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22:47:22来源:法律常识
金禹律师:黄*某诉某区*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纠纷 赔偿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疗养院招收黄*某为收费员,工作期间,疗养院一直没有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黄*某在疗养院处工作的七年时间里从没有节假日休息,疗养院也没有支付过黄*某加班工资。2008年1月起《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黄*某多次要求疗养院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疗养院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08年7月,疗养院无故停发了黄*某的工资,黄*某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08年8月12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疗养院同意,但至今不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黄*某认为,疗养院无故停发黄*某的工资,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在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疗养院拒绝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是违法行为,为此,黄*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定疗养院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疗养院为黄*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办理2008年度的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3、疗养院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77.50元,赔偿金8477.50元。4、疗养院支付黄*某2008年7月份工资1500元,赔偿1500元,并支付黄*某2008年1月至7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工资8569元,支付黄*某2008年1月至8月加班工资3393元,退还2008年1月至7月押金350元。5、疗养院赔偿黄*某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给黄*某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6205元。
被诉人辩称:黄*某在疗养院处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没有异议,由于我单位属医疗卫生行业,人员流动性很大,加之我单位今年大楼搬迁,对人员的去留当时无法确定,所以,没有及时与聘用人员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但目前我单位已与所有聘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1月起补缴了养老保险费,所以对黄*某的养老保险费也只能从2008年1月起补交。黄*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黄*某离开单位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其所说的1500元,而是1251元。至于黄*某所说的没发的一个月工资是有原因的,黄*某是收费员,其于2006年3月和9月开出的1840元的收据到其辞职时尚没有与疗养院结清该款项。另外,疗养院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全体职工的绩效工资进行动态管理,每月下浮工资10%,年终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兑现浮动工资。针对黄*某每月只下浮50元,并不是其所说的押金,因黄*某年中辞职,无法对其进行考核,所以下浮的工资也就无法兑现,根本不存在黄*某所说的收取黄*某押金的情形。同时,疗养院也不欠黄*某的加班工资,凡安排黄*某加班的,疗养院都已支付了加班工资。黄*某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回原单位上班已不可能,疗养院同意与疗养院的解除劳动关系,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本会审理查明:2001年3月,黄*某到疗养院收费室从事收费工作。工作期间,疗养院没有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底,黄*某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用人单位。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1元。疗养院在黄*某办理交接手续时因黄*某于2006年3月和9月出具的收据涉及未收回款项1840元,没有支付其7月份的工资1338元。凡黄*某加班的,疗养院已支付了加班工资。黄*某现在在其他单位就业。
裁判结果
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劳仲裁字[2008]438号仲裁裁决书:
一、黄*某与疗养院劳动关系解除,疗养院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黄*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二、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30日内,疗养院为黄*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滞纳金由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分别承担;
三、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疗养院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经济补偿金1251元(1251元/月×1个月=1251元)、支付黄*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6元(1251元/月×6个月=7506元),支付黄*某2008年7月未发的工资1338元、返还下浮工资350元,以上合计10487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肆佰捌拾柒元整)。
四、驳回黄*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本会认为:黄*某在疗养院处连续工作,疗养院对其进行管理,每月按时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疗养院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起用工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超过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2008年1月以后,疗养院没有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黄*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请求,本会应当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黄*某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能从2008年1月起算。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目前自治区没有补缴政策,黄*某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另谋职业,又不能提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待遇损失,所以对黄*某要求的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黄*某所要求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会也不予支持。虽黄*某曾有出具的票据涉及未收回款项,但该业务的联系人及结算人并非黄*某,且该事情发生的两年内疗养院也未查清事实,予以处理,因此,对黄*某要求补发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被扣工资的仲裁请求,本会应当予以支持。虽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考核管理是政策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疗养院并不能证明黄*某在职期间考核不合格,因此,对黄*某下浮的工资应予以返还。
(作者:马汉学律师,本案中某区*疗养院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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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劳动法》第24条、第72条、第73条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82条、第97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54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第14条
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3条
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