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1:30:25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问题,我国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有专门的规定。代理人自认实质上是当事人自认的另一种表现形式,通常作为一种例外的情况出现,其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或单独出庭参加诉讼,所以在代理人自认的问题上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诉讼上的自认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代理人只能在诉讼中作出自认的表示,代理人在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与当事人自认相同的法律效果。
其次,代理人自认的情形,既包括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也包括主动承认对自己不利事实被另一方当事人援用,从而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关于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问题,属于认诺,与代理人自认是有区别的。认诺是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承认诉讼请求将直接导致败诉,而承认不利事实只是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当然会直接导致败诉。
第四,除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诉讼代理人均可以代当事人进行自认,无论是否导致诉讼请求的成立。授权委托书排除的事项只能是本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对自己不利的待证事实,不包括诉讼请求,也不是所有的事实。而且这种排除必须是具体的、可识别的,不能存在模糊或分歧。
第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只是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曾经存在过,但是后来该事实因其他原因已经消灭了,承认先前事实只是为了对后来事实消灭过程的描述;或者对自认的事实附加条件或作出相反主张的。上述情况是否成立自认,法官应当根据案情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综合裁量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