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19:34: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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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LM、倪ZL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Y、李JJ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被安置人员,享有拆迁补偿及订购房屋权利。
现倪ZL订购二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系吴LM订购,一套房屋系倪ZL订购,吴LM将房屋赠与倪ZL。
李Y、李JJ不是上海户籍,不具备在上海购买房屋的法定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一套房屋是错误的。
李Y、李JJ辩称,不同意吴LM、倪ZL上诉请求。
李Y与倪忠宪应当分配到一套房,现倪ZL订购两套房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鑫马公司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倪CF、赵HL、赵NWB、朱NK、倪CY、韩QW、韩JN、景CC、倪ZM、郭YL、倪SY、中星公司未作答辩。
李Y、李JJ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或相应面积的房屋归李Y、李JJ订购或所有;二、吴LM返还拆迁补偿费18,275元;三、吴LM返还过渡费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LM之丈夫倪AT于1996年11月11日报死亡。
吴LM与倪AT生育倪忠兴(已死亡)、倪忠仁(已死亡)、倪忠宪(2011年1月17日死亡)、倪ZM、倪忠雄(已死亡)五子。
倪忠兴与景CX曾系夫妻关系,生育倪CY,倪CY与韩QW系夫妻关系,生育韩JN。
倪忠仁与朱NK系夫妻关系,生育倪CF,倪CF与赵HL系夫妻关系,生育赵NWB。
倪忠宪与李Y系夫妻关系,李JJ系继女。
倪ZM与郭YL系夫妻关系,生育倪SY。
倪忠雄与王XM系夫妻关系,生育倪ZL。
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吴LM夫妻单位置换取得,承租人为吴LM。
动迁时的在册人口为吴LM、倪忠宪、倪CF、倪CY、韩JN、景CX、赵NWB、倪ZM、郭YL、倪SY。
动迁后,朱NK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
2010年9月8日,吴LM(委托代理人王XM)作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约甲方)、鑫马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类型二万户,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0.1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形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578,723.20元;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即2010年9月1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根据本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2,124,150元;乙方保证本方申报托底补贴的人员,住房情况和提供的材料均属真实,并授权甲方核查,如签约后,发现乙方采用隐瞒或遗漏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的保障托底补贴的,该部分补贴约定无效,甲方有权拒付或追回。
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认定,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承租人为吴LM;在册人口为户主吴LM、子倪忠宪、孙女倪CF、孙女倪CY、外孙女韩JN、儿媳景CX、曾外孙赵NWB,户主倪ZM、妻郭YL、女倪SY;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吴LM、倪忠宪、倪CF、倪ZL、倪CY、韩JN、景CX、李Y、韩QW、赵HL、赵NWB、倪ZM、郭YL、倪SY。
《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载明,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吴LM、居住面积24.30平方米、建筑面积40.10平方米、评估单价17,790元、在册人口10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14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14+1(户口在申报中)、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578,723.20元、保障托底补贴2,124,150元、速迁奖60,000元、签约即搬奖20,000元、签约配合奖40,0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80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70,324.75元、选购外区房源奖励100,000元,共计3,104,547.95元。
另一份《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还载明奖励金额170,000元。
2014年1月,景CX、韩QW、倪CY、韩JN、李Y、李JJ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
2014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1、景CX、韩QW、倪CY、韩JN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60,000元;2、李Y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1,725元;3、吴LM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0,000元;4、朱NK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70,000元;5、倪CF、赵HL、赵NWB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0,000元;6、倪ZM、郭YL、倪SY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71,097.95元;7、倪ZL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1,725元;8、倪忠宪的遗产动迁补偿款300,000元,由吴LM继承100,000元、李Y继承100,000元、李JJ继承人民币100,000元。
该案二审维持。
后李Y、李JJ实际领取动迁安置补偿款与遗产共计351,725元。
判决生效后,动迁组经办人出具明细一份,载明:吴LM一户共订购了6套房屋,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室一厅)由倪CY四人订购,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室一厅)由倪ZM三人订购,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室一厅)、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室一厅)由倪CF四人订购,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室一厅)、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室一厅)由吴LM四人订购(含倪忠宪、李Y夫妇),另李Y追补18,275元以补足其170,000元安置款,此款已在吴LM总补助款中。
