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1:07:37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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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在审理一起执行复议案件中发现,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以及该所律师严林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以规避执行。最终,严林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分别被罚款5万元和20万元。
2012年1月12日,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南门支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门支行向佳佳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当天,佳佳公司与南门支行又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将3950吨钢材予以质押,以对其1000万元借款作担保,并将质物交由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但在2012年4月底,南门支行发现质物已不在堆场,监管公司称该质物已被佳佳公司提走。无锡交行遂对佳佳公司等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佳佳公司对此称,该批质物在第三方公司监督之下,未经交通银行同意,该公司不可能直接提取。鉴于双方均不知道该批质押物去向,无锡中院告知佳佳公司可以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但佳佳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并坚持作为抗辩无锡交行债权的理由。据此,无锡中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71号判决,佳佳公司应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990余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无锡交行于2013年8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并长期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
2013年8月,在无锡交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佳佳公司就其与南门支行、第三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动产质权纠纷案在南长法院(现梁溪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佳佳公司由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严林代理诉讼。2014年1月20日,无锡交行向无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佳佳公司等有合伙将本案所涉质物3950吨钢材盗骗取嫌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案涉质物已被佳佳公司实际控制人用于抵押偿还他人债务,不存在质物灭失的事实。佳佳公司遂于当年1月26日撤回起诉。
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宋水珍(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严林的岳母)在梁溪法院又对南门支行提起动产质权纠纷诉讼称,佳佳公司于2012年1月质押给南门支行的3950吨钢材,因无锡交行已通过诉讼取得(2012)锡商初字第071号判决,但无锡交行导致该批质物全部灭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佳佳公司已向其转让该索赔权,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交通银行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遂诉请无锡交行向宋水珍履行赔偿责任,即质物损失价值1900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物价值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损失。该起诉讼仍由严林代理。梁溪法院经审理认为,佳佳公司已将原质物搬出,且未补入新的货物进行质押,遂判决驳回了宋水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宋水珍负担。宋水珍不服向无锡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水珍一审诉讼请求。该案二审阶段仍由严林代理。在该二审期间,无锡交行向无锡市律师协会投诉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该所律师严林。宋水珍在无锡市律师协会对该投诉调查处理期间出具书面说明称:在整个过程中,本人纯粹系帮忙所为。案件的审判结果亦与本人无关,均由佳佳公司自行处置。据此,无锡中院裁定驳回宋水珍的起诉并退回其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1600元。
针对271600元诉讼费用应否退还问题,无锡交行主张该笔诉讼费由佳佳公司支付,请求冻结退费以用于清偿其债权。2017年10月15日,无锡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扣划上述案件受理费。宋水珍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因其女婿严林系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主任,故委托严林代其诉讼并由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先行垫付上述诉讼费用,该费用与佳佳公司无关,应予退还,无锡交行无权要求执行。2017年11月16日,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向无锡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宋水珍与交行南门支行一案中,我所接受宋水珍的委托,于2015年5月28日代其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0元,于2017年2月16日代其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无锡中院据此认为,该案两笔诉讼费的缴纳主体系宋水珍,对该费用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不当,并以此支持了宋水珍的异议请求。
无锡交行申请复议。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宋水珍并未实际受让佳佳公司的案涉债权,并与佳佳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意在抗拒执行。其女婿严林在无锡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该案以宋水珍名义起诉可以规避诉讼费被强行扣划的风险。江苏高院据此认定,宋水珍与被执行人佳佳公司相互串通,依据虚构的事实提起诉讼,启动并引发后续的多个司法程序,业已构成虚假诉讼,因其恶意诉讼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其行为依法应予规制。宋水珍以其名义缴纳的诉讼费用,无论该资金来源于何处,都无权主张退还,依法可以用于偿还被执行人佳佳公司的案涉债务。江苏欣林律师事务及该所律师严林(宋水珍女婿)知法犯法,明知宋水珍与佳佳公司之间以虚构法律事实启动诉讼程序,不仅不加以规劝,却依然积极参与其中,并代为支付诉讼费用,依法同样应当予以规制。据此,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了宋水珍的异议请求,并决定对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罚款100万元,对该所律师严林罚款10万元。
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以及严林均不服罚款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及其主任严林与佳佳公司串通,虚构宋水珍与佳佳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事实,由宋水珍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主任严林代理该诉讼并由律师事务所垫付诉讼费。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及严林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目的,江苏高院对其予以罚款并无不当,但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所处罚款金额过高。据此,变更对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罚款20万元,对严林罚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