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找专业律师代理的案件,需要找专业律师代理的案件有哪些

时间:2022-12-05 01:07:1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袁志 文章来源:言志说法公众号

原标题:志言|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的范围及边界——以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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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哪些“中立帮助”行为会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说得太好了

内容摘要:律师因提供诉讼代理行为和当事人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的案件一般都会引起巨大的争议。本文以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为视角,认为应当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从客观不法到主观有责的逻辑进路来限定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的范围。认为只有律师和当事人有通谋或虽无明确的通谋行为,但在客观上逾越了代理活动最大的自由边界,才能考虑律师和当事人形成共犯关系,按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这不仅应适用于虚假诉讼罪名,也应适用于律师因提供法律服务行为和当事人在其它罪名上是否形成共犯关系的判断上。

关键词:虚假诉讼 中立帮助行为 共犯关系

近年来,多有律师因向他人提供诉讼代理或其它法律服务,被认定和当事人形成共犯关系从而被指控涉嫌虚假诉讼罪或其它犯罪,而且这些案件都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各方意见不一,众说纷纭。其原因在于虽然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必须与当事人通谋并且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才和当事人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①]。


但由于司法实务中,对带有中立因素帮助行为持的是不加区分全面处罚的做法,因此在认为律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就把律师以虚假诉讼罪或其它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且认为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比一般人有特别的认知能力,且因为诉讼代理行为是有偿服务,律师怎么会不知道当事人是在实施虚假诉讼或其它犯罪。这在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犯罪整治力度的背景下,很容易不适当地扩大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的处罚范围。


这样的做法不仅有违《虚假诉讼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且让律师在向社会提供正常诉讼代理行为的过程中,胆战心惊,噤若寒蝉。同时,案件发生后引发的巨大争议,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带来破坏作用,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以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为视角,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按虚假诉讼罪共犯处罚的范围及边界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既要避免不适当地扩大打击范围,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明确边界和范围,让律师行业得到规范发展。


一、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实务现状考察


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各行为人之间要构成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且在主观上要有意思联络,即要有通谋或者合谋[②]。但这种过度强调共同犯罪人主观上要有意思联络的“犯罪共同说”因不承认片面共犯,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具有可罚性的帮助行为,因提供帮助者和正犯之间无意思联络难以按共同犯罪处理,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务的要求。因此在共同犯罪理论上出现了“行为共同说”,即“强调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行为的共同,在主观上并不要求有相互的、双方的意思联络,只要对犯罪行为有认识即可。”[③]


由于“行为共同说”肯定了片面共犯的存在,被司法实务越来越多地认可和接受,导致对帮助犯的理解也越来越形式化。即只要行为人为他人犯罪提供物质或心理支撑,对正犯起促进、强化、推动作用,以使他人的犯罪更容易,且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有认识和容忍,就能以帮助犯论处,不需要行为人和他人之间一定要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这样的观点和认识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得到肯定和明确。


如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2010年3月2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在2011年1月10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有类似和相同的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因明知而提供帮助就可按共犯论处时,没有区分或考虑到客观上对正犯实施犯罪活动有加工、促进的行为,是否属于满足社会生活一般需要的日常生活、业务交易等带有中立性因素的行为,采取不加区分一概加以处罚的做法。因此,一些带有中立性因素并且是满足社会生活一般需要的行为,如提供贷款、资金、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协助办理公证、协助提起诉讼或仲裁等行为,因客观方面是否对正犯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是显而易见的,只要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正犯以共犯论处。因为这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撑,而且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在认定时要有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依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但由于律师被认为比一般人具有特别的认知能力、向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的行为是有偿性以及律师和当事人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多有沟通、交流,一旦发生有律师充当代理人的虚假诉讼案件,律师常被先入为主地认为不仅主观上是明知,而且肯定还在其中出谋划策。这也是近年来多有律师因代理诉讼的行为被指控和当事人构成共犯,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或其他犯罪论处的原因。


二、对实务做法的反思


实务中不再强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简单以是否明知来判断是否可以按共犯论处,在严密法网,有利于对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和打击的同时,没有注意到行为人提供的一些帮助行为是日常生活、业务交易等带有中立性因素的行为。


