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连找医疗纠纷律师,大连第九六七医院

时间:2022-12-03 06:24:35来源:法律常识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孔繁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潘裕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要件一定是有损害事实发生,但一审法院却以没有损害事实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理由不充分。二、被上诉人应对侵占上诉人占有物的侵权行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有权主张占有物损害赔偿,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案涉设备因侵权造成的损害损失。上诉人无法利用其拥有占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设备,这使上诉人产生了当然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占有物损害赔偿的损失的计算不应以实际支出为前提,而应根据案涉被侵权物的自身属性来判断是否会有损失,并根据性质或市场价值来确定损失金额。案涉侵权物是机械设备,其并非闲置品,具有日日使用的价值。并且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也能推断其具备被侵权即产生损失的属性。根据案涉被侵占的物品是机械设备的性质,侵权损失的计算可按市场租赁费计取,而本案恰好有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市场租赁费标准,因此上诉人诉求赔偿金额是根据租赁合同租金的计算。当然法院可以不按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上诉人损失,以核实市场租赁费进行计算,但不应因不采纳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证据而否定上诉人的侵权损失。因此不能仅因为案涉设备系上诉人主张从第三方租赁,就剥夺诉求合法占有权被侵犯的损害赔偿权。不管上诉人的设备是租赁占有还是借用占有亦或自有,上诉人占有的设备被被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都应给予赔偿。四、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案涉设备损坏,被上诉人应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权利受到妨害提起诉讼,有义务举证证明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二、为证明存在设备租赁费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与机械设备所有人之间恶意窜通,炮制了内容虚假的租赁合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大连市沙河口区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等证据,可确定上诉人与机械设备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租赁费。大连九洲公司伪造证据,虚构与案外人之间租赁合同,虚构存在租金损失的事实,骗取了大连中院(2019)辽02民终7182号判决,且已通过执行获取了非法利益。四、上诉人主张“根据性质或市场价值来确定损失金额”、“本案恰好有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市场租赁费标准,因此上诉人诉求赔偿金额是根据租赁合同租金的计算,当然法院可以不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上诉人损失,以核实市场租赁费进行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提举税务报告后,上诉人撤回了记载收款人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金额租赁费702000元上海浦发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和加盖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撤回了大连鑫昊公司金额租赁费319800元上海浦发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和加盖大连鑫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称不作为证据使用,则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租赁费损失。《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小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内容虚假,当然不应按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赁费的参考。通过税务机关查明“大连鑫昊公司与大连九洲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6年8月大连九洲公司向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借一辆施工车辆、辽B×××××大货车把九六七医院部队医院大门堵上、没有签订用车合同”等事实,可以确定根本不存在租赁事实,上诉人不存在必然发生的、未付的租赁费。五、上诉人要求赔偿维修费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损坏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并不是设备所有人无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运输费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扣留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18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13个月),运输费28000元,公证费16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拉走且扣留设备导致设备损坏的维修费损失2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产生的场地费345000元、保管费368000元,合计71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四〇三临床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新建的综合医疗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并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地点在大连市沙河口区;2、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1650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12层、地下2层;3、工程承包范围:(1)基础、土建、安装工程(按投标清单施工、不含二次装饰)。(2)包工包料。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工期275天;5、合同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人民币4914.78万元(含暂列金300万元);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体正负零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2)主体地上二层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30%。(3)主体地上七层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40%。(4)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50%。(5)围护及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合格竣工资料,经军区质检站验收确认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5%及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6)综合医疗楼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部队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本工程总工程款的95%。(7)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到质保年限后返还。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6、综合医疗楼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部队上级审计后支付到本工程总工程款的95%。”表述的支付时间一致确定为:时间截止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95%。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出现停工,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50万元。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又于2014年底至2016年初持续停工。2016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通知书》(临[2016]20号),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撤出场地,并主动将相关施工设备设施全部移出场地。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403临床部临[2016]20号函的回复》,确认10月24日收到临[2016]20号函,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403临床部工程撤场的意见》,提出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原告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在未签订解除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单方对原告机械、设备、材料的清场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和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将原告留置在施工工地的塔吊和升降机拆卸,并雇佣车辆将拆卸设备运到被告联系的场地进行管理。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塔吊和提升机等设备拆除运输费用通告函》,告知原告已经将工地的塔吊、升降机等设备拆除并运输至租赁场地管理,一次性支付拆除费用15000元、运输费用30460元,后期保管费用、场地租赁费用及现场看管人员工资等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210医院403临床部综合医疗楼工程机械设备返还的函件》,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司要求我部返还机械设备等问题的回函》,要求原告在支付拆卸费用、运输费用、保管费用以及场地费用后,到被告指定地点将设施设备取走。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第二一〇医院四〇三临床部的回函》,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原告被转移的机械设备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210医院403临床部综合医疗楼工程机械设备返还的函件》提出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关于被告提出的相关费用,可以由第三方审定或由法院裁决。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司要求我部返还机械设备的回函》,要求原告在付清拆卸费、运输费、场地费和保管费后将设备取走。2019年9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上述设备。原告为此对其提走的设备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16500元,运输费28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当日双方虽未进行交接,但被告有人员在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小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地点大连市沙河口区,项目名称综合医疗楼工程。约定原告租赁案外人所有的ZT60塔吊和奥象升降机各一台,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原告停止使用止。塔吊月租金21000元,升降机月租金3600元。机械安、拆费用25000元,机械设备自由高度以上塔节顶升与拆除按每节每次300元计算,机械设备每道附墙安装与拆除按2000元计算(安、拆各一次)。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付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租金总价款的10%。《小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小松220-5挖掘机和德隆牌自卸车各一台,使用地点大连市沙河口区,项目名称综合医疗楼工程。