样式的相同并不能代表乐器的所有者也相同,这两者并无必然联系。而根据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说法,二胡琴身上是否有刘某乙的姓名字样,是区分涉案二胡所有者的标准。但是涉案的40把二胡均未找到,无法对二胡特征进行辨认。被害人与被告人均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程某制作这批二胡的归属。故涉案40把二胡属于被害人刘某乙还是被告人秦某甲,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而本案的基本事实如案件来源,实际损失情况,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涉案二胡经销店的经营方式,店中二胡的占有及归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是否存在、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等基本情况。且证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13年7月20、21日三次分别实施盗窃二胡11把、14把、7把的行为的证据如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表述之间均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且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该三起盗窃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以及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赃物数量、去向以及案件的起因等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被告人秦某甲盗窃40把二胡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40把二胡系刘某乙订购,无法排除涉案二胡系被告人秦某甲自行订购的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犯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细节表述不清,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行为,并得出唯一性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4.无罪辩点:秘密窃取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13:谭志坚盗窃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刑再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罪与非罪分歧的关键在于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因婚姻情感纠纷所引起,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二是谭志坚是否具有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三是基于本案特定背景,对谭志坚主观恶性及行为客观危害的评判,并进而判断本案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来处理。综合本案历次审理的情况,结合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以上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认定谭志坚开走黄某的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谭志坚用以开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来源不明,用以证明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谭志坚是使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并非以撬车门、窗及撬车锁的方法开走涉案车辆,故车钥匙的来源是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双方关系状态、谭志坚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一定的使用权进而认定谭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有重要意义。由于谭志坚与黄某曾一起生活,车钥匙的来源无非四种可能性:第一是偷来的;第二是偷配的;第三是曾合法拥有后不归还的;第四是黄某给谭志坚的。案发后,黄某多次陈述称谭志坚可能是用偷配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在归案后一直供述称其是用黄某给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且该车钥匙是配制的,因其在案发前曾告诉黄某称其要使用涉案车辆几天,黄某就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交给他。公安机关抓获谭志坚后,将缴获的涉案车辆和车钥匙直接发还给黄某,但未作任何固定、辨认、鉴定或查证,导致车钥匙是否系配制,如果是配制,是何人、何时、何地配制等问题无从查清。因此,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车钥匙是谭志坚偷配的,也无法排除谭志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故原生效判决默认黄某的猜测性陈述,缺少充分证据。

2.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缺乏其它客观证据支持,很难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不易移动,不能随身携带,而车钥匙作为可移动、可携带的开启装置,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合法占有车钥匙,即有条件使用和驾驶该车辆。黄某一直否认自己曾同意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一直坚称自己是经过黄某的同意才开走涉案车辆。虽然黄某在发现谭志坚开走车辆后即刻报案,但考虑到谭志坚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均存在感情、经济纠葛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实谭志坚窃取或偷配车钥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谭志坚辩解属实的可能性。

3.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谭志坚当着小区保安的面从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走涉案车辆,且明知保安与其认识,并知道其与黄某的关系,黄某可向其索要或报案追回。谭志坚在接到小区保安和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始终承认开走涉案车辆,未潜逃,未关停手机,也未将车辆隐匿、改装或变卖,且一直表示只要黄某撤回报案就将车辆开回。因此,即使采信黄某陈述认定谭志坚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车辆,谭志坚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二、认定谭志坚对涉案车辆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1.从查明的事实看,谭志坚很难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如谭志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志坚如果真的要非法占有该车辆,应当趁黄某在外停车之机开走车辆,而不是选择在认识他的小区保安眼皮底下开走车辆。

2.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后的行为表现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犯罪。谭志坚在明知黄某已报案的情况下,曾与黄某多次长时间电话谈及此事,始终承认开走车辆事实,没有潜逃、关停手机或隐匿、改装或变卖车辆等隐匿个人行踪及车辆状况的行为,不仅答应在黄某撤回报案后开回车辆,甚至表示可到派出所与黄某当面协商解决。根据上述情形,难以认定谭志坚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

3.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四个多月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谭志坚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重要的事实依据是谭志坚将涉案车辆开走长达四个多月不归还给黄某。但因本案背景特殊,公安机关最初也认为本案属于谭志坚与黄某婚后财产纠纷,故在掌握谭志坚的联系方式、行踪的情况下长期未对谭志坚进行抓捕,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查扣。因此,仅从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长达四个多月推定其具有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目的理据不足。

三、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在盗窃犯罪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1.本案中谭志坚与黄某之间确实存在特定的纠纷关系。虽然案发时谭志坚与黄某已离婚三个多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无财产纠纷,但谭志坚的供述和黄某及保安人员廖某、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多次报警记录等书证均可证实,双方在离婚后仍有纠葛,如离婚后两人既有一定相互往来并曾同开涉案车辆一起外出,也存在财物争执等,以上细节可以证实谭志坚与黄某在离婚后仍有往来和联系,谭志坚关于离婚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的辩解有一定的可信性,而黄某陈述与谭志坚在离婚后不再往来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2.本案不排除是谭志坚因与黄某的感情和经济纠葛而实施的骚扰、斗气、纠缠行为。从谭志坚在与黄某结婚前曾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与黄某离婚后曾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赌博、案发后频繁与黄某商谈撤案还车等情节及谭志坚的性格特征和行为习惯分析,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动机很可能是为了报复、骚扰、纠缠黄某。从黄某曾于2008年5月8日致电保险公司要求销案,并称是熟人开走涉案车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黄某车辆被谭志坚开走的性质较难认定。

