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涉嫌刑事律师事务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判决书

时间:2022-09-22 04:48:07来源:法律常识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莉,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新乡市某某学院教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莉、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莉及其辩护人王清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郑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在新乡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3月份,郑某某在新乡市荣校路某某小区2号楼东2户成立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郑某某进行公司设立组织结构,后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人事管理等。2012年7月底至2013年1月份,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卞莉(郑某某之妻)负责,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被告人卞莉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继续吸收公众存款。

郑某某、被告人卞莉以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为保证人,卫辉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为借款人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2%的回报,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上50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860,000元;已偿还集资款本金72,523,000元,支付集资款利息6,436,697元,向用款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29,202,000元,支付公司员工工资577,513.04元,支付购置资产款166,585.78元,支付关联单位费用518,786.73元和个人借款40110元;目前尚欠公众集资款25,337,000元未予偿还。其中: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吸收公众存款70,541,000元,偿还集资款本金38,550,000元;被告人卞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吸收公众存款27,319,000元,偿还集资款本金33,97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卞莉辩解称,九千多万不能都算到其身上,之前其没有去公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卞莉到公司以后,没有组织、策划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对新乡市某某置业公司的违法经营当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卞莉不应当全部承担法律责任;3、新乡市某某置业公司是一家注册公司,杨某某在庭上供述,某某置业是为了从事房地产业务,以发放纸抽、纸袋等物品的形式进行过宣传,并且以某某置业的名义和大召营镇政府签订过合作意向书。某某置业并不是郑某某为了犯罪专门设立的公司,对本案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从案件证据材料来看,新乡市某某公司对公众吸收的所有资金都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某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数额应当把已经归还的部分从吸收的存款当中扣除。卞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部分应当是2012年8月以后卞莉吸收的公众存款减去已经归还的部分,确定犯罪数额;5、卞莉是初犯,没有犯罪记录,到公司后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一直积极的偿还债权人的借款,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当时进入公司并不知道其是违法的,在公安机关介入以后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其本人没有直接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没有客户。其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承认自己有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郑某某进行公司设立组织结构、负责公司的管理、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对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人事管理等。进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推定的方法是错误的,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犯罪是缺乏事实和依据的;2、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采取任何途径或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去索要资金。杨某某在涉案的这个环节上明显缺乏“公众性”和“社会性”;4、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起诉书定性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郑某某(已死亡)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在新乡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3月份,郑某某在新乡市荣校路某某小区2号楼东2户成立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杨某某受聘于郑某某进行公司设立组织结构,后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人事管理。2012年7月底至2013年1月份,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卞莉(郑某某之妻)负责,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被告人卞莉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继续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郑某某已于2014年6月13日11时36分死亡。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莉、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卞莉于2014年6月20日在安阳市文峰区的家中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电话后,于2014年7月14日15时许,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配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某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某某公司住所为新乡市荣校路南38号某某小区2#楼1单元1层中户;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股东为郑某某(80%)、侯某某(20%);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新乡市某某设计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及新乡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新乡市某某设计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股东冀某某、潘幸来、郑某某。新乡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股东有冀某某、杨鸿江。

6、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实某某公司未在市工信局备案,也不是该局监管范围。

7、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办理税务登记证以来,未缴纳税款。

8、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查封决定书证实郑某某涉案的车辆(豫EEXXX6、豫EOXXX0;张某某豫GAXXX1、豫GPXXX7;张某壬豫GDXXX7;路某某豫GAXXX3、豫GYXXX3;朱某某豫GDXXX7、豫GZXXX2;王某丙豫G5XXX9、豫GBXXX7、豫G3XXX0;朱某某中原路某某小区12号楼1单元11701室和金穗大道399号某甲小区5-2号楼2单元21101室)和房屋(某乙小区10幢4单元2层东南户)被查封情况。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徐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冻结130018.06元,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冻结、农业银行汕头分行账户被冻结178121.40元;郑某某的中国银行帐户被冻结。

10、某某公司吸收存款的账户号证实郑某某、卞莉、董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帐号。

11、某某公司吸收存款的宣传页证实某某公司通过宣传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12、某某公司借据(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证实2012年7月16日,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借款550万元。

13、股东大会意见书证实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向郑某某借款550万元。股东路某某和张某某用公司全部股权为借款提供担保质押。

