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0:35:55来源:法律常识
广强毒辩黄坚明律师文集:毒案辩点汇总及辩护对策(之一)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坚明
我们是一线毒辩律师,长期办理各种各样的复杂涉毒案。结合诸多亲办案例及查阅过的实证案例,我们将从时间、地点、人物等视角,详细论证诸多涉毒案涉及的无罪辩点、有效辩点及相应的辩护对策。具体如下:
一、从时间视角剖析毒案辩点及辩护对策
其一,被追诉人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如:购毒行为发生在境外,被追诉人于涉案期间一直待在湖北省某市,从未出境,也未安排他人出境,更没有联系过涉案的境外涉毒人员,更没有向境外涉毒人员汇款或进行犯意联络,致使其不具备参与境外购毒核心涉毒行为的时空条件,进而导致其绝非涉案境外购毒犯罪事实对应的适格被追诉人。
其二,涉案通话记录无罪书证反证被追诉人涉毒一案是错案,但最终结果仅仅是二审改判,而非直接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涉案被追诉人张三本人及其家属仍在申诉当中。
被追诉人张三、李四被警方线人王五举报涉毒,为此其两人一审分别被判死立刑及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我们坚持其两人根本就没有参与在某医院门口发生的贩毒案,且坚持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反证其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当然,此案背后还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此案最后结果是张三被二审改判死缓,李四被改判十年有期徒刑,案件部分改判。但张三目前仍在申诉当中,仍在持续控告警方线人涉嫌贩毒的犯罪事实。
其三,被追诉人作案时间不明,办案人员以涉毒物品达到某市的时间作为其交易涉案毒品的作案时间,但此案最终被认定为未遂形态。事实上,此案核心问题并非是交易时间不明的问题,核心争议是此案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贩毒行为,且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涉案行为实质上应是“诈骗毒品”,而非交易毒品。
其四,涉案时间极短,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极短,不足二十秒,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对涉案毒品进行实质性控制和支配仍存在争议,控辩双方对此案涉毒行为性质也存在根本性分歧,且对涉案行为形态问题也存在争议。但此案仍在办理当中。
被追诉人张三受李四所托到其单位收发室领取涉案包裹,且涉案包裹内确实藏匿有毒品,但被追诉人随即觉得包裹有问题,也觉得周边环境有异常,为此放弃带走涉案毒品,将包裹放回原地,然后往外走,且系边走边联系涉案货主李四,但随即被周边民警抓获归案,且被追诉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起诉至法院。但货主李四至今尚未到案。
对此,我们坚持其“持毒”时间甚短,不足20秒,且随即放弃继续持有涉案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案例,张三涉案行为属于代取快递情形,依法应认定其涉案行为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就犯罪形态而言,其涉案行为究竟属于既遂,还是未遂,或者是中止形态,此问题应是存在争议的。当然,被追诉人为何主动放弃继续接收、持有涉案毒品呢?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或许是因预感到涉案毒品数量过多,而李四所许诺的报酬过少,其被欺骗了?或许是因张三以提起涉案包裹,为此知晓涉案包裹过重,可能藏匿的毒品过多,潜在法律责任过重,其基于恐惧而放弃继续接收、持有涉案毒品,这仍是有待查实的问题。因案件信息有限,我们暂时无法对张三的涉案行为作出更详细的分析及预判。
其五,被追诉人持毒时间甚短,且因涉案行为情节轻微等诸多因素,最终导致其涉毒一案获不起诉结案,事实上也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不知情的可能性。
其六,被追诉人存在涉毒的可能性,但其实施涉案行为的涉案时间,与此案实际涉毒核心行为对应的作案时间有冲突,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排除被追诉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实质性涉毒行为的合理怀疑。
如:涉案毒品曾被藏匿在涉案仓库里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实际掌握涉案仓库钥匙之人另有其人,尽管案发当天被追诉人出现在涉案仓库,但实际藏匿涉案毒品之人另有其人,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追诉人系明知涉案货柜内藏匿有毒品仍蓄意参与其中,更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进而导致此案无法定案。
因此,我们从时间视角分析,辩方可从是否具备作案时空条件、涉毒或持毒时间长短、涉案时间是否准确、涉案时间是否牵涉核心涉毒行为等视角,对诸多时间要件不符或涉案时间存疑型涉毒案进行针对性分析和质疑,并对此展开针对性的辩护。