3.对于婚姻纠纷所引发的争议解决要慎用刑罚。婚姻及情感纠纷所引发的争议,通常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多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尽量不以刑罚方式处理。对谭志坚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客观危害的判断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这一特殊背景,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介入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定罪处刑应非常审慎,再考虑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较难认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谭志坚行为实际危害不大等具体情形,谭志坚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未经黄某同意,但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较小,亦不宜以犯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在本案中解决其本人与黄某之间纠纷的方式是非理性的,擅自长期使用他人车辆且拒不归还的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谭志坚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无罪辩点: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无罪案例14: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52刑终35号

裁判理由:本案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孙某某的有罪供述,而孙某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孙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

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构成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不足以证实孙某某参与了盗窃犯罪。原判认定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孙某某无罪,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无罪辩点:现场勘查情况不全面、客观;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自相矛盾,经历了承认---否认---承认---否认(刑满释放后)的阶段,再审庭审时仍予以否认,不宜独立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矛盾;作案工具、赃物下落不明;证人证言取得的合法性存疑;无相关机构的价值鉴定确认盗窃价值。

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文某、胡某某、杨某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排他的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无罪案例15:文某、胡某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9刑再2号

裁判理由:经本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充分。具体评判如下:

一、现场勘查情况不全面、客观。1、本案中,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仅对案件发生的中心现场勘查;未对现场留有的泥迹做脚印、手印等痕迹予以提取、检验;2、案发现场照片显示,中心现场窗户玻璃呈粉碎状、位置远离窗下2米处,与秘密窃取的一般特征不符;3、案发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仅损毁一根窗户铁棂子,位置位于室外距窗下3米处,窗户留有的两铁棂子之间距离26cm,涉案被告人在冬季衣着厚重的情况下,根据其体貌特征,不易进出;4、涉案嫌疑人未对作案现场指认,庭审中文某、胡某某称未辨认过现场照片。

综上,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勘查不全面,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而原卷中亦未见公安机关对赃物藏匿地点、赃物处理情况进行进一步侦查及结果做出的书面证明,且作案现场未经嫌疑人指认,证据存在瑕疵。

二、文某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自相矛盾,从时间顺序看:1、盗窃皮衣数量不确定。关于盗窃皮衣数量,文某供述经历了从最初供述盗窃皮衣4、50件到最终供述盗窃皮衣32件,与失主证实一致的过程。2、盗窃皮衣藏匿地点不确定。关于盗窃皮衣后藏匿的地点,文某有四种不同表述:(1)皮衣藏在厂宿舍床底下,第二天晚上转移到时厂外东边机井房;(2)皮衣藏在有机井房的院里;(3)藏在厂院内北墙下厕所西边一间破屋的东北角,第三天晚上与杨某某又将5袋皮衣弄到有机井房的院里;(4)皮衣藏在厂院内北墙下厕所西边一间破屋里。3、赃物处理情况不确定。关于盗窃皮衣下落,文某有四种不同表述:(1)5袋皮衣在机井房放着,没处理;(2)其个人把5袋皮衣卖了,卖了5000块钱,钱放在厂内厕所西的石头底下了;(3)皮衣分两次卖了。与杨某某一起租车拉到古槐市场卖了3袋21件,3000块钱,当场给了杨某某2200块钱,其要了1500块钱;事隔二天,其个人租车拉到古槐市场卖了11件,1500块钱,钱放到家里单人沙发垫子底下了;(4)不知道皮衣下落。

综上,文某供述经历了由否认---承认---否认的阶段,在其有罪供述中,对主要情节表述极不稳定,且一审庭审时否认。其供述不宜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三、胡某某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自相矛盾,从时间顺序看:1、行走路线不确定。关于盗窃行走的路线,胡某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1)胡某某三次供述称,其与文某、杨某某从本厂北墙爬出,往西走到皮衣厂后墙(北墙),偷完后原路返回;(2)从本厂南边铁棂子围墙爬出,走路南往西,拐到制衣厂西南角铁棂子处爬进去的。按原路出来,走到两厂之间空地处往北走,爬本厂北墙回来。2、三人分工及现场窗户铁棂子的状况不确定。关于三人的分工及窗户铁棂子的形态,胡某某有几种不一致的表述:(1)三人均从窗户“跳”进仓库内;(2)文某用螺丝刀别开一根铁棱子,与杨某某爬进屋,其在外接应;(3)文某把两根竖着的钢筋下面起开,往两边一分,先伸进一条腿,然后把身子探进去,杨某某又钻进去;(4)窗户有没有铁棂子不清楚。3、盗窃皮衣数量不确定。关于盗窃皮衣数量,胡某某有(1)偷了3袋子,大约20多件;(2)偷了5袋子皮衣等不一致的表述。4、赃物藏匿地点不确定。关于盗窃皮衣后藏匿的地点,胡某某有以下二种不同表述:(1)放到宿舍床下,后来皮衣不见了;(2)皮衣放在厂内的小平房了。