实际订房回执载明,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房屋,总价437,536.8元、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房屋,总价640,951.95元,两套房屋由倪ZL订购,其余订购情况同动迁组明细。
动迁组就该户征收补偿事宜专门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法院判决前,曾召集旧改指挥部、益晖房地产公司和基地动迁组有关人员进行了判决前的意见征询,针对该户的实际情况,益晖房地产公司为平稳做好该户的动迁安置工作,承诺对该户居民实施一次性的经济补助,由益晖公司先行垫付,待基地动迁全部结束后,再列入开发建造成本。
该户动迁安置款3,274,450元已经法院全部分割发放到有关居民手中,现根据原预定的安置房进行正式订房。
益晖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补助287,295.45元作为该户有关人员的购房差价给予帮助代付,其余的购房差价均由该户居民自行承担。
根据鑫马公司陈述,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倪ZL订购,一室一厅,房价437,536.8元,倪ZL补房屋差价267,536.8元,过渡费33,000元由倪ZL领取;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倪ZL订购,二室一厅,房价640,951.95元,倪ZL补房屋差价259,226.95元,过渡费44,000元由倪ZL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Y作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与其他被安置人员一样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动迁组经办人出具的系争房屋订房明细中载明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吴LM四口之家(含倪忠宪、李Y夫妇)订购,李Y本可以订购房屋。
鑫马公司陈述,如果原订购人已经订购好房屋,原订购人死亡,继承人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作为继承人订购,但是如果原订购人未订购房屋就死亡,继承人是外地户口,不能单独订购房屋,对于此项述称,鑫马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法律或政策规定,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倪忠宪于动迁过程中死亡,根据倪忠宪、李Y、吴LM及倪ZL分得的动迁款项、家庭结构等情况,李Y主张订购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房屋和对应的过渡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李JJ虽然继承了倪忠宪作为遗产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但是并非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故其要求与李Y共同订购房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过渡费由订购房屋的人享有,故李Y应当向倪ZL支付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款,倪ZL返还李Y上述房屋的过渡费。
鉴于吴LM自愿将2套房屋登记在倪ZL名下,李Y向倪ZL支付订房房款后,由倪ZL与吴LM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关于动迁组追补给李Y的18,275元已由吴LM领取,故吴LM应当予以返还。
倪CF、赵HL、赵NWB、朱NK、吴LM、倪ZL、倪CY、韩QW、韩JN、景CC、倪ZM、郭YL、倪SY、鑫马公司、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李Y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ZL上海市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款437,536.8元;
二、上海市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李Y订购所有,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李Y支付倪ZL上述房屋的房价款437,536.8元后三日内协助李Y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倪ZL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Y上海市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渡费33,000元;
四、吴LM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Y追补的安置款18,275元;
五、李JJ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倪ZL母亲王XM出庭作证,王XM称倪忠宪、李Y分别在家庭会议以及动迁组表示不要房子,只要钱款。
当时动迁货币补偿数额已经有了,但分几套房、多大都不知道。
上诉人还提供动迁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一份,李Y、李JJ对此均不认可。
鑫马公司表示证人与李Y确到动迁组质询过,李Y表示不要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Y作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与其他被安置人员一样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
动迁组经办人出具的系争房屋订房明细中载明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吴LM四口之家(含倪忠宪、李Y夫妇)订购,李Y可以订购房屋。
鑫马公司称继承人是外地户口,不能单独订购房屋,鑫马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法律或政策规定,且李Y本是被安置人员,并非仅是倪忠宪的继承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称倪忠宪、李Y曾明确表示其不要房屋,李Y表示否认。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中一人未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王XM是倪ZL的母亲,虽然鑫马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其证言,但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且与动迁组经办人员出具的订房明细矛盾,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LM、倪Z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被征收部门认定的安置人员与其他被安置人员一样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
2、继承人员按照继承的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安置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