由于这样的行为“通常具有业务性、日常性、中立性、非追求犯罪目的性、可取代性、反复持续性、非针对特定对象性等特征,如果全都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将不可避免地处于日常生活的公民陷入恐慌,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损社会的稳定。”[④]所以在强化对法益的保护,弱化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在不同程度上禁锢公民日常活动和经营活动的自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顺畅运行。


这是因为很多满足社会生活一般需要的日常经营和业务活动的提供者,为避免因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在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而受到事后责难,在决定提供服务前就不得不审查被服务对象是否是违法犯罪分子,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意图。


如出租车司机须先审查乘客前往其他场所的意图、饭店在提供餐饮服务时要看吃饭的人是不是犯罪分子、律师在接受委托前,要对当事人诉讼目的严加盘查,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要充满怀疑和警惕。这实质是把预防和阻止犯罪的义务附加到中立性帮助行为的经营主体身上,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一直以来,都有“技术中立”和“工具无罪”的说法。


在理论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从保护社会交往中公民的业务自由、日常活动自由考虑,应当限制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在强化法益保护和刑法自由保障机能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同时认为,作为全面处罚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基础的因果共犯论,只是看到了中立帮助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在事实层面上有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存在条件和结果的关系。


但事实层面上的归因只是客观归责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能因此就得出行为人应当对正犯结果负责的结论。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帮助行为是否达到值得刑法予以规制的程度,需要从规范要素的角度进一步判断。至于对如何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或者为中立帮助行为找到出罪的根据,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在大的方面,可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除了考虑行为人提供的帮助是否有制造法不允许的风险,主要还是从行为人主观有责的角度找到限制处罚和出罪的根据。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故意两分说”。即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中立帮助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区分为有明确认识还是仅有认识的可能性,即是明确的故意还是未必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正犯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就可以以帮助犯论处。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存在未必的故意,即只是大体认识到正犯会利用其中立帮助行为实施犯罪,则不宜认定为帮助犯,以体现人与人之间该相互信赖而不是相互提防。由于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对正犯实施犯罪行为有加工、助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中立帮助行为构罪与否的关键就取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责。


“客观说”主要是从客观方面来限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其是通过否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客观不法要件来限制处罚范围。具体有社会相当性说、利益衡量说、客观归责理论及角色期待说等等。


“社会相当性说”是用“社会相当性理论来判断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认为中立行为所进行的帮助,通常属于历时形成的日常生活秩序范围之内,因而不成立可罚的帮助。只有偏离社会相当性的帮助行为,才成立帮助犯。”[⑤]“利益衡量说”是“在帮助犯客观要件的解释问题上,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以此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⑥]“客观归责论”认为“如果要彻底贯彻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就应该认为通过否定中性业务活动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来限制定罪范围的思路是合适的,即采用客观归责论的规范判断进路,从中性业务活动是否制造、增加了不被规范所允许的危险,危险是否被实现等角度思考问题。”[⑦]具体而言,只有中立帮助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而且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能以帮助犯论处。“角色期待理论”则认为:“人们根据社会对自己的期待而实施的符合角色要求的行为,不能产生刑法上的答责性……没有必要将符合社会期待的角色所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以帮助犯论处,因为角色者只是间接导致了法益侵害,此时完全可以将结果归责于正犯,由正犯直接对结果负责。”[⑧]也就是说,符合角色期待的行为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应对正犯的行为及结果负责。


由于“主观说”没有彻底脱离从主观归责的角度限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现已经为大多数学者抛弃,一些原来持“主观说”的学者也开始转向“客观说”,如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


一是“主观说”过早地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之主观明知尤其是应当知道的判断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可能会把本来正当、合法的行为因认为行为人具有反价值的意图就视为反价值的行为,导致心情刑法和任意出入罪。


二是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在刑法理论中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提出来,就是要考虑行为人即便认识到帮助行为对正犯有促进作用的情形下,也不一定构成帮助犯。因此,从主观责任层面对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进行限定的“主观说”被认为等于什么都没有说,甚至被认为是实务中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全面处罚的依据和理由,只不过是把没有确切故意的中立帮助行为排除在处罚之外。


