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找擅长办盗窃案律师团队,盗窃罪不起诉的案例

时间:2022-12-04 17:40:48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涉嫌盗窃罪之无罪不起诉案例汇总(2020版)

导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技术不断深入人民的日常生活,公司、企业等单位大量出现,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盗窃的案件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网络盗窃犯罪也开始层出不穷。查阅、收集涉嫌盗窃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及第177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本文着重对涉嫌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进行归纳、汇总。笔者通过把手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6452份不起诉决定书,并从中选取39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归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第二部分:目录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盗窃次数和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唯一性,无法排除盗窃行为系他人所为的可能性

六、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部分:正文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及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案号:湘澧检刑刑不诉[2018]6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合谋过程事实不清,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为他人财物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故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2: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盗窃案)

案号:晋中检刑一刑不诉[2019]1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案件事实,本案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证实耿某某主观上明知用300万中煤票拉运清理精煤为非法占有的情节既不能证实,也不能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案例3: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

案号:穗检公二刑不诉[2018]2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物品,予以发还。

案例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

案号: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不起诉理由:北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8日,将曹某某传唤至北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讯问,曹某某对盗窃东砖台村水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北镇市公共资源和项目中心鉴定,该水泵价格为585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曹某某将北镇市水务局在青堆子镇东砖村建的井房中的一个潜水泵及附属件拿走,并用于自己打的水井中,用于灌溉土地。曹某某虽然将政府出资购买的水泵拿走并用于自打的井中,但其并没有将其拿回家中,而是继续用于灌溉土地,并且其自打井的位置也是其承包的其他村民的土地,而非自己的承包地,并且经过公安机关测量,原井房距离曹某某自打井距离为73米。

综上,曹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改变水泵灌溉土地的用途,只是在其认为原水井可能坏掉的情况下,将水泵拔出用于自打水井中继续灌溉土地,通过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某某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虽然曹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本案经过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案例5: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

案号:京检诉刑不诉[2020]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6: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

案号: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19]10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案例7: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

案号:大检刑检刑不诉[2019]2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8:不起诉决定(覃某某盗窃案)

案号:石检刑刑不诉[2019]14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承租其仓库半年后就搬走了大部分物品,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在租期将至的情况下,丁某某带领新的租户看租房,其打开仓库第一道门,撬开里面的门锁,主观上起先不是为了盗窃被害人财物,而是带承租人看仓库。其次,仓库内确实一片狼藉,为腾空租房,遂将被害人剩余的物品处理掉。其三在被害人找到他后,虽然开始没有跟被害人表明已经处理掉其物品,但最终还是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综上,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案例9: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

案号:辽铁昌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连某某的合谋不清,非法占有目的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案例10: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

案号:吴检四部刑不诉[2019]13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1: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

案号:靖检公刑不诉[2018]3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盗窃电缆线的实际长度、规格、价值、销赃去向,靖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案例12:不起诉决定书(张某1盗窃案)

案号:马检刑不诉[2016]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通过审查全部在案证据,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张*甲参与马鞍山**公司**厂烧结返矿被盗一案事先预谋、伙同俞**以定期给好处费的方式勾结马鞍山**公司**部门**张*乙、**郑**、**号门岗**裴**、以及与刘*丙一起参与销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达不到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甲不起诉。

案例13: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

案号:泰检诉刑不诉[2020]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兴市公安局认定谢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案时间、作案方式等关键性证据存在矛盾。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案例1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2盗窃案)

案号: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20]32号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清,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15:不起诉决定书(明某甲盗窃案)

案号: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明某甲有指使他人盗窃和参与销赃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甲不起诉。

案例16: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盗窃案)

案号: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19]14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关键的现场指认笔录因取证合法性存疑而无法采信。本案指认现场时缺少见证人在场,而指认视频又较短且不全,无法完整反映出被不起诉人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被盗鱼塘的过程。

二是本案直接证实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盗鱼的证据仅有三人的供述,且供述不稳定,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较弱。

三是本案被害人不能确定自家鱼塘是否被盗。本案虽有被害人报案,但均是在被不起诉人指认现场之后,而被害人仅根据鱼料喂食情况怀疑鱼塘被盗,亦不能确定鱼塘是否被盗。

四是本案未查获赃物。案发当天村民将李某甲、刘某甲抓获时,仅证实看到二人提着黄鳝、青蛙,未发现鱼,侦查机关亦未从现场查获装鱼袋子,这反而印证了李某甲、刘某甲关于仅电黄鳝、青蛙未电鱼的辩解。

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盗窃过鱼,但因关键的现场指认笔录无法采信,致使无法确定侦查机关认定的被盗鱼塘即是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盗窃的鱼塘。即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案例17: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盗窃案)

案号: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19]34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柳某某入户后是否窃得财物,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案例18: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

