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2:13:05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为保护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权益,避免使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受到不利判决效力的拘束,并贯彻程序权保障的要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2003年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相关规定。该法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原告,须系对原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也设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我国大陆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可能是为了应对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虚假诉讼,以及再审程序启动的困难。不同的立法目的,有可能导致不同的司法实践。
下文中选取的裁判意见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索引超找案例原文对照参考。
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旅行社作为康温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在本案中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铁路中院作出的(2009)京铁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铁公司和旅行社均是康温公司的债权人。北京铁路中院在审理中铁公司与康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中铁公司享有合法有效抵押权的康温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所有制作地板的机械设备等资产作价,抵偿康温公司所欠中铁公司的全部债务。北京铁路中院根据双方请求出具了案涉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旅行社既不是该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该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关系。对于该案诉争标的而言,旅行社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虽然旅行社也是康温公司的债权人,但在旅行社不能证明中铁公司与康温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康温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低价转让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中铁公司与康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旅行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旅行社不是中铁公司与康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旅行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索引:中国铁道旅行社与涿州康温木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合议庭法官:王涛、张颖、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宝升不是涉案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00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张宝升对001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宝升不是001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张宝升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张宝升与恒增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0018号案件中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张宝升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宝升与001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张宝升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第三,张宝升认为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逃避对张宝升的合法债务,但是张宝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张宝升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宝升不具有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索引: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3号;合议庭法官:贾劲松、付少军、谢爱梅;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3.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建安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在75号案中请求对案涉工程的欠款数额及其优先权性质进行确认,并请求长城公司、中豪公司支付合理利润、赔偿相关损失;余洪义为维护其利益,与长城公司、中豪公司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重庆建安公司的利益与余洪义的利益均指向案涉工程,加之长城公司、中豪公司与余洪义就相关经营监管措施的采取达成了协议,重庆建安公司亦以特别声明的方式声明其知悉相关协议的存在,可以认定75号案的处理结果与余洪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索引:余洪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号;裁判日期:郭载宇、王季君、张纯;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4.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德祥与马德胜虽然在2005年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各占50%,但民大公司2006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并办理注销手续。马德祥作为民大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人,已经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资给民大公司,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故该房屋属民大公司所有。
民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民大公司二股东不能通过分割协议将公司财产转成股东个人财产,至马强与民大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涉案房屋仍然属于民大公司所有,并非马德祥所有;民大公司主体一直存在,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胜依章程之约定,有权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财产;在另案中民事调解书所处分的房屋系民大公司所有的财产,并未对马德祥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马德祥只是民大公司的一名股东,并非民大公司与马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所出售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为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原裁定驳回了马德祥的起诉,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索引:马德祥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合议庭法官:王云飞、李春、崔晓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5.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57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57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有三套房屋,其中,在两套房屋上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该三套房屋在5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次流拍,后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一套被变卖,一套直接作价抵偿给永泰公司,而从剩余抵押物的评估价来看,尚不足以清偿小河农商行的全部债权,因此,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小河农商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索引: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合议庭法官:王丹、王季君、李晓云;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6.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且受到前诉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故对此类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一审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各方均同意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凝瑞镁业公司位于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西工联社与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十斤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不同,陈十斤不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虽然客观上不能排除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后,陈十斤债权的受偿能力受到影响的可能,但陈十斤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西工联社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索引:陈十斤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杨立初、方金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7.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只有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人(案外人、特别保护的债权人)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首先,本案中,针对平湖根源公司与安徽根源公司之间的29号案,兴贸公司对安徽根源公司基于与平湖根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兴贸公司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平湖根源公司的大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兴贸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利益与平湖根源公司在29号案中的诉讼利益一致。尽管原案的处理结果事实上对兴贸公司可能产生影响,但其并非对29号案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三,至于原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兴贸公司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兴贸公司提出自己是29号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兴贸玉米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合议庭法官:何波、宁晟、宋冰;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8.