二、从地点视角进行辩护,力图论证被追诉人涉毒行为不可罚或绝非核心涉毒行为
其一,在案证据证实被追诉人没有到过涉毒现场,进而导致其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
如:购毒行为发生在境外,被追诉人从未出过国,于涉案期间更没有进入过某国;走私行为发生在边境省份,但被追诉人于涉案期间一直待在中原地区。如:运输毒品行为发生在涉案高速路及相应的服务器内,但被追诉人从未出现在涉案的毒品交易现场,更没有进入可交付涉案毒品之高速路服务区等涉毒的核心区域。据此,被追诉人从未与涉案毒品上家联系及见面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其从未进入涉案毒品核心交易区域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且最终结果也证实被追诉人从未接触过或实际控制过涉案毒品。
其二,涉案毒品藏匿在他处,被追诉人张三在另一城市被抓过案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被追诉人李四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如:近期,有涉毒人员向我们咨询及反馈这样的涉毒案例。涉毒人员张三在A市被抓,办案民警除了在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若干克,还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十多克。张三被抓归案后,供述涉案毒品源自B市的毒品上家李四,并指证李四涉嫌向其贩卖了涉案毒品20克。对此,我们可以坚持张三涉毒行为发生在A市,李四居住在B市,且张三还在存在其他购毒渠道,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排除李四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合理怀疑。
反之,数日前,被追诉人张三、李四通过微信等方式商议交易毒品,且张三向李四支付了购毒款2万元,且两人曾在李四居住的B市某酒店内见过面,假定这是客观事实。对此,张三归案后供述了其向李四购买了涉案的2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李四则否认此事实,坚持其仅仅向张三交付了涉案0.75克毒品,但涉案毒品实物已灭失,且本案不存在其贩卖20克毒品给张三的犯罪事实。就在案的张三、李四口供而言,此案明显存在在案口供“一对一”的情况。
对此,有的人坚持张三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人坚持李四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这样的前提下,单凭上述有限信息,能否认定被追诉人张三、李四涉案行为均构成犯罪呢?对此,我们只能说,面对相同的证据材料,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司法的本质就是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很难说谁的观点就一定是对的。起码就此案李四涉案行为是否犯罪的问题,控辩双方应存在根本性分歧。
其三,被追诉人张三口供属孤证,无法证实此案存在其两人商议、密谋大额毒品交易的客观事实,涉案地点不明就是其中的重大疑点之一。
如:一审判决认定张三、李四两人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涉案毒品的共同犯罪,但一审期间、二审期间两人均否认此共同犯罪事实。核心事实和理由包括:一审判决认定其两人涉嫌共同商议大额购毒的犯罪事实,但此案没有客观性证据佐证此事实,且一审判决完全是基于张三认罪口供孤证而认定的不实事实,其两人商议共同大额购毒的涉案地点也不明,进而导致此案疑点重重。
从全案证据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其两人存在共同购毒、共同走私、运输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对此,张三在庭审中也当庭明确,所谓共同大额购毒的事实,仅仅是其本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仅仅是其和李四聊天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不存在其两人共同商议大额购毒的客观事实。李四本人则始终否认其参与境外购毒、共同走私或运输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
显然,此案核心事实不明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张三、李四两人是否存在其曾商议一起购毒的关键事实也存疑,且不存在确切的商议现场及具体作案地点。据此,我们坚持一审判决单凭张三认罪口供孤证,进而认定其两人存在共同商议大额购毒的基本事实谬误。
其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作案地点现场照片,无法证实被追诉人于涉案现场内实施了涉案的贩卖毒品行为,更无法证实被追诉人于涉案现场多次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实。
