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前找律师,什么叫投案自首不成立

时间:2022-12-03 09:24:33来源:法律常识

没有投案意愿的主动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耿某1与郝某A有生意纠纷,2019年4月,耿某1与郝元庆在某KTV外相遇,发生口角,后耿某1召集耿某2,耿某2又召集耿某3、耿某4,郝元庆召集郝元喜。耿某1下车与郝元庆进行交谈,交谈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郝元庆持匕首将耿某1头部砸伤,并用匕首将耿某1臀部扎伤,此时耿某3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刀递给耿某1,耿某1持该刀追赶郝元庆,在追赶过程中又被郝元庆先后两次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倒地昏迷。郝元喜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欲参与斗殴,被耿某4持耿某3的砍刀追赶后逃跑。耿某1报警。

没有投案意愿的主动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耿某于2019年4月8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郝元庆等人持械相互进行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郝元庆、耿某2、耿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行为对其处罚,郝元喜、耿某3、耿某4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郝元庆、耿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耿某2、郝元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郝元喜、耿某2、耿某3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耿某1、耿某4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郝元庆积极赔偿耿某1各项经济损失且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耿某2、耿某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耿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郝元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耿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郝元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耿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没有投案意愿的主动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律释疑

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一、主观目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所谓“自动投

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其中,出于本人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控制之下

等待处理是“自动投案”的关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耿某1虽案发后报警,但其报警内容为自己被人持刀扎伤,公安机关当日对其询问时,其仅陈述了被人持刀扎伤的过程,未陈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由此可见,其报案最初目的是其人身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侵犯,寻求保护,不同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实施了侵犯他

人权益的行为,并自愿至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自首行为。耿某1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直至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过程中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其才主动交代了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过程,可见其报警的目的并非欲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符合自动投

案的成立条件。

二、身份认识不同。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应当是在法律认定上的辩解,包括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等方面,而不是将伤害行为认识为受害行为。因此自己是伤害者还是受害者的不同认识,并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本案中,耿某1在报案时,称其是被害人,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予以否定,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过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其才主动交代了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过程,故本案中不应认定为自首。

没有投案意愿的主动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李振斌律师¹⁸⁷³⁸¹⁷⁸⁶²⁶日读经典

《道德经》夫唯兵者,不祥之器,物或恶之,故有道者不处。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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