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20:33:41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裁判要旨
综合考虑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法院可以将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附:原审法院对该项争议的意见
关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前述费用的理由是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需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汉能公司逾期不予归还、汉能太阳能公司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航港公司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违约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西航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航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对前述已经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