挖掘机日租金1200元(36000元/月),自卸车日租金600元(18000元/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停止使用止,租赁费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机械进(出)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包含:运输、装卸车、安装、拆卸、维修、保险、检测)。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10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9月6日,大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单位九洲建设,收款单位大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款事由租赁费起止时间2018.8-2019.8,金额319800元整。该票据上加盖大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9月5日,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单位九洲建设,收款单位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事由2018年8月-2019年8月租赁费,金额702000元整。该票据上加盖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前述两份收款收据没有实际发生款项支付,同时不再将两份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法庭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沙河口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大沙税举查告〔2020〕004号)、《大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查处结果:大连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生出租塔吊等设备的经营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甘井子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甘税举查告〔2020〕1号)、《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查处结果: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向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车辆,未签订合同,未开具发票,未取得收入,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与实际业务不符的收据。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向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车辆的业务不属于财产租赁经营业务,纳税义务未发生,不需开具发票。2017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扣押其设备为由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被扣押的升降机、塔吊等设施设备及物品;2、被告赔偿因扣留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786000元(起诉时计算10个月,租金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上述设备返还为止)。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涉ZT60塔吊、奥象升降机、小松220-5挖掘机德隆牌自卸车各一台;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50600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2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在(2017)辽0204民初5072号案件诉讼中,自认其于2016年12月5日将原告留置在案涉工地的机器设备拆除运走。2019年5月24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涉ZT60塔吊、奥象升降机、小松220-5挖掘机德隆牌自卸车各一台;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50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申39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该案正在程序中。诉讼中,被告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原406医院、403医院、210医院、北海医院等均被撤销后,已全部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另查,案外人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车辆、设备租赁费124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0283民初49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242000元,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550000元,余款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再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表述“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2017)辽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已经在2016年10月24日予以解除”。经一审法院查询,2017年12月18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7)辽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民终1705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及拆卸、扣留设备的过错及违法性的认定,原告、被告均已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本案本诉涉及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之间,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工程款项及被拆卸设备、物品的返还、损失等存在争议并已经诉至法院,被告仍旧没有将案涉设备、物品及时返还原告,造成损失的扩大,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拆卸、扣留施工现场内原告方的设施、设备以及物品造成其损失,一为租赁费损失,二为损坏维修费损失、公证费、运输费。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没有真实发生,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大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区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大沙税举查告【2020】004号)、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甘税举查告【2020】1号)。前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大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设备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其与前述两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主张租赁费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已经在大连市庄河市人民法院与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可以证明其租赁关系真实发生一节。因该调解系原告与大连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在法院自愿达成,与税务机关的调查结果相悖,且调解书原告诉称部分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内容作为其依据,现该案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故原告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公证费损失,原告2019年9月4日从被告处提走案涉设备时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损坏进行确认,故原告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损失,此部分费用属于原告撤场应当支付的费用,与侵权事实无关,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场地费345000元、设施设备保管费368000元,合计71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此时间段内发生的费用系因被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止损导致的扩大损失,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扣押其设备为由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返还被扣押的升降机、塔吊等设施设备及物品;2、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赔偿因扣留设备给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786000元(起诉时计算10个月,租金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上述设备返还为止)。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2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赔偿因扣留设备给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358000元(2016年11月-2019年4月,共计30个月)。2019年5月24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返还原告案涉ZT60塔吊、奥象升降机、小松220-5挖掘机、德隆牌自卸车各一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支付原告赔偿金1650600元(2016年11月-2018年7月期间设备租金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的反诉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申39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二审中,上诉人以“2019年5月-2019年8月30日期间扣留设备损失、运输费28000元、公证费16500元及因设备损坏维修费损失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2019)辽02民终7182号一案相关,该案正在再审阶段,待该案有审理结果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2018年8月1日-2019年4月期间扣留设备的损失已在本院(2019)辽02民终7182号一案中主张,现其再在本案中主张此期间的损失,属于重复告诉。且本院(2019)辽02民终7182号一案已进入再审程序,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诉人就该部分损失应在该案中予以解决,故在本案中对此部分损失不予审理。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在本案中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赔偿2019年5月-2019年8月30日期间扣留设备损失、运输费28000元、公证费16500元及因设备损坏维修费损失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对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赔偿2018年8月1日-2019年4月期间扣留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7元(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退还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74元,剩余5593元,由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6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6467元),减半收取2796.5元,由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3670.5元,退还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雨

终审!大连九洲建设集团与九六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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