综上,胡某某供述经历了承认---否认---承认---否认(刑满释放后)的阶段,再审庭审时仍予以否认。在其有罪供述中,对主要情节供述反复不定,不宜独立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四、文某、胡某某有罪供述之间、供述与现场勘查之间在行走路线、现场情况、皮衣数量、藏匿地点、赃物下落等等细节方面矛盾。1、文某、胡某某有罪供述之间矛盾。在文某、胡某某作有罪供述中,作案细节相互矛盾:(1)关于盗窃行走路线。文某表述由西南出本厂,由西南进制衣厂,原路出制衣厂,从本厂北墙回厂,而胡某某表述经历了由北墙出本厂,由北墙进制衣厂,再原路返回,到与文某表述一致的过程;(2)关于窗户铁棂子“横”“竖”形态及数量。文某表述其用脚跺开3、4根横向铁棂子入室;而胡某某曾表述称,系文某用手分开两根竖向铁棂子入室;(3)文某表述称,皮衣是在屋内装包后递出;而胡某某表述是递出皮衣后在室外装包;(4)关于盗窃皮衣数量。文某表述偷5包皮衣,数量由4、50件及32件不等;胡某某表述偷皮衣3包、5包不等,两人表述经历了由不一致,到逐步统一于失主证明的过程。2、文某、胡某某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情况之间矛盾。(1)关于现场窗户玻璃。文某表述称,玻璃撬下后放在窗户下,而现场勘查照片显示玻璃在窗下东2米处的地上,且呈粉碎性;(2)关于窗户铁棂子。文某表述称,用脚跺下3、4根横向铁棂子入室,胡某某表述窗户铁棂子是竖向的,而现场勘查照片显示窗户铁棂子系横向,且仅有一根铁棂子丢弃在室外窗下东侧3米处,其他窗户铁棂子完好。

综上,文某、胡某某供述之间,供述与现场勘查之间等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无法排除。

五、作案工具、赃物下落未果。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未查到,皮衣下落不明。原卷中亦未见对作案工具、赃物进一步查找情况的书面说明。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缺失。

六、杨某某作为认定参与盗窃的三人之一,其归案后否认参与盗窃,在监视居住期间失踪。后其在济宁中级法院再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别某,文某一起在本厂二楼睡的觉。因此,本案中证明文某、胡某某、杨某某三人盗窃作案的基本证据链条的主要环节断裂,无法相互印证。

七、关于案件破获情况。1997年12月5日案发后第一天上午九点,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报案,12月7日晚20时许,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接匿名电话,举报盗窃案系与制衣厂东邻的化工厂职工文某、胡某某所为,公安机关应是以此为重要线索抓获文某、胡某某等。对该举报,公安机关未依法做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侦破情况存疑。

八、在原审卷宗中有辩护律师于1998年3月17日、31日两次询问证人别某的笔录(复印件),其证实自1997年11月底,因天冷,其与文某、杨某某搬到厂二楼有暖气的屋里住,1997年12月4日晚上一直在一起睡至5日早晨。并称其曾因该案受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殴打。证人别某证言真伪不能确认,文某、杨某某有无作案时间存在疑问。

九、在原审卷宗中有辩护律师于1998年3月31日分别询问证人李某、张某的笔录(复印件),其证实案发当晚,李某1、胡某某、张某、李某2在一个宿舍住,第二天早上4点左右,杨某某叫李某、胡某某等一起上的早班。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又称记不清了。证人李某1、张某证言真伪不能确认,胡某某有无作案时间存在疑问。

十、原审判决的证据列有赵某、朱某、郝某的证言,该三人系文某、胡某某在关押时同一监室人员,其证实文某、胡某某曾告知盗窃皮衣之事。但后来在辩护律师询问郝某时,其证实是受到公安局“张所长”的安排,了解皮衣下落。因此,证言取得的合法性存疑,且该证言系间接证据,不足以独立证明文某、胡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十一、对涉案物品价值,原案根据失主报案记录、保管员张晓环的证言和制衣厂丢失皮衣清单予以确认,无相关机构的价值鉴定确认盗窃价值,对文某、胡某某量刑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依据是文某、胡某某的有罪供述以及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文某、胡某某、杨某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排他的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且经再审,案件基本事实仍无法查清。依现有证据,得不出文某、胡某某、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的唯一结论。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文某、胡某某的申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3.无罪辩点:被害人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

无罪案例16:王晓行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02刑终4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行基于与丈夫王某2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晓行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王晓行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晓行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晓行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上诉人王晓行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王晓行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晓行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无罪辩点:除了有罪供述外,无任何其它直接、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认定行为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无罪案例17:胡某1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12刑再4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1、马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未搜查到赃物及赃款去向;原审上诉人胡某1从未供述过盗窃事实;因被害人的仓库钥匙有多把,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害人与二原审上诉人之间存在感情纠葛,且原审上诉人马某某在第一次供述盗窃犯罪时被害人始终在场,不能排除其供述受到干扰的可能;同时,全案除了原审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外无任何其它直接、客观证据证实二原审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原审上诉人马某某曾经做过详细的有罪供述,但是在其被羁押到看守所后便翻供,庭审中亦不供认,全案也没有其它客观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因此,对原审上诉人马某某的有罪供述不应采信,更不应仅以该供述作为定罪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1、马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不能认定二原审上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因此,原审上诉人胡某1、马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5.无罪辩点:证人作笔录之前可能有过交流,不排除证词相互干扰的可能,且证词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其原始证据来源的行为人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证据上无法形成锁链。控方提交的相应物证上未作指纹提取等勘验检查,无法藉此对前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的甄别和判断,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唯一有罪结论。

