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2:01:16来源:法律常识
最近,接到A小姐的咨询。她说,她跟她配偶B先生离婚快十年了,但是,因为B先生的债务,十年后的今天,A小姐自己名下的房产、股权等财产都突然陆陆续续地被别人查封了。A小姐还说,B先生的债务,是B先生自己的债务,与A小姐无关,之前就已经因为这个打过官司,判决也说B先生的债务与A小姐无关的;最最重要的是,A小姐与B先生婚前就已经签署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合同,双方约定了A小姐名下的财产是A小姐的,B先生名下的财产是B先生的,该合同还是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的。但是今天,自己名下的财产,竟然会因为配偶B先生的债务而被法院查封,A小姐感到非常无奈、非常不解、也很无辜,不知如何是好,希望寻求帮助。以下,我们来解答一下A小姐的疑惑吧。
疑惑1:为什么A小姐的财产会因为配偶B先生的个人债务被查封?
答:首先,既然是B先生的个人债务,法院要查封的当然是B先生的财产。回归到本案,法院要查封的也不是A小姐的财产,法院想要查封的是A小姐名下的财产中属于B先生的份额。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A小姐与B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个人名下,原则上推定为A小姐和B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原则上,登记在A小姐个人名下的财产有属于B先生的份额。
疑惑2:A小姐与B先生在婚前已经约定好,A小姐名下的财产都是A小姐的,B先生名下的财产都是B先生的,那A小姐能不能把这份约定提交给法院,告诉法院,现在你法院查封的A小姐名下的财产全都是A小姐的,没有属于B先生的份额,法院你查封错了,麻烦法院你解封吧?
答:如果A小姐只是拿这份约定给法院,要求法院解封,很残忍地说,是不行的。根据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2001年修订的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时任副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2001年6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解释是:“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合法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以上《答复》说的就是A小姐与B先生之间的这份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合同,只有对内效力,没有对外效力。也就是说,这份合同,在A小姐和B先生之间是存在的,如果这次是B先生或者其他知情第三人查封A小姐的财产,那么A小姐可以拿着这份合同告诉法院要求解封。但是,现在查封A小姐财产是不知情的其他人,对于不知情的其他人来说,这份约定可以看作是不存在的。
疑惑3:这份夫妻财产分别约定协议没有用,A小姐应该怎么办?
答:关于A小姐所遇之事,我们也替A小姐感觉无辜与委屈,A小姐想必也有点意难平了。
正如上文分析,对于不知情的其他人来说,夫妻财产不能根据A小姐和B先生之间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约定协议来区分,那么就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确定A小姐和B先生之间的夫妻财产。经过我们团队的讨论,我们为A小姐提供了如下解决方案:
首先,我们建议就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复议,从程序的角度尽快将A小姐名下的财产解封。然后,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时,从实体的角度,从法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离婚分割后,债务人的追偿及其时效、期限方面),以及执行异议中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两方面双管齐下,来保护A小姐的合法权益。
疑惑4:A小姐怎么从程序的角度尽快将财产解封?
根据A小姐提供给我们的民事裁定书得知,原告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查封了A小姐名下的财产。《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是这么规定的:“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以上法律可知,依据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扣冻,也可以不查扣冻。若进行查扣冻,则直接进入下一步的协议析产或者诉讼析产程序。
结合到A小姐本案,法院怀疑A小姐名下的财产是A小姐与B先生的共有财产,因此根据原告的申请,对A小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是我们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太过鲁莽,甚至太过跳跃了。因为从《查扣冻规定》开篇首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可知,《查扣冻规定》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
以下,我们分析何为《查扣冻规定》规定的民事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编排结构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根据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编排及体系结构可知,原则上,执行程序的启动在审判程序之后,未取得执行依据不进入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知,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以及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查扣冻规定》开篇首句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可知,《查扣冻规定》适用于民事执行中。虽然《查扣冻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但是联系《查扣冻规定》上下文,以及《查扣冻规定》的编制基础可知,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财产保全裁定为审判程序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因为案件本身性质的特殊性,故暂不讨论。
关于A小姐本案现在还在诉前的阶段,还没有进入案件的审判程序,也就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告根据《查扣冻规定》对A小姐的财产进行查封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法院应当解除对A小姐财产的查封。从以上可知,从程序的角度入手,可以很简单地做到为A小姐解除查封,解决燃眉之急。
疑惑5:为什么不从实体的角度,而是从程序的角度为A小姐解除查封,从实体的角度不是可以更直接了当一并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吗?
答:根据上文分析,从程序的角度申请复议,认定本次查封错误是显而易见的,进而也是高效的。其实,一开始我们也想过从实体的角度入手,但是考虑到我们现在做的是针对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复议,解封讲求效率,如果从实体的角度入手,将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无异,复议效率将会大打折扣。经过我们团队讨论,决定从程序的角度先帮A小姐解封。至于从实体的角度,我们就放在后面,在法院的审理阶段用来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
相比都从实体的角度解决查封以及本案核心问题,从程序的角度解决查封、从实体的角度解决本案核心问题这个方案,对于A小姐的案件来说无疑更快、更好。律师不应该是这样子的吗?如果存在两个或多个方案解决问题,我们当然要为当事人选择省事、省力、省钱以及风险最小的方案。
疑惑6:解决了查封问题,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A小姐的财产里面,没有属于B先生的份额,既然A小姐与B先生之间的夫妻财产分别约定协议没有用,A小姐怎样告诉法院,才能保护好自己的的财产不受牵连?
答:这就是我们方案的第二步,在进入审理阶段时,我们从实体的角度,从法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离婚分割后,债务人的追偿及其时效、期限方面),以及从执行异议中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两方面双管齐下进行抗辩,解决本案的代位析产诉讼,用最稳妥的方案维护A小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