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作为股东不能对国有公司与他人纠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邯郸市粮食局作为邯郸国粮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和监管者,在其将出资的国有资产交付给邯郸国粮公司后,邯郸国粮公司依法享有对该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及对外支配权,邯郸国粮公司对外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邯郸市粮食局则享有对邯郸国粮公司的公司股权。在邯郸市粮食局出资国有资产后,邯郸国粮公司为维护该国有资产的权益,已经在“因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积极行使了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邯郸市粮食局作为邯郸国粮公司的公司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利益与邯郸国粮公司在“因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利益相一致。邯郸市粮食局并非“因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索引:邯郸市粮食局与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58号;合议庭法官:何波、宁晟、宋冰;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9.对另案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兰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黑龙江高院(2015)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兰西农行有权以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和土地(133384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错误,损害了兰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中兰西农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和土地(133384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30609平方米的部分;确认兰西信用社已善意取得的价值421万元的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正面主楼、车间等建筑物及坐落的30609平方米土地为兰西信用社所有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兰西信用社起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和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分别将黑龙江高院(2015)168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的部分房屋、设备和土地等执行给兰西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兰西信用社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迄今为止上述土地房屋的权属依然登记在其名下。
因此,在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兰西信用社对兰西农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尽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西信用社取得该财产的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但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基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兰西信用社仍为相关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兰西信用社属于有权在该案中对兰西农行行使抵押权的部分财产提起独立诉请的第三人,因而也具备对黑龙江高院(2015)168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索引: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72号;合议庭法官:董华、汪国献、苏戈;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10.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交行广西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确认闽鑫公司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可以信赖闽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故其未参加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的诉讼,不应属于阻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交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闽鑫公司表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已经初步表明生效调解书确定闽鑫公司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闽鑫公司提出交行广西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其所提理由是认为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抵押权人无权对抗。对于确定无疑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其工程款债权是否符合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并非不可争议,同时因本案还涉及闽鑫公司曾向交行广西分行承诺放弃该项权利,而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故不能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即当然排除抵押权人通过诉讼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对抗的主张。闽鑫公司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及其是否能达到使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取得优先地位的效果,应当经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
索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合议庭法官:黄金龙、高晓力、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11.当事人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东高院6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对华乐股份公司与壮众达公司达成以地抵债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其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为华乐股份公司与壮众达公司,用以抵债的土地登记在华乐股份公司名下。北京国信既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亦非案涉土地的物权主体,其虽曾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就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对华乐股份公司与壮众达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其并非上述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需为辅助性第三人或被告型第三人,即应为原审诉讼中被告的辅助性角色或类似于被告的角色,其才可能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北京国信系受让债权而成为华乐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其对华乐股份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权。故北京国信对广东高院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处理,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北京国信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国信主张广东高院6号民事判决系华乐股份公司低价转让土地的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合议庭法官:孙祥壮、黄金龙、高晓力;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12.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厦门兴业银行对鹭云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湖里二建公司与鹭云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里二建公司对上述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厦门兴业银行、湖里二建公司对鹭云升公司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里二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明显同厦门兴业银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厦门兴业银行在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对该案涉及其债权实现的调解书部分内容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索引: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合议庭法官:张代恩、马东旭、田朗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13.房屋赠与完成之后,赠与人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赠与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确认昌吉市18区2丘32栋3-6-11号房屋的出资人是姚俊凯的父母,该房屋视为姚俊凯父母对其的赠与,是姚俊凯的个人财产。由于该房屋的出售价格包含了夫妻双方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分割房屋时应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屋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给予对方相应补偿。再审申请人姚贤林、白秀艳出资购房赠与姚俊凯的事实已得到判决确认,房屋赠与完成之后,姚贤林、白秀艳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姚贤林与白秀艳申请撤销的判决所涉房屋是姚俊凯的个人财产,该判决对房屋的处理只涉及姚俊凯的权利,对姚贤林、白秀艳没有影响。姚贤林、白秀艳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索引:姚贤林、白秀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合议庭法官:包剑平、李志强、李惠清;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来源:微信公号“小甘读判例”)
作者简介
甘国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从事民商事审判十余年,曾被评为办案能手、办案标兵,优秀公务员、优秀司法工作者、个人三等功、沈阳市“盛京杰出青年法官”。法学学术论文在《山东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兰州学刊》等核心期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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