现理论上的通说是从客观方面限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认为在判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时,应当从事实层面上的归因转向规范层面上的归责,即不仅要从事实方面判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是导致法益被侵害后果的条件行为,而且要从规范要素层面判断是否具有客观归责的可能性。


在先后顺序上,应当坚持客观优先的刑法方法论,先在客观上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进行判断,然后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责。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不法性,就不需要再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责,即不需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就应当排除对行为人的处罚。


三、从客观不法到主观有责: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的范围和边界


由于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即便是违法犯罪嫌疑人都会有正常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有权聘请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受当事人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允许的业务行为,且其合法执业权利依法得到保障。


律师向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以及其它法律服务的行为,不仅具有业务性、反复性、服务对象不特定性、可替代性等中立性因素外,还是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并且对引导人们依法解决纠纷和冲突,保持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这也是为什么律师被认为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重要组成部份的原因之一,也是为什么我们一直强调要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的原因之一。


当然,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如受委托代为诉讼、担任法律顾问等,和其他满足社会生活一般需要的中性业务活动一样,都存在被他人利用来实施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客观上对他人实施犯罪起到帮助作用。但如果出现了虚假诉讼,就简单以律师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加区分全面加以处罚的做法,不仅是有违《虚假诉讼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且会极大地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样的做法其实就是要求律师在履行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不仅要像防坏人一样严格审查当事人委托代理的真实意图,而且在代理过程中要有狗鼻子一样灵敏的嗅觉,时刻担心和提防被当事人欺骗和利用。因为一旦当事人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实施了虚假诉讼或者其它犯罪活动,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当律师自辩被当事人欺骗和利用时,自己不知道也不清楚,但会被“你作为律师,应当比一般人有特别的认知能力,而且在其中还挣了钱,怎么会不知道”的质疑和诘难。


这种对律师审查和防范义务过高的要求不仅让律师在向社会提供正常诉讼代理行为过程中,胆战心惊,噤若寒蝉,而且律师在和当事人相处过程中,表现出来是时刻提防和小心,把当事人统统当成坏人看待,也不利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基本的信任关系。


而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律师职业赖以存在以及律师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有保密义务,其目的就是保障和促使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而且为了让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还容忍了一定的法益被侵害。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只有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外,律师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既无告发的义务,也无作证的义务[⑨]。这实质上不利于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处理。


同时,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对维护正常司法秩序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职责,也要和司法人员一起协力共同防范虚假诉讼的出现。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虚假诉讼的案件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时才被发现,司法机关都可能被人欺骗和利用,更何况是律师。虽不可否认,是有律师和当事人沆瀣一气,但不能一旦发生了虚假诉讼,就认为律师在其中有问题,这实质是对整个律师行业的污名化。


我们认为,依法执业的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允许的业务活动,代理行为本身不具有不法性,是向社会提供的中立性业务行为。我们应当以此为基点,从客观不法到主观有责的逻辑进路对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的范围和边界进行限定。


具体而言,在判断律师代理行为是否具有客观不法性,应当回归到律师具体代理行为的本身,即律师提供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的行为是否是律师正当和正常的业务活动、律师提供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而且促成了不被法允许危险的实现。


先进行客观方面的判断,然后再看律师在主观上是否有责,尤其不能简单以律师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否定律师代理行为的合法性。这种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先从规范要素的角度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行为的可罚性进行评价,不仅符合律师提供诉讼代理以及其它法律服务活动具有中立性因素这一特点,而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卸除律师在向社会提供正常代理服务过程中前怕狼,后怕虎,时刻担心被欺骗和被利用,时刻担心事后被责难。


只要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没有通谋,诉讼代理活动依法依规进行,没有逾越越代理活动的最大自由边界,就应当认为没有制造法不允许的风险,律师的代理行为在客观方面就不具有不法性。即便代理行为被当事人利用,也不能认为律师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否定律师代理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把律师按虚假诉讼罪或其它犯罪的共犯论处。