无罪案例18:沈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6刑终2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虞某1、证人虞某2、裴某2的证言仅能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沈某具备作案时间,但无法证实沈某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而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当晚在失窃现场长时间逗留的人并非沈某一人。裴某1在2015年1月9日的证言中述及其和沈某在南京机场被公安民警拦查时,沈某解释称:“……戒指是我在卫生间与衣帽间连接处捡到的。”虞某1在2015年1月8日的陈述中虽也述及沈某在南京机场打电话给她,在电话里说戒指是其在806房卧室的衣帽间和卫生间门口连接处捡到的,但沈某一直否认有这么说过;虞某1还陈述“当时沈某在现场也是这么跟裴某1说的”,该笔录形成的时间在裴某1作证之前,说明两人就案情在公安机关做笔录之前可能有过交流,不排除证词相互干扰的可能;况且,虞某1、裴某1该相关证词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其原始证据来源的沈某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证据上无法形成锁链。此外,原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应物证上未作指纹提取等勘验检查,无法籍此对前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的甄别和判断,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尚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原判认定沈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沈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上诉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沈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6.无罪辩点: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应当排除;鉴定意见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也欠缺客观性;同案人尚未到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没有提取到行为人的指纹,抓获行为人后也没有提取到赃物等相关物证;现有证据还没达到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案例19:陈某某盗窃一安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52刑终10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证据是陈某某的有罪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图像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1和证人张某1(陈某1妻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4人均是村干部)的指认。二审经阅卷并核实有关证据,发现原判采信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存在问题,且证据之间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某某参与盗窃犯罪,具体是:

1.陈某某的有罪供述不排除是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陈某某于2016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4时被刑事拘留。陈某某于2016年2月7日01时25分至03时35分在惠来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作了第一次供述:其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伙同同案人“阿某”(陈某1妻舅)等人盗窃了陈某1的小卖部;于2016年2月7日15时00分至17时00分在惠来县看守所作了第二次供述,供述内容与第一次基本相同。其他笔录均否认有参与盗窃,且其供述同案人“阿某”系陈某1的妻舅也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陈某某在2016年9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二审期间本院经调取惠来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和惠来县看守所的提讯登记表发现:陈某某于2016年2月7日早上入所时双下肢伤情较为严重,且入所体检结论系“在外被人殴打所致”;陈某某第二次笔录载明是2016年2月7日15时00分至17时00分在看守所做的,但提讯登记表并没有记录公安机关在该时间段有对陈某某进行讯问,两者不能相互印证。综合陈某某的讯问笔录、看守所的提讯登记表、入所体检表以及陈某某本人的辩解等情况分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2次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嫌疑,应当予以排除。

2.原判采信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图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也欠缺客观性。首先,鉴定意见书上仅有签章,缺乏两名鉴定人员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其次,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载明:就检材(监控图像)在其人体与头型、发型、脸型、颜面五官形态与局部结构关系等方面,检出个性特征12处以上;就样本(陈某某照片)在其人体与头型、发型、脸型、颜面五官形态与局部结构关系等方面,亦检出个性特征12处以上;将检材与样本图像进行特征对照、重合比较,二者为同一人的人像。从《图像鉴定意见书》所附检验照片看,鉴定时选取的特征有多处系眼睛以下部位,而检材中嫌疑人戴有口罩,口鼻被完全遮挡,故鉴定机构在选取特征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存在疑问;且嫌疑人戴有口罩,只选取其部分特征进行比对,得出来的鉴定意见就是百分之百确定同一,故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也是存疑的。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因检材视频中的男子戴有口罩,故本案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后本院又联系了入选广东省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所有具备声像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得到的回复均是该视频中的男子戴有口罩,本案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作出肯定性或者倾向性鉴定意见。综上认为,原判采信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视频上戴口罩的男子是陈某某尚存不足。

3.被害人陈某1和证人张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指认视频中戴口罩的男子是陈某某,也缺乏可靠性保障。陈某1和张某1夫妻于2016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称其反复看监控视频后从体型特征及相貌上(白色上衣、眉毛浓密、短发)辨认出监控视频中戴口罩男子系陈某某。2016年3月7日,陈某2等4名村干部到公安机关证实能够辨认出监控视频中戴口罩男子系陈某某。2016年8月2日,陈某1证实“虽然当时那名男子戴着口罩,但他的眼角有一个伤疤,和陈某某是一样的,一看就能认出那个人就是陈某某,我村中很多看到视频的人都能够辨认出来。”经查:首先,陈某1夫妻所称辨认出陈某某的依据前后存在矛盾,且其关于“一眼认出”的说法与案发后反复观看视频及9天后才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事实不符;其次,4名村干部在作证及辨认之前已听闻陈某1小卖部被盗一事,且已知陈某某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于同日在同一处所观看监控视频后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不能排除其存在相互影响或者提供推断性证言、辨认的可能性;再次,客观环境对肉眼观察事物的影响较大,依据肉眼观察得出的结论在科学性和客观性上容易出现偏差,而本案案发时间在深夜,现场光线已限制了监控视频的清晰程度,且被辨认对象是戴着口罩,故被害人及证人对监控视频及截图的辨认缺乏可靠性保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参与盗窃小卖部财物的事实。

4.本案其他同案人尚未到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没有提取到陈某某的指纹,抓获陈某某后也没有提取到赃物等相关物证。

