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股东可以找律师吗,名下“僵尸公司”注销难,律师排除干扰帮助当事人化解信誉危机

时间:2022-12-03 13:51:18来源:法律常识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慧玲

【导读】 甲出资开办公司丙,由乙实际掌控,数年后发现公司人去楼空,未免影响信誉故申请注销。指定的清算组却以甲无法提供资料可能抽逃出资为由对甲提出收费。吴慧玲律师向法院提出清算组在无资料情况下应依法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论。最终,甲依法注销了丙公司。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坚决不向无稽之谈让步,坚定履行律师的工作职责,排除干扰,帮助当事人注销“僵尸公司”。

【基本案情】 十年前,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开办了丙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各自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丙公司的《公司章程》,①乙担任丙公司的执行董事;②甲任丙公司监事;③丙公司的经营时间为十年。丙公司完成注册后,丙公司由乙实际掌控,甲未参与丙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到国外经商,和乙也基本没有联系。

十年后,甲想起自己名下有一个和乙共同注册的丙公司,遂到丙公司注册地观察,发现丙公司早已人去楼空,乙也失联。

甲认为丙公司经营时间十年届满后,应该有一个说法,否则,自己名下有一个经营时间届满且人去楼空的丙公司,很可能会对自己的社会信誉产生影响,甚至严重影响自己在国外经商的活动。遂向我们的律师咨询,如何才能依法圆满处理这个问题。

名下“僵尸公司”注销难,律师排除干扰帮助当事人化解信誉危机

(图源网络,侵删)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会有两种后果,一是依法经过相应的清算程序后,解散(注销)公司;二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继续经营。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注销或依法办理存续手续,继续长时间经营,是违法的。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虽然没有继续长时间经营,但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注销或依法办理存续手续,也是违法的。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会因为公司股东(本案中的甲)与公司(本案中的丙公司)之间天然的联系,而对公司股东(本案中的甲)产生影响的。

所以,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甲作为丙公司股东可以选择因为丙公司十年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乙又已经失联,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丙公司进行清算,依法解散(注销)丙公司,从法律上割断甲和丙公司之间的关联,以免后顾之忧。

甲认为我们的建议是中肯的,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向法院申请依法对丙公司进行清算,依法解散(注销)丙公司。

我们具体承办本案的吴慧玲律师 ,向法院递交了“依法对丙公司进行清算,依法解散(注销)丙公司”的申请后,法院指定丁清算组对丙公司进行清算。

丁清算组接受法院的指定后,对甲发出《法定代表人、股东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甲提供丙公司的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清算组接管丙公司的财产。

由于甲从来没有参与过丙公司的经营活动,甲客观上无法向清算组提供前述资料。

但是,在甲将自己客观上无法向丁清算组提供前述资料并向丁清算组进行说明以后,丁清算组通知甲,①因为甲无法向清算组提供前述资料,所以清算组怀疑甲有从丙公司抽逃出资的可能;②为了澄清甲是否有从丙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甲需要向丁清算组缴纳K万元,协助清算组清算有关问题。③如果甲不能向清算组提供前述资料,清算组会认为甲拒不协助清算组接管丙公司财物。清算组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甲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为由,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甲不能向清算组提供前述资料,清算组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甲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

甲接到清算组的通知后,感觉到了无法化解的委屈和压力,遂向吴慧玲律师通报了这个问题。

吴慧玲律师认为,清算组的通知,纯属偏离清算职能的无稽之谈。为此,吴慧玲律师向法院严肃提出:

1、清算组自己为自己编造收费的理由是一种极其不正当的行为。

甲从来没有参与过丙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甲客观上无法向清算组提供前述资料。这和甲隐匿、故意销毁这些资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二个问题。清算组因为甲客观上无法向清算组提供前述资料,无端编派“甲有从丙公司抽逃出资的可能”,继而以帮助甲排除这种无端的编派为借口,要求甲向丁清算组缴纳K万元,这是清算组自己为自己收费编造理由的、极其不正当的行为。

2、清算组应该清楚自己的工作职能,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之规定(以下简称:“第28条”):“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所以,在丙公司已人去楼空、经营者下落不明,没有了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作为清算依据的情况下,清算组应当按照“第28条”的规定,依法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而不是置“第28条”的规定于不顾,编造自己不正当收费理由,对当事人进行恐吓。

同时,吴慧玲律师还向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现在,自法院指定丁清算组对丙公司进行清算后,早已超过前述六个月的时间,清算组并未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的特殊情况,因此,法院有责任督促丁清算组依法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论。

3、清算组只有依法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论,才能保证本案的审理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30条之规定(以下简称:“第30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因此,清算组只有依法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论,才能保证本案的审理工作顺利进行。如果清算组不依法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论,那就不是要探讨甲是否妨碍诉讼秩序的问题这么简单了。

法院对吴慧玲律师的意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将吴慧玲律师的意见通报了丁清算组以后,丁清算组改变了态度,认同了甲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财产已经下落不明的事实,向法院表示“清算组无法对丙公司继续清算,请求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终结了对丙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裁定终结了对丙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后,甲依法到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解散)了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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