14、股权质押借据凭证证实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借款5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发展。股东路某某和张某某用公司全部股权为借款提供担保质押。

15、见证书证实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郑某某借款550万元,公司股东路某某和张某某用公司全部股权为借款提供担保质押。

16、公证书、借款协议、见证书证实董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借程某某100万元;卫辉某某焊管厂于2012年12月14日借郑某某450万元;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借吴某80万元;郑某于2011年9月16日借吴某140万元;郑某于2012年4月9日借程某某70万元;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借郑某某50万元,并由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敬峰标准件厂作担保。

17、郑某某个人授权委托书证实郑某某委托程某某办理某某水泥借款事宜。

18、某某公司借据证实郑某(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借郑某某50万元,并由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敬峰标准件厂作担保;郑某于2011年9月20日借吴某70万元。

19、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因股权(160万)出质办理了郑某(委托崔某)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

20、股权出质合同证实郑某以其在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新乡市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质押借款。

21、营业执照证实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2、郑某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市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郑某借据证实2011年9月20日郑某向吴某(郑某某委托)借款70万元。

23、某某公司结清证明证实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郑某某借款50万元已结清。

24、郑某借据证实2011年11月24日郑某借郑某某50万元。

25、朱某某借款见证书证实朱某某、吕某某和张某甲、吕某甲于2012年4月5日向郑某某借款300万元。

26、于某某借款材料证实于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借郑某某10万元,并由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作担保。

27、鲁某某借款材料证实鲁某某于2012年3月2日借程某某15万元,并由刘某甲作担保。

28、张某乙借款材料证实张某乙、潘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借郑某某30万元。

29、董某某借据证实董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借郑某某现金168万元。

30、茹某某借据证实茹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借郑某某3万元;茹某某、王某乙于2012年2月13日借郑某某3万元。

31、李某某借款材料与借款公证书证实李某某、茹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借崔某9万元。

32、张某丙借款材料证实张某丙于2011年8月25日借郑某某4万元。

33、赵某甲借据证实赵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借郑某某11万元;于2011年7月5日借郑某某2万元;于2011年8月28日借郑某某5万元。

34、李某甲借据、收条证实李某甲于2012年5月16日借郑某某10万元。

35、冀某某借条证实冀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借1万元。

36、徐某某借款见证书证实河南康力食品有限公司借郑某某50万元。

37、侯某某借款材料证实侯某某向郑某某借款50万元。

38、借款材料证实大召营某某侯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借1万元;田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借郑某某20万元;史某某于2012年元月6日借郑某某5万元;雷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借郑某某20万元;雷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郑某某100万元;赵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借郑某某4万元;2012年6月27日郑某某转帐给王某丙10万元,2012年4月24日郑某某转帐给王某丙8.8万元,以及给王某丁、郑某、齐某某、侯某某、耿某、李某乙、杨某某、刘某乙、牛某某、牛某甲等转帐凭据。

39、张某丁借款材料证实2013年1月28日张某丁向某某公司借款人李某丙借款15万元;2013年2月5日张某丁向李某乙借款36万元。

40、刘某丙还款计划书证实刘某丙保证于12月7日前还转给董某某(5万-10万)借用公司煤炭经营款,如不能按时还款,交违约金2000元。

41、董某某还款计划书证实董某某保证12月7日前还转给公司5万元(5万-10万)煤炭经营款,如不能按时还款,交违约金2000元。

42、石某收到条(合同)证实石某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吕某甲、李某丁、吴某某、尚某某的合同各一份。

43、阮某某收条证实阮某某于2013年元月23日拿走卫辉市某某焊管厂给郑某某的收据等资料一套。

44、肖某某收到条证实肖某某拿走某某公司、郑某欠条和全部资料(147万),及刘某丁欠条及全部资料(48万)。

45、卞莉银行卡和U盘照片证实卞某提供的卞莉涉案的银行卡和公司涉案的U盘。

46、杨某某签字报销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经理,有对公司员工行使签字报销财务的权力。