综上,本案的现有证据还没达到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参与了盗窃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7.无罪辩点:手印鉴定书(关键证据)所反映的指印来源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指印来源不符,指印检材来源不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

无罪案例20:邓某1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2刑终88号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1于2013年11月期间进入被害人伍某伟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郡星××筑×栋×单元1×2室家中进行盗窃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邓某1有罪的关键证据手印鉴定书中指纹检材来源不明,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采信。第一、手印鉴定书与现场勘查笔录对指纹来源的描述存在重大矛盾。手印鉴定书上显示,在案发现场黑色摆件底座上发现并提取到指印痕迹1枚,经鉴定与邓某1捺印样本中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而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案发现场只提取了一枚指印,且是在一个塑料盖子上提取的,没有反映从木质底座上提取过指纹。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手印鉴定书上的指纹来源于案发现场。从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既有木质摆件底座,又有塑料盖子,现场勘查人员没有单独制作指印提取笔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记录提取过程,现场照片中亦没有标注出指印具体从何处提取。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手印鉴定书上的“在现场黑色底座上发现并提取的手印”是否来源于案发现场。第三、公安机关对鉴定指纹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2.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某1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中,上诉人邓某1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也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通话清单等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手印鉴定书被排除之后,现场勘查笔录仅能反映被盗现场的情况,不能证实作案是由上诉人邓某1实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认为,本案手印鉴定书所反映的指印来源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指印来源不符,指印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1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8.无罪辩点:案件缺乏关键实物证据,证据链条存在硬伤、疑点重重等缺陷,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照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认定。

无罪案例21:徐某某盗窃罪2016刑终33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粤01刑终33号

裁判理由:本院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之观点,现评判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的证言,结合缴获的涉案手机等证据,二人均一致稳定陈述在蒋某乙察觉有人碰到其身体后立刻将徐某抓住,并从徐某手上夺回被盗手机。虽然被害人黄某在徐某盗窃手机过程的陈述上有所出入,但在上述关键问题上即涉案手机是从徐某手中夺回的陈述一直比较稳定,且与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能够相印证,足以采信。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亦全面审查了在案的所有言词证据。被害人黄某就其手机被盗的方式存在两种陈述,第一种陈述是2013年9月9日在赤岗派出所的证言:“不一会儿有一名男子从我俩身后走过,我朋友蒋某乙发现该男子趁夜黑伸手盗走放在我俩中间的手机”,而原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重新询问了黄某,黄某改称徐某是坐在蒋某乙左手边,伸手绕过蒋某乙背后盗窃置于其和蒋某乙中间的手机。另外,黄某称其和蒋某乙当时是用自己的另外一台苹果牌手机玩微信,而徐某是趁着其和蒋某乙玩得入迷时趁两人不备盗走索尼牌手机的,但蒋某乙则陈述其刚开始是用黄某的索尼牌手机在玩微信,之后两人聊天时将该手机放置于两人中间的石凳上,徐某是此时趁两人不备将手机盗走的。以上两个细节的关键点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细节,黄某的前后证言之间以及黄某与蒋某乙之间的陈述存在较大的差异。

上诉人徐某归案至今一直否认实施盗窃且提出无触碰涉案手机、盗窃手法难以实现等辩解意见。无可否认,上诉人徐某的无罪辩解因其有两次盗窃前科而致证明力减弱,但黄某和蒋某乙对作案核心过程的证言亦出现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双方的言词证据证明效力均有所减弱。就上诉人徐某是否有实施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

由于黄某坚持在报案制作询问笔录后即取回涉案的索尼牌手机,派出所亦无技术手段当场予以鉴定,因此本案未对涉案手机做相关痕迹物证的固定、提取、鉴定,且案发至今已逾二年,已缺少再提取的可能性,导致本案缺乏证实案发情况的重要客观证据,不能排除徐某辩解称从未触碰涉案手机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原审判决所举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辅助证据所支撑,但亦有徐某所主张的证据链条存在硬伤、疑点重重等缺陷,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依照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对被告人徐某有利的认定。

9.无罪辩点: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依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应作出无罪认定。

无罪案例22: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锦凌价鉴字(2014)第017号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窃电价值为人民币7458.37元,其鉴定标的窃电量10583.28千瓦时系辽宁省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出具的关于凌河供电分公司电能被盗窃案所窃电量的鉴定意见书中根据相关规定推算的窃电时间计算得出。但该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窃电时间的认定及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某某的窃电量及犯罪数额,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10.无罪辩点:不排除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供述依法被排除,且赃物赃款去向不明,也无现场勘验及痕迹提取,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无罪案例23: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602刑初149号

裁判理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甲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供述的不是事实,自己只是用钥匙套了下郑某家的门,没有套开,没有进郑某家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17年11月15日填写的“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和铜仁市中医院的体格检查记录表明被告人何某甲无外伤,但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在讯问阶段被公安人员用钉锤打手臂,同监室证人侯某1、龙某也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入监时手臂有淤肿,碧江区看守所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某甲在该所关押期间未发现其被其他在押人员殴打、体罚的情况,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17年11月15日填写的“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和铜仁市中医院的体格检查记录与上述证据不相吻合,不能排除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且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讯问的都是同一侦查员,被告人何某甲关押在看守所后的三次供述以及在批捕阶段和2019年3月13日庭审中的供述,虽供述到郑某家偷了1.2万元钱及金首饰,但均未供述盗窃的经过,其供述不稳定,当庭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是根据郑某的陈述而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害人时,被告人何某甲也在场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被告人何某甲关于在郑某家实施盗窃的供述,对被告人何某甲关于其进入郑某家中实施盗窃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郑某、证人刘某丽关于何某甲进入其室内盗窃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何某甲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万元等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供述的不是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故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方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而被依法排除,加之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被告人何某甲也在场,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仅有被害人郑某夫妇的陈述,赃物赃款去向不明,也无现场勘验及痕迹提取,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不予确认。