如:一审判决认定被追诉人张三、李四、王五等人于某医院、某超市门口等公共场所、区域范围内多次交易毒品,但张三否认其去过某医院,李四坚持其去某超市是商务考察,目的是找场地开超市,而非涉毒,且涉案侦查人员全程跟踪他们,并没有发现他们有涉毒的事实及线索,更没有现场抓捕他们,反证他们涉案行为不涉毒。对此,我们坚持,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查明被追诉人实际交易毒品及接收大额毒品的案发现场,在案的被追诉人出现在涉案医院及超市等场所的监控视频截图不具有完整性,更无法证实哪个现场是被追诉人交易毒品的现场,哪个现场是被追诉人接收毒资的现场,更无法证实他们携带大额毒品或大额毒资的关键事实属实,且被追诉人张三坚持其空身去,空身回,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实其涉毒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五,被追诉人张三确实于涉案期间出现在案发现场,但其不携带毒品或毒资去到案发现场的客观事实,以及其到达案发现场后随即离开的客观事实,恰好证实被追诉人意图到案发现场接收大额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起码此案不能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六,见面场所是否等于商议毒品交易的犯罪现场,这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多名被追诉人涉毒,他们是朋友关系,经常一起见面及喝酒,他们在具体见面时,是否存在商议毒品交易的问题,办案机关更多靠他们归案之后的口供予以认定,其中一名被追诉人认罪,或者是多名被追诉人认罪,往往就成为认定被追诉人涉毒的铁证。至于他们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行为,究竟是如假包换的犯意沟通行为,还是正常交际联谊行为,有时是无法查明的。
对此,我们只能说,远离毒品,远离涉毒之人方是最正确的自保之道。在被追诉人从不涉毒的前提下,在其从未研究过涉毒案例的前提下,一旦遇到一些复杂的涉毒案、涉毒陷害案,被追诉人有理说不清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上述的被追诉人李四因涉毒而二审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改判十年有期徒刑,根源之一就是此案基本事实存疑,根源之一是其曾认罪过,但之后又翻供,且不懂利用在案证据反证自己是无辜者、被陷害者。
因此,从涉案现场视角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诸多涉毒命案、涉毒铁案背后也往往涉及诸多诸如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案发现场不明、交易现场不明、交付毒品现场不明及作案次数不明、接收毒资现场不明及涉案数额不明、在涉案现场被追诉人没有实施实质性涉毒行为等有效辩点及案件疑点的问题。
三、从被追诉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有效辩护
时间、地点、人物是涉毒案的基本事实。涉案时间、地点及涉毒人物不明,直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进而导致此案能否定案存疑。为此,我们将从被追诉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力图证实被追诉人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当然,我们主要针对被追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论述,后续将从涉案行为、主观故意等视角论证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一,“李逵非李鬼”,被追诉人主体错误。如:张三供述李四向其贩毒若干克,为此侦查人员将“李四”抓获归案。但经张三辨认后,张三表示其不认识在案的“李四”,此“李四”并非系向其贩毒的涉毒人员“李四”,进而导致李四获不诉释放。
其二,被追诉人“形式上”涉毒,但“实质上不涉毒”。这种情形在“人货分离”型涉毒案中最为常见,在某些运输毒品案中最常见。
货主将涉毒物品严密包装后,交付给涉案司机运输,涉案司机有可能知情,也有可能不知情。在涉案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运毒”行为与其他涉毒人员亲自“运毒”的行为,在行为实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但主体上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却有可能存在天壤之别,一方是真正的涉毒者,另外一方就是无辜者、案外人、被利用者。
此种情形在网约车、出租车司机群体当中也经常遇到。某些涉案司机为了赚取高额报酬或不合理报酬而为涉毒人员提供搭乘服务,有些提供搭乘服务之涉案司机则是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单凭涉案搭乘服务频率及涉案价格本身,不足以认定被追诉人涉毒,特别是涉案运费与市场价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有时很难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其主体上是否适格。
其三,部分被追诉人适格,但部分被追诉人主体上不适格。
如:张三、李四、王五三人联系境外大毒枭以购毒,就主体资格而言,他们无疑是适格的被追诉人,但一审被判刑的陈六、赵七等人他们并没有参与购毒犯罪活动,更不认识及实际联系涉案的境外毒枭,在涉案毒品交付之前,在他们实际交付购毒款之前,他们仅仅作为张三、李四或王五的下线,在拟交易毒品的数量、单价等案件基本事实尚未谈妥的前提下,他们是否此案适格被追诉人,起码是值得商榷的。