47、王某丙借款见证书、公证书证实王某丙向郑某某借款的事实。

48、刘某丁借款见证书证实刘某丁于2011年10月9日向程某某借款100万元。

49、某某公司还本还息表证实某某公司未返还客户资金的情况。

50、煤电项目到期合同明细表证实煤电项目到期合同明细情况。

51、煤电项目未还明细表证实煤电项目合同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52、某某公司账目证实某某公司涉案账目明细情况。

53、合同及银行账单均证实某某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给付利息的情况。

54、审计报告证实河南汇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某担保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流向情况的专项审计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某某置业公司法人是郑某某,股东是其和郑某某,其只负责在大召营管理公司地的开发,新乡市某某置业公司一直由郑某某和卞莉在经营。其向郑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但实际一直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郑某某是公司法人,吸收老百姓存款的业务平常由杨某某、崔某和吴某负责经营。郑某某出事后,卞莉来新乡负责接手所有工作。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的员工对社会进行宣传,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即老百姓。其在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了14万,没有返还。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文案、培训及公司投资项目的考察。公司以新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卫辉市某某焊管厂、新乡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辉县市张村乡某某村采石场、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十多个项目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借款合同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由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设计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做担保。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业务经理在路边发宣传页宣传公司或者通过自己的渠道把客户介绍到公司,由前台接待讲解合同项目及利率,讲解成功以后,前台与客户去银行进行转账,然后拿着汇款票据到公司签写合同,签写合同后,公司就按照还款计划书返还客户的利息及本金。向公司借款的公司和个人有卫辉市某某水泥厂800多万元、卫辉市某某焊管厂350万元、王某丙200万元、某某机械170多万元、米线厂150多万元,张某戊和尚某某80万元,刘某丁50万元,某某服装厂鲁某某15万元,董某某178万元,侯某某80万元左右,辉县采石场有一部分钱,吴某某15万元,王某丁20多万元,丰某某20万元,马某某30万元,李某丙15万元,张某丙10万元,于某某10万元,常某5万元。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某介绍到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杨某某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公司项目的测评及风险评估、公司的业绩报告。客户到银行存款前期是转到郑某某的账户,到2012年7月份左右就换成卞莉的账号。公司人员介绍客户按照客户存款的期限和金额进行提成,由杨某某统计提成,按照杨某某统计的提成通过其的中国工商银行或者中国银行网银转账到公司员工的账号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公司吸收存款的对象是新乡市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公司对外发放的有宣传单,宣传说公司投资稳定,投资回报高,无风险。

5、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某介绍到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杨某某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公司项目的测评及风险评估、公司的业绩报告。公司的工作流程首先是业务经理在路边发宣传页宣传公司或者通过自己的渠道把客户介绍到公司,由前台接待讲解合同项目及利率,讲解成功以后,前台与客户去银行进行转账,然后拿着汇款票据到公司签写合同,签写合同后,公司就按照还款计划书返还客户的利息及本金。公司是以新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卫辉市某某焊管厂、新乡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辉县市张村乡某某村采石场等十多个项目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借款合同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煤电项目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滑县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世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老百姓吸收的存款。煤电项目未到期客户的汇总表和到期客户的合同表是其整理的,公司未还客户的本金是25994000元,公司以煤电项目吸收存款的人数是248人,存款总数是16462000元。2012年8月1日之前煤电项目吸收存款的金额8064000元,2012年8月1日后煤电项目吸收的存款金额是8398000元,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前煤电项目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是4903808元,2012年8月1日后煤电项目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是6086868元,煤电项目未返还客户的本金5755000元。

6、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卞莉于2012年7月底来新乡市,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前期是郑某某、杨某某和冀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后来由杨某某协助其姐卞莉管理公司。公司通过发放宣传页、名片、短信进行宣传的方式介绍客户来到公司,由前台接待讲解合同项目及利率。讲解成功后,前台与客户去银行进行转账,然后拿着汇款票据到公司签写合同,签写合同后,公司就按照还款计划书返还客户的利息及本金。公司员工的工资是杨某某负责计算。公司职工拉拢过业务的都领过提成。

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参与以新乡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和新乡县大召营村开发房地产的项目。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吸收老百姓存款的业务是由一个姓杨的经理负责的,20多岁。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大户,其曾和公司的经理杨某某谈过拿回扣的事。其总共投了274万元,拿过有几万块钱的回扣。