11.无罪辩点: 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控制过被盗物品,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他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无罪案例24:李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822刑初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某1报案称家中丢失400元现金、重14.8克万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重8.5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8.42克万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23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15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除报案材料及重14.8克万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重8.5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8.42克万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的兑换小票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物品丢失,兑换小票只能证明张某1家兑换过这些黄金饰品,另重23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15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丢失,除张某1报案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1家此二枚戒指存在以及丢失,被告人李永军又予以否认盗窃过张某1家,赃款、赃物又没有提取。本案现场遗留的三枚指印虽经鉴定为被告人李永军的小指、环指、中指所留,指纹在东侧卧室后窗户铝合金下框内侧,指尖向下,应为在室外欲进入室内所留,室内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永军进入了室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施盗窃之人已进入室内,不符合入室盗窃的规定,仅凭后窗内侧三枚指纹认定被告人李永军为入室盗窃的证据不足,另外,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的三枚指纹只有公安侦查人员签字无在场人签字,证据取得存在瑕疵。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李永军实施盗窃的证据是否充分,构成盗窃罪的完整证据链应包括证明被告人实际控制赃款、赃物的证据或者被害人陈述被盗经过或丢失物品有效证明及现场勘查等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自己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相印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永军实际控制过被盗物品,且被告人李永军自被追诉后均辩称从未到兴隆县蓝旗营镇蛇皮村村民张某1家中实施过盗窃行为,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造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12.无罪辩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害人财物被盗事实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案例25:董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104刑初59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认定本案缺乏具体盗窃过程直接证据并报案称被盗赃物未查获,乃至所谓赃物的具体去向都无证据证实的这一前提下,本案证据集中为证实被害人林某1拥有其报案所称被盗15茅台酒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侃携带一纸箱于2017年2月21日2时许在融侨锦江小区电梯内出现,同日6时许出现在融侨锦江小区外马路边等的士的证据以及侦查实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及前处材料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评议如下:

1、被害人林某1的前后陈述在证实关于报案所称被盗15年茅台酒的来源上前后存在不一致,并与证人杨某2的证言相矛盾,且无新证据予以证实。虽有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以及证人杨某1的证言来佐证了15年茅台酒的销售过程,但该部分证据无法建立与被害人林某1拥有财物茅台酒这一事实的关系,故证实被害人林某1拥有被盗15年茅台酒的证据存在瑕疵;

2、从提取购买的15年茅台酒放置于车辆内将车停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到次日开车出小区后取酒时发现被盗再到开车回小区地下停车场联系保安后报警的整个过程,只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这一唯一证据证实,且实际证明内容应为被害人对财物被盗的具体时间不详,是个跨度为11小时之久的时间段,被害人林某1并未第一时间发现车辆异常及被盗,而是离开了现场后再回到该位置报警,财物灭失的可能性不能确定唯一;

3、监控视频录像证据确实证实了被告人董侃于2017年2月21日2时43、44分许携带捆扎白色包装带一纸箱从负一层进入融侨锦江小区7栋2单元1号电梯,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董侃携带的纸箱就是茅台十五年酒箱。被告人董某1供述供认其于当时盗窃了一箱洋河酒,故出现在上述监控内。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就茅台酒箱和洋河酒箱进行截图比对,差异明显,确实可以轻易印证被告人有关盗窃洋河酒的供述系虚假供述,但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无法从正面证实被告人董侃就是盗窃且盗窃15年茅台酒,更不能从证实了被告人既然供认盗窃又作了虚假供述就反向推定其盗窃了15年茅台酒;

4、被告人董侃供述的盗窃洋河酒的事实因只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5、其他证据如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图与城市监控视频相印证,仅能够锁定被告人董某22017年2月21日6时许出现在融侨锦江小区外马路边乘车,不能与证实被告人董侃犯本案盗窃事实建立必然联系。上述之外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材料等证据更是如此。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侃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害人财物被盗事实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侃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13.无罪辩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且鉴定程序违法,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证实盗窃数额,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无罪案例26:其某某、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青2625刑初12号

裁判理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其某某某某与三某某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久治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久治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不具备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经审查,一是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根据《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审查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该鉴定中记载的价格鉴定基准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而车辆被盗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根据《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款规定,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在开庭审理前,公诉人向法庭递交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鉴定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也未向法庭说明不到庭理由,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虽来源合法,取证客观,能够证明被告人其某某某某与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无法认定盗窃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14.无罪辩点:案件关键证据下落不明,随案移送物证与监控视频里的物证不一致,存在诱导讯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其余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现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按存疑无罪原则处理。