其四,在诸多涉毒犯罪事实当中,部分被追诉人在部分涉毒犯罪事实当中是适格被追诉人,在部分涉毒犯罪事实当中不是适格被追诉人,但办案机关经常把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搞混。
如:在涉案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当中,张三仅仅参与走私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李四仅仅参与贩卖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王五仅仅参与运输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张三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李四、王五可以作为该案犯罪事实对应的下家及参与后续的下游犯罪事实,但其两人完全不参与涉案走私犯罪事实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某些涉案被追诉人全程参与某宗走私、贩卖、运输涉案毒品一案的犯罪事实也经常发生。
就我们在办案的一起涉毒案当中,我们坚持被追诉人张三没有参与境外购毒犯罪行为,没有参与走私涉案毒品的犯罪行为,更没有参与运输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其参与运毒者李四拟交付涉案毒品、涉案毒品买家王五拟接收涉案毒品的现场交易环节。就其在此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其有可能是单纯的望风者,也有可能是“外围掩护者”。据此,就贩卖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言,张三应是适格被追诉人,但就涉案的走私毒品、运输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言,张三应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起码我们坚持这样的观点。
其五,在某宗犯罪事实当中,被追诉人是适格被追诉人,但在另外一宗涉毒案当中,被追诉人有可能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
这是我们亲办的一起涉毒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认定张三是第一宗、第二宗涉毒案的作案者且系此案主犯,而警方线人李四则仅仅参与其中,但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我们坚持:张三是此案第一宗犯罪事实当中的适格被追诉人是没有问题的,起码形式上判断如此,但认定其系第二宗贩毒案的被追诉人,且认定其系主犯,涉案警方线人是从犯,第二被告人王五也是从犯,则明显违背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对此,在一审庭审中、二审庭审中,张三及王五均当庭举报警方线人李四及尚未归案的案外人方是此案适格被追诉人,但未获采纳办案机关采纳,涉案办案人员也没有对此进行立案、侦查。此案最新情况是涉案警方线人李四已被判刑七年有期徒刑,但此案仍在二审阶段审理过程中,最终生效裁决尚未作出。而张三仍在申诉当中。
其五,涉案警方线人方是涉毒中最适格的被追诉人,但实际情况是警方线人涉案行为被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反而将其涉案行为对应罪责强加在被追诉人身上。对此,我们坚持一审法院如此断案的做法不妥。
如: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此案可以认定走私、贩卖、运输涉案毒品的行为系线人独立所为,且潜在买家张三及其亲戚李四、王五也参与其中,据此认定张三、李四、王五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他们涉案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范畴,这在逻辑上是合适的,但陈六、赵七等人全程没有参与其中,特别是没有参与其中的走私、运输涉案毒品的犯罪行为,且上述行为明显是警方线人独立所为,据此将警方线人实施涉案行为罪责强加在陈六、赵七身上的则明显荒谬。对此,我们坚持一审法院如此断案的做法不妥,起码我们坚持这样的辩护意见。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不适格的情形也很多,因全案没有犯罪事实而言不适格的情形甚多,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而导致被追诉人不适格或部分犯罪事实不适格的情形更多,因被追诉人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而不适格的情形同样存在。据此,涉毒不等于必然有罪,涉毒不等于其主体上必然涉毒,起码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被追诉人主体上不适格的情形。
综上所述,从防范刑事风险角度分析,远离毒品,珍惜生命,甚至远离涉毒之人无疑是正道。但是,被追诉人实质上不涉毒,但因被警方线人、所谓同案犯错误指证而涉毒的情形很常见,无辜者、案外人无端被认定涉毒的情况也绝非个案。一旦因涉毒被抓,在案件确实有冤情的情况下,尽快委托律师介入也是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