那种以律师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否定律师代理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做法,虽强化了对法益的保护,但弱化了刑法自由保障机能,会直接影响到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积极性,会影响到社会公众一般法律需求的满足,没有在法益保护和刑法自由保障机能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可以这样认为,《虚假诉讼解释》第六条关于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必须与当事人通谋并且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才和当事人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其实就是通过排除因明知就可以定罪的做法,以在法益保护和刑法自由保障机能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 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虽规定了只要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 ,还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按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在该条规定中,有“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提示性规定,只不过该提示性规定因司法实务中对中立帮助行为不加区分就全面处罚的做法的影响未受到重视[⑩]。


律师在代理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和当事人在事前或者事中有通谋的情形下,不仅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按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没有任何争议。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只有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违背了基本执业规范的要求,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有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等超越代理活动最大自由边界的行为,才可以考虑律师在和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意思联络的情形下,按虚假诉讼罪或者其它犯罪的共犯论处。


因为律师这种严重违反执业规范基本要求的行为在客观上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紧迫和现实的重大危险,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在客观上具有不法性。同时,律师在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嫌疑时,不仅不中止代理,反而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促成当事人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也严重背弃了社会对律师角色的期待,不纳入处罚范围于理不通。


律师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不能沦为当事人雇佣的枪手。在此种情形下,律师身份及律师业务活动不能再成为律师的“避风港”和“护身符”。而且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虽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但律师客观积极的行为会对当事人的心理起到促进和加工的作用,可以认为是双方之间是通过客观行为形成了合意,这并未超出刑法理论对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的一般理解。


其实,在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外,对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能不能归责于律师,要从事实上的归因到规范要素上的归责,首先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不法性,然后再判断律师在主观是否有责的方法,不仅应适用于律师和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的判断上,而且还应当适用于律师和当事人在其它罪名上是否形成共犯关系的判断。


特别当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是诸如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时,就认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形成和壮大起到了帮助作用,就认为律师是犯罪组织的成员的做法是不应当的。


其一,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及成员也有其合法和正当的法律需求,律师向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非法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危险性,不是增加了法不允许的风险,而是降低了法益被侵害的风险。


其二,在律师职业伦理中,也有律师不能以委托人的好坏来拒绝接受委托的内容。只要当事人的法律需求是正当的和合法的,律师提供的也是法律允许的服务,不能因为服务对象是犯罪分子而否定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其三,律师对在接受委托后,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守秘密的义务,并没有和当事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职责。要注意把律师向违法犯罪分子提供的正常法律服务和违法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律师既未参与也未提供帮助的违法犯罪活动区分开来。桥归桥,路归路,彼此之间不能混为一谈。


结语: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会对正常的司法秩序带来危害,也会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加整治。律师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在其中不可缺位也不能缺位。但如果对律师要求过于苛刻,过大加大律师的责任,在律师本是依法合规履行职责时,以似是而非的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否定律师正常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是不正当、不合理的。这是一种泼脏水把孩子也泼出去的做法。


笔者在研究和关注这一问题时,查阅了相关省份司法机关为防范和处理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也查阅了两高两部今年3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都是在强调如何加强相互配合制约以加大惩治力度。这当然是重要的,但如何合理界定以及在实务中准确认定律师以虚假诉讼罪或其它犯罪共犯论处的范围和界限也是相当的重要。


笔者希望能破除一些不太符合律师职业特点的观念和做法,在既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也不会过度地对律师行业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①]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

[③] 何萍:《共同犯罪司法扩张现象之批评 ——以律师与当事人形成共犯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1期。

[④] 陈洪兵:《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六个案例与五个司法解释》,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21年第4期。

[⑤] 熊亚文:《从归因到归责: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限制论》,载《刑法论丛》。

[⑥] 陈洪兵:《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载《中国法学》2017年1期。

[⑦] 周光权:《中立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以林小琴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在《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⑧] 陈洪兵:《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六个案例与五个司法解释》,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21年第4期。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也有类似的规定,只不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律师法规定的是律师的义务。

[⑩]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5)协助办理公证的;(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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