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丙开汽车租赁公司时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后来其经营煤炭陆续向郑某某借款158万元。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做房地产的生意的名义进行融资,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向老百姓吸收存款,然后又以更高的利息贷出去,中间赚取差价。公司法人是郑某某,杨某某是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2012年七八月份,郑某某被安阳市公安局关押后,卞莉来管理公司了。其只负责介绍公司的业务没有收取过客户的现金,其他手续有公司专门人员办理。其客户的钱都是打到郑某某和卞莉的账户上面。

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未向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过钱,紫向东借用过其公司的煤炭资质向民权电厂供过煤,中间其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给过他。

12、证人胡某某、胡某、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曾向郑某某借款5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未偿还借款。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卫辉市某某焊管厂曾向郑某某借款350万元,月利率是3.5%。后其向郑某某偿还利息130万元,未偿还350万元本金。

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6月份至8月份向郑某某借款200万元,后其于2012年六七月份偿还了40多万的本金,于2012年底偿还卞莉20多万元本金。

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后未偿还借款。

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2011年初,其经过郑州的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授权,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三中斜对面成立了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新乡办事处,主要业务是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2012年3月份,其在新乡市注册的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是想用较低的利息吸收存款,再以较高的利息放出去,中间赚取差价。公司的业务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公司是通过业务员对外发放宣传页进行宣传。对外宣传的内容是新乡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是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在新乡设的办事处,资金雄厚,投资安全。吸收存款的月利率是1.6%-2%,三个月期的利率是1.6%,半年期的利率是1.8%,一年期的利率是2%。业务员负责拉客户和对外宣传,前台接待负责介绍业务,引导签订合同和打款。有客户来公司后,前台负责接待和讲解公司投资的项目,如果客户愿意投资,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客户去银行打款,打款以后,客户拿汇款小票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写完合同以后,客户带走原始合同,存款小票交到公司,等过一段时间由借款公司给老百姓出具借款收据,然后老百姓陆续来拿借款收据,公司就按照还款计划书,返还客户的利息及本金。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他公司和个人的项目向老百姓吸收存款,公司有滑县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董某某)、卫辉市某某焊管厂(公司法人刘某)、卫辉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法人路某某)、辉县市张村乡某某村采石场、新乡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某丙)、新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郑某某)、河南世方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丙)、新乡市某某设计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人郑某某)、河南康立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法人郑某)等,个人有侯某某、王某丙、丰某某、王某丁、郑某、张某丙、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和尚某某、田某某等,这些公司和个人均向其借过钱。2012年7月份其被安阳市公安局关进看守所,公司由卞莉和杨某某负责。杨某某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和吸收存款业务的开展。

17、证人李某戊、许某某、张某辛、朱某甲、杨某乙、马某甲等236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与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以投资的名义向他们许诺高额利息。自2013年1月份公司不再返还本金、利息的事实。

(三)、电子数据

电子账目U盘证实,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卞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其于2012年8月份到新乡管理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杨某某协助其管理公司。杨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管理和吸收存款业务的开展。公司通过公司的业务员对外进行宣传,其不清楚对外宣传的内容和存款的利率。融资户的钱后来均打到其的账户上。其在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展工作期间不知道吸了多少存款,因为每天吸的钱打到其的账户上以后就又打到公司会计账户上用于返还给老百姓的本金和利息。杨某某还负责公司员工的工资和提成计算。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作为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文案、培训及公司投资项目的考察。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发放宣传页、名片、短信的方式进行宣传,拉拢客户进行投资。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时候,客户都会提供返还利息及本金的账号,然后由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把每个月所返还的利息及本金打到客户指定的账户上。客户到银行存款时,前期有一部分钱转账给借款方的账户,剩余的都转到郑某某的账户上,2012年8月份左右客户的钱都转到卞莉的账户上。公司职工拉拢过业务的都领过提成,大提成金额有五十万元。提成都是公司的会计统计,其协助会计制作公司员工的工资表,汇总以后让郑某某及卞莉审核签字,再通过银行转账打到员工的卡上。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而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佣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卞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郑某某成立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公司名义用较低的利息向公众吸收存款,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卞莉在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安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7月底来到新乡接管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319,000元,数额巨大,同时该公司以循环滚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以归还客户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其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卞莉个人清退所吸收资金的行为,故被告人卞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卞莉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卞莉、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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