案号: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19]3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的男子是否系高某某本人,该男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等关键性问题既无法确认,亦无法排除,虽然高某某证实视频中男子是其本人,其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但卷内无其他证据能够与其供述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9: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

案号:并杏检刑刑不诉[2018]125号

不起诉理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租住在本市杏花岭区**村**路**号院**层**面第**家的被害人邓某某外出之机,翻窗入室,将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床上钱包里的现金300元和布衣柜中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在翻窗逃离现场时被回到家门口的邓某某当场发现,后被害人邓某某报警。2018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主客观方面均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20: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

案号:晋检诉刑不诉[2020]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柯某某涉嫌盗窃罪在参与盗窃、销赃事先共谋及现场销赃等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四、盗窃次数和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21: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

案号:南检刑不诉[2019]6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有盗窃罗文花海景区民宿等房间窗户框子一事,但其与夏老倌是否有共同盗窃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身单独实施过几次盗窃行为,其供述亦不稳定,而现有的物价鉴定意见是以全部损失为鉴定标的物,不能反映陈某某单独盗窃的窗户框子价值。因此,认定其单独盗窃的数额及次数的证据存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

2.证人程某某、姚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南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次数及金额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22: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

案号:环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涉嫌盗窃价值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23: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

案号:淮检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今涉案被盗物品真伪不明,价值亦无鉴定意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扣押的假金项链九条、金手镯1个、人民币1.45万、OPPO手机1部、电动车1辆、华为手机1部、OYALIE手表、银行卡3张(交通银行1张、兴业银行1张、工商银行1张)退还给被不起诉人。

案例2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

案号:渝永检刑不诉[2020]1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价格无法确定,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25: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

案号:穗番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二宗犯罪事实不能累计数额入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第二宗犯罪事实的涉案金额仍然存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26:不起诉决定书(戴某甲盗窃案)

案号:湘汉检刑不诉[2020]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盗财物价值,故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案例27: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

案号:徽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补充到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甘肃省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具体确认被盗现金金额,达不到起诉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案例28: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

案号:清检诉刑不诉[2019]4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盗窃行为,但不能查清被盗物品进货渠道、无法证实被盗物品的真实价值,经两次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案例29: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

案号: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19]2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该行为系盗窃。但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未使用专门的称量工具对所窃钢管进行称重,借用其他称量工具称重时也未进行校准,导致根据称重结果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已将钢管发还被害单位,因钢管实物灭失,丧失再次称量的条件。本案钢管的价格鉴定意见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退回补充侦查,亦无法解决上述证据瑕疵问题。本院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认定李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30: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

案号:禄检公诉刑不诉[2019]6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数额及具体被害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案例31: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

案号: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盗窃草鱼的重量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估算,没有经过称重,且草鱼已经灭失,无法进行证据补强,最终导致盗窃数额无法确定,铅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五、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唯一性,无法排除盗窃行为系他人所为的可能性

案例32: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

案号: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龙井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盗窃行为系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33:不起诉决定书(俞某甲盗窃案)

案号:绍虞检刑不诉[2018]20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俞某甲不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未能从俞某甲处扣押被盗财物。现场视频监控以及相关证人辨认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俞某甲实施盗窃的唯一性。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案例3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

案号:道检公诉刑不诉[2018]11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严某某的手机是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严某某身边盗窃的,不能排除另有其人盗窃了严某某的手机的可能,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案例35: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

案号:黑佳铁检刑不诉[2019]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证据无法得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唯一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36: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

案号:靖检公刑不诉[2018]39号

不起诉理由:本案经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第一、二次实施的盗窃行为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且第三次实施的在马路边推走一辆蓝色两轮手推翻斗车的行为,因证据不能证明被推走的财物是谁的,不能认定为公私财物,推走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不能与前面二次盗窃行为组成“多次盗窃”,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六、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37: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

案号:穗检公二刑不诉[2015]30

不起诉理由: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月14日,从化市供电部门在对位于从化市江浦街下罗村的广州市**有限公司用电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计量柜内私自换装了绿色接线盒,致使计量表数值少于实际用电量,存在窃电行为,通过从化市供电部门核查后证实,广州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7日至11月29日期间私自更换计量柜内的接线盒,经鉴定,广州市**有限公司电能计量装置存在窃电功能。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间,累计窃电量为2244572.424kwh,折合电量电费为人民币1543653.02元。被不起诉人罗某某2009年5月28日承包广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一切电费由其负责,减少电费的支出最终得益人是其本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从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38:不起诉决定书(傅某甲盗窃案)

案号: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不起诉理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傅某甲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在重庆市长寿区三次盗窃电缆线铜芯、开关铜片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在重庆市**有限公司两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案例39: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盗窃案)

案号: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欢明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一次退查,未查清,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明欢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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