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2:24:38来源:法律常识
前情回顾
2018年12月26日05时50分许,杨某驾驶小型汽车在余杭-通运路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路口与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
保险拒赔振振有词
因杨某在事故发生前喝了一杯啤酒,肇事后心里非常恐慌,当场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以杨某醉酒逃逸为由,拒绝向死者汪某家属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死者汪某的妻子陈某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期间,人保公司还以一次性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1.2万元为条件,想与当事人约定就此案结事了。
援助律师厘清责任
2019年5月,无奈的陈某向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递交法律援助申请,中心指派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戚燕萍承办此案。
戚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陈某及其他继承人,告知其若答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意味着我方放弃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的求偿权利,其余赔偿均由肇事司机杨某个人承担,这会导致执行困难,有可能拿不到全部赔偿款。之后援助律师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并收集证据材料,等待杨某刑事审判完毕后帮助当事人索赔。
2019年12月20日陈某等起诉杨某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汪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杨某肇事逃逸,人保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第三者责任险。
援助律师提出代理意见,认为:
1.事故发生前,汪某一直在安保公司工作且购买养老保险,并一直居住于城镇。汪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本案汪某是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虽醉酒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只是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故人保公司仍然需要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进行举证。但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由投保人签署的告知书或提示书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杨某也否认人保公司做出过提示或者说明,相关不利后果由人保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历经二审终获赔偿
2019年12月23日,余杭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人保公司应当就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受援人向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点名要求戚律师继续承办。二审基本延续了一审的过程,双方的争议焦点及答辩意见也均与一审相同。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了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死亡汪某的家属陈某等人拿到了胜诉判决书,如愿拿到了人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00多万,此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杨某肇事逃逸,人保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事人与律师是否及时沟通,沟通效果如何,当事人是否能够耐心等待直至案件结束。
对于争议焦点一,为了统一全省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并兼顾我省城乡一体化发展和统一户籍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浙江省高院制定《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二,实际上是肇事逃逸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虽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不能成为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的法定理由。且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由投保人签名的告知书或提示书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此,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来源:余杭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