无罪案例27: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0723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2015年5月10日、8月21日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与取款明细均不相符,庭审查明,冯某1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何某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冯某2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20000元,2015年5月10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5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是60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1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2银行卡取款6次,金额17000元,2015年8月21日何某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该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47000元,起诉指控的53000元。现有证据证实金某公司银行卡2015年4月发现丢失,丢失的银行卡为8张,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将华坪县金某公司放于办公室内的6张银行卡盗走,庭审查明,2015年5月4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就有人持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各取款一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2015年5月4日前到金某公司领取解聘通知书,且被告人供述的银行卡张数、密码与李某1陈述均不一致,本案最重要的直接证据银行卡、赃款的下落不明,随案移送的作案人取款时穿的衣物与取款视频里的取款人所穿衣物均不一致,被告人翻供,辩解侦查机关取证违法,经审查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频,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确有提示、诱供言词,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现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按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邵某某无罪。

15.无罪辩点:关键证据缺失,证人证人前后矛盾,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盗窃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无罪案例28:陈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291刑初69号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在瑞赛克公司起获的汽车配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1.在案证人前期证言证实,监控显示被告人从拆解车间翻进再制造车间,但并没有监控视频予以佐证;后期称监控显示屏关掉了,看到被告人从更衣室搬凳子,后听到被告人翻到再制造车间的声音,但显示屏关掉并不影响监控设备工作,在案亦无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在案监控视频仅能证实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17分50秒至1时18分20秒,被告人出现在公司拆解车间,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翻进再制造车间实施盗窃。

3.现场勘查中提取的鞋印、手套印并未鉴定出是被告人所留。

二、关键证人证言前后有重大出入,关键物证板凳、作案工具缺失,证人卢某、祁某证言内容前期基本一致,均称监控显示,一名可疑人员通过拆解车间窗户翻入,又通过货架或板凳翻到再制造车间;后期卢某、祁某证言内容亦基本一致,又称通过监控发现有一人在拆解车间窗外,当时怕监控屏幕太亮,便把屏幕关掉,通过监控室的玻璃门看到这个人从车间更衣室拿了一个板凳,后听到这个人翻到再制造车间的声音。从证言内容看,即便如后期所言,当时监控显示屏关掉了,但不影响监控设备运行工作,但在案无相关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被告人是否翻进再制造车间、如何翻越、通过货架还是板凳、再制造车间关键窗户在事发时的状态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是本案被告人通过去除关键窗户的三角铁将窗户从车间里面打开,但其去除三角铁的作案工具在本案中并未提取到。此外,证人卢某还证实被告人被抓后,其立即到再制造车间查看,与证人茹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后,领导怕破坏现场,等民警到场之后打开的车间门有出入,不排除案发中心现场被破坏的可能。

三、本案再制造车间关键窗户在案发时是否处于封闭状态,车间有无其他出口无充分证据证实虽然证人赵某证实再制造车间仅有一扇窗户能够从车间里面打开,且必须将加装的铁皮去除才能打开,证人茹某证实再制造车间总共三个门,但有两个门只能从里面开,且当时是被货物等物品堵死的,打不开;亦证实再制造车间仅有一扇窗户用螺丝刀将三角铁去除后可以打开,但该两名证人仅能证实该扇窗户的应然状态,而非实然状态,且去除三角铁的作案工具并未提取到,现场勘查时也未对再制造车间在当时是否有其他出口进行勘查,关键窗户在当时处于什么状态,该处的三角铁情况均未提及。

四、本案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1.当晚外围巡逻、蹲守人员接到小偷进入车间的消息后,有两名人员分别到车间围墙两边蹲守,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公司车间期间,该两名人员未发现异常,亦未发现有可疑人员从再制造车间往窗外搬运东西,案涉物品是否是在陈某某进入车间后才出现存疑,且被告人被抓后,从围墙旁边的小树林中走出一名可疑人员,也不排除该人实施盗窃行为。

2.本案起获汽车配件7套,其中4套分别重84.1千克、87.6千克、74.3千克、71.1千克,且落地位置无坠落痕迹,仅凭一人之力很难完成。

3.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2日凌晨1点至3点左右发现可疑人员进入公司车间盗窃,并未锁定是本案被告人所为。

另外,本案还存在以下疑点:

1.如果本案是被告人所为,其为何未将被盗物品运至围墙外后直接逃走,或将物品运至围墙外后再原路返回,而在物品未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原路返回不符合常理。

2.公司在事发前已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有可疑人员进入车间盗窃,而可疑人员原路返回时并未携带可疑物品,被盗的物品如何被带出车间?假如再制造车间关键窗户处是唯一出口,为何就该处未加强防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在瑞赛克公司起获的汽车配件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1.无罪辩点: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无罪案例29:袁某1、袁某2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青28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以鄢陵县恒大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某2与袁某1签订转包工程的《协议书》均证实王某2与袁某1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转包关系,且袁某1为实际施工人,袁某1在合同项下处置工程施工使用的沥青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袁某1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作为共同参与人袁某2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关于袁某1、袁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出庭意见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某2在本案中不构成盗窃罪,与伪造印章的事实无关,应认定无罪。

2.无罪辩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排除系“私力救济”的可能,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

无罪案例30:张珠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1102刑初294号

裁判理由:对本案评析如下:

1、就张珠林是否系花木生意合伙人身份的问题,经查,张珠林自归案以后历经两次补充侦查、原审的三次庭审,其供述均坚持认为自己是花木生意的合伙人,对苗圃资金有管理支配权;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雷某的陈述中,能证实张珠林在2011年以其舅舅朱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做花木生意的事实;经当庭出示的笔记本上记载,能证实该笔记本中记载的“张”系张珠林,“李”系李某某,原审庭审中就关于杨某部分的记载其亦予以认可,并称是苗圃请人栽树子的工资,系李某某让其从张珠林处获取;李某某亦对”欠张剑、张健…”部分的记载予以认可,但否认与苗圃生意有关。综上,张珠林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雷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等证据相吻合,并且与李某某、杨某、朱某某等人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珠林是花木生意的合伙人。

虽然李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与第二次补充侦查时陈述都否认张珠林系合伙人,但该组言词证据与其原审庭审中的第一次陈述、第一次补充侦查的陈述相冲突,与张珠林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等证据相冲突,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2、就张珠林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问题,经查,李某某与张珠林不仅有合作苗圃,还有资金拆借、垫付”过桥资金”赚取利息等生意往来、主动帮张珠林偿还个人借款80万等事实,且李某某就张珠林笔记本上的记载也承认有多处其亲笔书写的”欠张剑、张健、张健款项”(张珠林曾用名:张剑、张健、张健)的相关内容,就所有经济纠纷张、李二人还前后结算过多次,并且二人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因此,能证实张珠林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3、就张珠林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张珠林从王某某等人的账户上转走109万元的行为属实,该行为侵犯了特定的财产权益,从表面上看账户是王某某等人的,账户上的资金应当属于王某某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实质上王某某等人系挂名贷款,账户及账户上的资金均交由李某某自己控制和支配,因此可以证实王某某等人对账户及账户上的资金不具有控制支配权。张珠林与李某某系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资金,但因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清所有的贷款到底有多少份额用于了苗圃生意,张、李二人是否又划分了各自的使用额度,更不能查清张、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虽然张珠林利用帮忙还息时留在手里的银行存折,转走109万元是事实,但是其目的到底是以这笔钱作为谈判筹码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还是秘密窃取非法占有,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现已查明张、李二人具有苗圃合伙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客观事实,张珠林的行为就有可能是”私力救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体系只有几经改变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于其待证结论”张珠林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珠林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以证据不足,认定张珠林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扣押在案的物品、现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无罪辩点: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非暴力自助意识支配下的行为,而非出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其在恢复权利过程中的方法、手段有所不当,但也不能因为其方法、手段不当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例31:赵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5103刑初123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是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靳某、刘某1在同案人王某4的指使下,合伙采用掰锁及屏蔽信号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辆奥迪WAUAFB8T汽车(价值人民币373000元)。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

1、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涉案奥迪汽车经多次转手,因存在抵押登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所有权虽然没有改变,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4取得对涉案汽车的支配时系以盗抢、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即不能认定同案人王某4在陈某1取得涉案汽车之前恶意占有该车,王某4的占有状态受法律的保护。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的汽车是如何从王某4处转移至陈某1处,即无法排除同案人王某4提出的该车系被“刘某3”以租车方式骗走的辩解。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有利于王某4的推断。在此前提下,王某4作为该车的占有人,其在发现车辆被骗走之后,根据租车协议的约定,想先将车找回,该主观目的是基于正常人对丢失车辆的普通应对方式,王某4提供的租车合同也记载租赁双方约定“承租方在出租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以转借、抵押或其他方式把车辆交于第三方的,出租方有权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收回车辆”,故该行为是一种非暴力自助意识支配下的行为,而非出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王某4在恢复权利过程中的方法、手段有所不当,但也不能因为其方法、手段不当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同案人王某4指使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靳某、刘某1开回涉案汽车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从主观上来说,同案人靳某、刘某1系同案人王某4的雇员、被告人赵某1系与王某4认识的出租车司机,均清楚地知道王某4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经营范围包含租车业务,王某4要求其三人将公司租赁出去的一辆奥迪A5轿车从广东开回来,赵某1本人供称曾在济南、德州见过他开涉案车辆,还清楚地知道王某4能精确地定位车辆的位置,而且他们还持有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赵某1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某4是在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追回属于王某4本人但被他人恶意占有的车辆,即靳某、赵某1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某4是在行使民事法律权利,而无法认定靳某、赵某1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来说,同案人王某4委托靳某、赵某1、刘某1开回被骗的车辆,由于委托事项缺乏直接的违法性,且王某4还提供了涉案汽车的钥匙,作为受托方,并没有相应的义务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一样去审查王某4是否是如此复杂的连环购车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者。此时,法律并不对受托者科以审查职务范围内民商事行为的正当性的义务。即使王某4对该车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人赵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依据。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同案人王某4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作为受指使者且不是涉案汽车支配人的被告人赵某1,更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1在本案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无法认定其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

4、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其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实材料,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鉴定机构在鉴定文书中载明鉴定结论成立的限定条件,由于鉴定缺乏实物,涉案汽车经过多次转手,其实际版本、配置、成新程度、里程数、维修情况、鉴定时的车况等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即鉴定结论的限定条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1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系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案发时涉案的车牌号为浙D×××××的蓝色奥迪牌WAUAFB8T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73401.6元。

本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达到另一罪名的数额标准,应作无罪处理。

无罪案例32:万某某、张某、万某1等非法采矿罪(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118刑初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万某某、闫某进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偷采属国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环境资源,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万某某、闫某进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公机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合谋盗采砂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万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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